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861號
TPHV,105,上易,861,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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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上訴人  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6日至103年4月1 1日擔任伊公司董事長,伊公司於97年12月2日第二屆第二次 董事會會議,就案由「本公司短期投資案」一案,通過將短 期投資範圍由「台灣五十成分股」增列為「上市、上櫃公司 」。詎料上訴人竟分別於98年9月3日及同年月4日,於富順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順證券公司)下單購買興櫃股票 「能元」股10,000股及、5,000股,每股價格區間為新臺幣 (下同)88.5元至94元,價金分別為94萬0,336元、44萬9,1 39元,共計138萬9,475元。嗣經伊公司之債權人於100年10 月26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前開 「能元」興櫃股票15,000股,拍賣價僅21萬7,709元,平均 每股價格僅14.5元,且能元股票業已於104年4月30日起終止 其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其於104年4月29日每股參考 價格日亦僅1.5元至1.68元,與上訴人每股購買價格88.5元 至94元有嚴重落差,造成伊公司受有117萬1,766元之重大虧 損(計算式:1,389,475元-217,709元=1,171,766元)。上 訴人逾越權限,擅自為伊購買屬興櫃之股票,顯係未盡其擔 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履行其執行 職務之義務,且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導致伊受有損害即 為117萬1,766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伊117萬1,766元,及加計自105年4月1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興櫃股票係從上櫃二類股股票轉變而來,常人



所稱之「上櫃公司股票」即有包含上櫃股票與興櫃股票之意 ,被上訴人公司97年12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增列為 『上市、上櫃公司』」等語,揆其真意應包含興櫃公司,而 伊於98年9月3日、4日代理被上訴人購買能元公司股票後曾 告知被上訴人之全體董事即徐敏健、李陳秀嬌,其等均無人 反對,亦足證被上訴人公司97年12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 載「增列為『上市、上櫃公司』」等語,應包含興櫃公司, 退步言之,縱然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4日代理被上訴人購 買能元公司逾越授權,亦可因被上訴人董事會事後之承認而 予以治癒。況伊非能元公司之經營者,亦無法控制股票之漲 跌,能元公司股價下跌非因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不能僅因 股價有下跌之事實,即認為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至103年4月11日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之98年9月3日及同年月4日,於富順 證券公司下單購買能元股票10,000股、5,000股,價金分別 為94萬0,336元、44萬9,139元,合計138萬9,475元,每股購 買價格在88.5元至94元之間。嗣經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於 100年10月2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前開「能元」股票15,00 0股,拍賣價僅21萬7,709元,平均每股價格僅14.5元。且能 元股票業已於104年4月30日起終止其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其於104年4月29日每股參考價格日亦僅1.5元至1.68 元,與上訴人每股購買價格88.5元至94元有落差之事實,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4年2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27521 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97年12月2 日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暨董事會簽到表、被上訴人公司97年 12月2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富順證券公司98年9 月3日、98年9月4日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本院民事 執行處100年10月26日板院輔100司執金字第92605號函、100 年11月17日板院清100司執金字第92605號函、富順證券公司 100年10月4日聲明異議狀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鉅亨網「 『能元』訂2015.04.30下興櫃」之網路新聞等件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4至34頁),且經本院調閱執行法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92605號民事執行卷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之非上市上櫃股票(興櫃股票:能 元),乃逾越權限行為,且未盡其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所應盡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履行其執行職務之義務,就伊因此所生之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於97年12月2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會 議,僅授權由董事長就「五十成分股」、上巿及上櫃公司股 票進行短期投資等語,業據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為證(見原 審卷第21、22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上開董事會會 議紀錄記載「增列為『上市、上櫃公司』」等語,揆其真意 應包含興櫃公司云云,惟所謂「台灣五十」係指證券交易所 交易代號「0050」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Ex change Traded Funds,簡稱E.T.F),其交易方式為選取台 灣股市市值前五十大公司之股票,透過相關公式計算出指數 在公開市場進行交易,投資人購買代號0050之「台灣五十」 基金,基金公司即會以投資人投資之款項投資台灣股市市值 前五十大公司等情,此觀台灣五十簡介、台灣五十基金商品 規格表(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即明。故所謂「台灣五十成 分股」即指台灣股市中市值最大的五十家公司所組成之成分 股。被上訴人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 」案由一「本公司短期投資案」載明:「承認本公司短期投 資明細(詳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21頁),該附件所 示之短期投資明細,投資之股票分別為「國泰金」「鴻海」 及「奇美電」等三家公司之股票(見本院卷第62頁),均屬 「台灣五十成分股」,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2日 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召開前,授權董事長進行短期投資之範 圍僅限於「台灣五十成分股」。再者,興櫃股票之緣由,係 為解決未上市(櫃)股票透過盤商仲介交易弊端叢生之問題 ,提供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的股票一個合法、安全、 透明的交易市場,並將未上市(櫃)股票納入制度化管理, 以保護投資大眾。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奉主 管機關指示研議上市(櫃)股票交易制度方案,並於90年7 月19日經行政院財經小組第三十二次會議決議通過,於91年 間開始議價交易等情,有興櫃延革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至66頁)。興櫃股票於交易時間、漲跌幅限制、 成交方式、成交時間、手續費等方面,均與上市(櫃)股票 不同,且上市、上櫃公司在設立時間、資本額、獲利能力、 股權分散四方面的資格,均較興櫃公司嚴格,此亦有上市股 票公司明細、股票上櫃公司明細、興櫃股票公司明細等影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88頁)。故興櫃公司股票為未上 市上櫃股票。則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2日第二屆第二次 董事會之案由一通過將短期投資範圍由「台灣五十成分股」 增列為「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自不包括興櫃公司之股票



。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2 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之案由一中,通過將短期投資範圍由 「台灣五十成分股」增列為「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包 括「興櫃公司」股票,自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2日 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之中通過決議將興櫃公司股票亦以入短 期投資標的。
㈡上訴人辯稱其於98年9月3日、4日代理被上訴人購買能元公 司股票後,曾告知被上訴人之全體董事,其等均無人反對, 且自98年至104年財務報表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已為事 後之承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經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之其他董事徐敏健、李陳秀嬌就上訴人 購買能元公司股票雖未為反對之表示,且自98年至104年財 務報表亦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惟所謂「承認」,無論以 明示或默示雖無不可,須因一定行為足認已向權利人表示認 識其權利存在者,始屬之。又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 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 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單純之沉默,尚難認係承認。是被上訴人 公司如未另以意思表示授予上訴人購買興櫃公司股票之代理 權,則其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就上訴人逕以未經授權之購買興 櫃公司股票行為,僅單純未為反對或異議之表示,自不構成 承認,不得逕認上訴人之所為,係非逾越權限及未盡善良管 理注意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採取。 ㈢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 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是董事與 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則董事就處理公司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損害,自應適用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又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 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董事長期間,逾越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公司短期投資 範圍,而購買能元股15,000股之興櫃股票,總價金合計1,38 9,475元。嗣被上訴人公司債權人徐敏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股票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92605號受理,並於100年9月28日核發板院輔100 司執金字第92605號執行(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富順證券 公司於100年10月3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而生效,及於100年



10月4日以聲明異議狀向執行法院陳報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僅 有能元股票15,000股,已全數扣押等語。再經執行法院委請 臺灣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經賣出後 ,淨得款項為217,709元,此有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 、臺灣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0年11月4日證鳳 字第10050174211號函等件附於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執行卷可證。故上開變賣所得價款,與上訴人當初購 入時之價差為117萬1,766元(計算式:1,389,475元-217,70 9元=1,171,766元)。且能元公司股票其後已於104年4月30 日起終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下興櫃),其於104年4月 29日每股參考價格日亦僅1.5元至1.68元,有原告所提鉅亨 網「『能元』訂2015.04.30下興櫃」之網路新聞暨能元科技 股票還原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是上訴人辯 稱其非能元公司之經營者,無法控制股票之漲跌,能元公司 股價下跌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其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且被上訴人持有之股票經徐敏健拍賣,價款由徐敏 健個人取得,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應無可採。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及處理公司短期投資,逾越權限,致生損害於被 上訴人之情事,堪信真實。準此,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117萬1,76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為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7萬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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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