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汪家淦
被上訴人 王呤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至157號「玫瑰公園大富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 戶,雙方素有嫌隙,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0 日18時許,在系爭大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因不滿伊發言影射其前向警察機關提出毀損告訴案 件及伊與其子王建渠間過往訴訟等節,竟公然以「不要臉」 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致 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併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4萬8000元本息;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見 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均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3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藉由伊因住處雨遮遭人 毀損報警處理為議題,公然以莫須有之事實污衊伊,並揭露 伊與家人之隱私,當眾出言誹謗伊,伊於遭上訴人羞辱,受 眾人異樣眼光之情況下,內心憤怒至極,腦筋一片空白,方 脫口而出「不要臉」等語,實屬正當防衛,然伊於系爭會議 結束後已當面向上訴人口頭道歉,但上訴人不滿意,伊遂於 當天晚上委由系爭大廈總幹事將道歉啟事張貼於各棟樓梯間 及中庭公告欄,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況上訴人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應減輕或 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住戶,素有嫌隙,被上訴人於系爭
會議中,因不滿上訴人發言影射其前向警察機關提出毀損告 訴案件及上訴人與其子王建渠間過往訴訟等節,乃公然以「 不要臉」等語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 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748號 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等情,有道歉啟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並有外放之系爭刑事 案件影印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系 爭會議錄音光碟結果,內容記載略以:「汪家淦(即上 訴人,下同):我告訴你,我更憤慨,為什麼,我那天 莫名其妙被警察局約談,講說我們去砸了他的雨遮,就 後來發現這件事,多憤慨,你知道嗎,告訴你,發生事 情不到兩小時,他就去報案,報案完之後,隔天人家就 幫他修復了,他也不去警察局撤案,他就說我們社區大 家都有嫌疑,不相信可以去警察局調,所以針對這個, 就是因為他說我們監視器沒有照到他們家到底被誰砸的 ,他就開始誣陷全社區大家都是,我也針對這個部分我 會對他提出正式的刑事告訴,這個叫作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也就是說你明明7月14日發生,7月15日人家幫你 修復,你是不是就該撤案,到8月2日我們還被警察局約 談,講說是不是你砸的,那個叫作刑事毀損罪,不大, 但總是個刑事,你還是要到警局去說明,我相信你們各 位會不會很喜歡去警察局?我相信沒有人喜歡每一次跑 警察局,所以針對這個,後來我們請警察再去跟該住戶 確認,他是不是堅持提告,還要堅持提告,我們就準備 訴狀,如果曉以大義之後,他也承認早就知道是誰了, 只是為惡整某些人,我們就再看著,我相信最後答案是 第2個」、「汪家淦:我相信打官司這件事情,我們社 區某個住戶,有深刻的體認,他請了兩個律師,然後來
誣告我們,結果後來判了4條罪,我不用請律師,我有 沒有律師資格,這個都可以查證,好不好,那這些住戶 ,到底是誰喔,我相信大家摸著心裡就知道答案,為什 麼請了2個律師還告不贏人家,打了10幾庭全部輸,到 最後他的律師看到我都一直低著頭,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A女:我們不要浪費時間吵架可以嗎?王吟唎(即被 上訴人):沒有我要解釋一下,這個汪先生我不曉得他 是何許人也,他剛才我從來沒告過他喔,他竟,剛才的 事情,他已經滿嘴謊言(語氣高亢),現在還再謊言, 要騙我拿出不起訴的10幾張的證明啊,你再,我對你不 客氣,不要臉(語氣激亢)」等語(見一審刑事卷105 年1月14日審判筆錄),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可知被 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不要臉」之緣由,係因對於上訴人 在系爭會議中公開發言影射其前向警察機關提出毀損告 訴案件及上訴人與其子間過往訴訟所衍生之爭執而起, 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發言內容與事實不符,為宣洩情緒 表達不滿,遂出言反擊辱罵上訴人「不要臉」,衡諸「 不要臉」一語,係指不知羞恥,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 對他人抽象謾罵、輕蔑、嘲諷之不雅言詞,被上訴人於 系爭會議中公然辱罵上訴人「不要臉」,足使在場之其 他住戶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堪認 被上訴人所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 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 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 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所為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 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442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系爭會議中因遭上訴人以不 實言論羞辱,受眾人異樣眼光,內心憤怒至極,腦筋一 片空白,方脫口而出「不要臉」一語,實屬正當防衛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出言辱罵上訴人,固 係因其主觀上認為上訴人發表不實言論所為之反擊行為 ,但上訴人之言論縱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情事,然 其侵害已成過去,並非現實之侵害,被上訴人辱罵上訴 人「不要臉」,難謂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況「不要臉」一語,與上訴人之不實言論無涉,亦無助
於澄清事實,單純係被上訴人因紓發情緒所為之報復性 言論,反而益加激怒上訴人而已,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符,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係系爭大廈住戶,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暨其家人相互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雙方嫌隙 甚深,被上訴人竟於系爭會議中以上開不雅用語公開辱 罵上訴人,致使上訴人感受難堪及不悅,自受有精神上 痛苦,再參以上訴人目前就讀博士,擔任公職,名下有 多筆投資;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事發時任職於中醫診 所,現已退休,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外放卷),及被上訴人於事 發當日即委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將道歉啟事(見原審卷 第32頁、本院卷第58頁)張貼於各棟樓梯間及中庭公告 欄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縱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發言不當,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然被上訴人出言辱罵上訴人,係 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此與雙方行為同屬
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蓋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係使被上 訴人之名譽受損,而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係使上訴人 之名譽受損,難認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係本件損害發生或 擴大之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因名譽權遭不法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