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陳鴻鳴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人 林復宏律師
被上訴人 熊彩婷
訴訟代理人 游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且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給付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8、39頁),嗣 上訴人上訴後,減縮對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範圍,而將起息 日變更為民國105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6頁、第48頁背面 );另就與原訴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背面),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早安茉莉韓國童舖」之營運 所需,於102年6月間向伊借款60萬元,約定應於104年1月12 日前清償,詎被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還款,爰依民法第 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60萬元本息。如本院認伊未能 證明係因與被上訴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金錢,亦應 認被上訴人受領伊所交付之6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本息等語。三、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上訴人 因擔心伊錢不夠用,故匯款60萬元資助伊,上訴人交付伊該 筆款項係贈與之性質,非無法律上原因。伊從未向上訴人提 出借款之要求,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無權要 求伊返還60萬元本息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 之減縮且追加備位訴訟標的,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其於102 年間交付被上訴人60萬元(明細如附表所示,見 原審卷第151 頁),有兩造所不爭之存摺影本、帳戶明細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6-49頁、第141-144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而交付前述金錢,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責由上訴人就兩造已就前開款項之交付有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盡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雖以其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⒈至⒋之款項時,均 有註明「早安茉莉」等文字,作為兩造就附表所示全部款項 之交付,均有借貸合意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惟上訴 人係以轉帳金錢至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附表編 號⒈至⒋之金錢,顯然「早安茉莉」等字樣係上訴人以網路 銀行轉帳時自行加註,由該等文字充其量僅能說明上訴人交 付該等金錢之對象、用途與被上訴人或其經營之「早安茉莉 韓國童舖」有關,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該4 筆金錢,甚或是 附表所示之全部款項均有借貸之合意。
㈡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所經營童裝舖之設立資料(見原審 卷第41頁),說明該店鋪係在102年6月20日設立,並以之作 為被上訴人係向其借用附表所示60萬元作為該店鋪營運資金 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8-39頁),惟縱認被上訴人係因在102 年6 月間設立童裝舖而有資金需求,並因此受領上訴人所交 付之60萬元,猶未能執此斷言兩造受付該等金錢之原因關係 即為消費借貸。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高中同校同學, 在102 年間為男女朋友乙節,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兩 造合照、出遊照為證(見原審卷第70、103、113、152 頁) ,堪信為真,如附表所示之60萬元,亦有可能如被上訴人所 言係兩造在交往期間,上訴人為表示愛意所為之贈與,非必
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方為交付,故以前開設立資料,仍 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言為真。
㈢承前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有兩造間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兩造業已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仍不能 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87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60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難 認有理。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保有其所交付如附表所 示金錢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經 查:上訴人雖提出帳戶明細資料,作為其僅為普通上班族, 102年間月薪不到6萬元,不可能贈與將近1 年薪資之60萬元 鉅款予被上訴人之佐證(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5-157頁) ,然細觀上訴人之帳戶明細,其在102 年1至7月間因股票投 資交易而支出之金額即逾百萬元,且每月支出之股款轍有高 出薪資之情,顯見薪資並非上訴人惟一財產及收入來源,上 訴人以前詞置辯,已非可信。況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 如附表所示60萬元,原因關係亦有可能為贈與,如前述,尚 難遽認被上訴人保有該筆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6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則其備位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並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亦為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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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 │金 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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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2年6月1日 │ 5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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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102年6月1日 │ 5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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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102年6月2日 │ 5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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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102年6月2日 │ 5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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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102年6月3日 │ 5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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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102年6月26日│ 10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女兒丁若勻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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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102年6月28日│ 10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女兒丁若勻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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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102年6月28日│ 10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女兒丁若勻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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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102年7月1日 │ 5萬元 │轉帳至被上訴人女兒丁若勻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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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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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