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林美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易翰
李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月間誤信訴外人即「擁恆文創 」同事吳美慧之推薦,認識創設「心廟工程隊」(下稱「心 廟」)之被上訴人吳易翰、李麗華夫妻(下合稱被上訴人, 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吳易翰自封「無極至尊」,李麗 華自封「無極至母」,均為「心廟」弟子之拜師對象。李麗 華誆稱伊之靈質很高,為三清道祖中之靈寶天尊,想修行, 如伊參加靈動班,經其開靈,伊即能靈動,開口講「天語」 ,可與神明溝通云云,伊信以為真,乃繳交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參加102年5月間舉辦為期僅3天之靈動班,吳 易翰於開班日卻講些無人聽懂之「天語」,伊則在其入門弟 子要求下不停轉圈圈,且被扶著手上下搖動,幾近作噁,或 許在所謂集體效應下,伊亦隨著他人哭吼起來,被上訴人竟 稱伊已靈動,但伊內心充滿疑惑。被上訴人復稱伊靈很苦, 要伊再參加靈動班,並同時做祭因果統合,使伊之冤親債主 遠離,不會阻礙伊講「天語」,伊始能直接與神明溝通云云 ,伊因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28日再支付2萬5,000元參加靈 動班,並支付祭因果統合費用6萬5,000元,然伊並無感應到 靈寶天尊之靈附身或與神互動。詎被上訴人旋以伊拜師入門 ,終身學習,發生任何疑惑,可藉由吳易翰與神明溝通解決 ,不用再繳費云云,李麗華稱拜師費原為168萬元,經靈寶 天尊出來討價還價始降為88萬8,000元,伊雖質疑拜師費過 高,但經李麗華以伊產值高,神明始開此價,伊以後定能賺 回2、3倍,其看到伊後面有很多人要跟著伊修,伊財道滿滿 ,等伊會通靈時可看到,此次不拜師,日後報價會更高云云
唬弄,伊又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3日如數匯款至吳易翰指 定之帳戶,惟上課內容除須自行負擔食宿費1,000元協助靈 動班新學員外,吳易翰僅教導一些道教相關儀式,並未教導 伊想學習之通神及「天語」,伊生活亦未因此改善,且依被 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拜師呈天文疏」之記載,伊果若係拜 吳易翰及「玉皇大帝、無極至尊、法則真理為師」,被上訴 人竟收取全部拜師費,亦屬詐欺。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 知伊受託仲介土地出售案,即以經由祭改,買主會主動上門 ,成交價1億5,000萬元以上,成交後要捐獻100萬元酬神云 云,伊不疑有他,乃交付祭改費用2萬6,000元,事後卻未能 仲介成交。又伊參加「心廟」未達半年,被上訴人即要求伊 以扮演「心廟」加盟店之方式,按其等要求供應之標準「開 宮」,即被上訴人如在弟子開設之宮裡辦事,所收取費用由 被上訴人分7成,弟子分3成,並稱已為伊「開宮」取名「心 美宮」,且備妥宮印及開宮設備之神像、神桌等花費100餘 萬元,惟伊因不能通神講「天語」,僅詢問自備神桌、神像 乙事,竟遭吳易翰拒絕並怒斥終止教學,致伊甚感不安而未 「開宮」。迨於102年底最後一次弟子跑靈山時,伊經「心 廟」之大師兄告知,始知被上訴人真實內幕皆為賺錢之騙術 與伎倆,其等係趁伊人生低潮時,以裝神弄鬼之詐術騙取伊 財物,致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共102萬9,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伊10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吳美慧之介紹,自願參加伊等所興 辦之靈動班、祭因果統合等活動課程,並非伊等主動招攬上 訴人參與,且伊等未以群眾力量及神明之說威脅其加入。因 上訴人於參加上開活動後,獲有較高之感應,欲學習道教儀 式,以讓他人諮商或消災解厄,乃要求拜吳易翰為師,伊等 並未以上訴人拜師後,人生定會變得更好為由利誘之,甚至 告以再深思,因上訴人仍決意拜師,吳易翰始向上訴人收取 拜師費用,亦有教導上訴人關於安聚寶盆、寫祭文、補運、 修通靈、認識金紙、加持等道教課程及個別輔導,並拜師後 可教一輩子,嗣上訴人自己不與吳易翰為師生互動,尚非吳 易翰不願教導。而上訴人既有能力調度數十萬或百萬元之財 力與經驗,衡情應非無社會經驗與學識之人,殊難會受詐欺 而陷於錯誤長達年餘。尤其,上訴人於結束伊等所舉辦之活 動與課程後,仍積極參與訴外人林定詠之開宮典禮、訴外人 林嘉愷之靈動聚會,其自身相信神明、靈動之說,所稱伊等 收取上開靈動班、祭因果統合及拜師等費用有詐欺、侵權行
為云云非實,且伊等並未向上訴人收取土地買賣祭改費用2 萬6,000元。退步言之,上訴人所言縱令屬實,其既自稱於 102年底跑靈山時方認為受騙,應自斯時起1年內撤銷受詐欺 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於2年內對伊等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上訴人於105年始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撤 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原審駁回 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務所得9萬元、律師費用8萬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未據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 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參加被上訴人所創設「心廟」之課程及活動 ,遭被上訴人以神明鬼怪之詐術騙取靈動班費用5萬元、祭 因果統合費用6萬5,000元、拜師費88萬8,000元、土地買賣 祭改費用2萬6,00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因參加被 上訴人創設「心廟」之課程及活動所為意思表示,依前揭 說明,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參加2次靈動班及祭因果統合部分: ⑴上訴人自陳其係受同事吳美慧之邀,前往吳美慧在基隆 開設之「心慧宮」觀看他人向吳易翰問事之情形,其因 向被上訴人問事後,始付費參加「心廟」在台中道場所
舉辦之靈動班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2 頁 反面、103頁正面),顯見上訴人係自願報名參加靈動 班,並非受被上訴人招攬始參加。而上訴人所舉證人林 明瑤(即與上訴人同居之友人,為上訴人找尋「開宮」 地點一起修行者。見原審卷第14頁)於105年9月29日在 本院結稱:上訴人於102年5月第1次參加靈動班時,其 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證人蔣文慈(即 吳易翰之弟子,經上訴人自認亦同上靈動班者,並參與 其拜師過程)亦於105年10月20日在本院結稱:吳易翰 未說過自己是「無極至尊」,未聽過被上訴人向任何人 保證會教弟子通靈、講「天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初識其時,即使用神明之 說等技巧性話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費參加靈動班,詐 取其錢財云云,已難憑信。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第1次參加靈動班後,內心已充滿疑 惑,其後又被詐欺參加第2次靈動班及祭因果統合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惟上訴人既認為參加靈動 班後並無與神靈互動之感應,衡情應不會再參加靈動班 ,然其竟將其在靈動班之見聞告知林明瑤,林明瑤亦深 感好奇,偕子王麒勝一同報名參加第2次靈動班(見本 院卷第14頁),顯然上訴人相信有無形神靈之存在,並 自認有所感應,否則不會一再參加靈動班,甚至邀友同 行。此由證人蔣文慈所述:「上訴人第一次上靈動班的 第二天晚上,他原本筋骨很硬,看到他可以下腰(後仰 腰),他知道不是他自己去彎的,所以他覺得很神奇, 第二次他又主動參加靈動班,也帶林明瑤去,他感應很 強,可以自行靈動如打太極拳有律動比手畫腳,並發出 聲音,聽不懂他講什麼,但我們稱作天語」等語足證( 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雖上訴人陳稱其第1次參加靈 動班因無感覺,故請較有敏感體質之林明瑤去體驗看看 ,始再報名第2次靈動班云云(見原審卷第15、68頁) ,果爾,上訴人祇要找林明瑤一起去參加即可,乃其等 竟再偕王麒勝同行,額外花費2萬5,000元,已有可議; 倘有較敏感體質之林明瑤於參加靈動班後,亦認無任何 感應者,應會與上訴人停止參加「心廟」任何課程及活 動,乃其竟預約時間報名參加祭因果統合,且未勸阻上 訴人繼續參加祭因果統合,甚至出借款項予上訴人籌措 拜師費,並出資購買「基隆市○○區○○街000號」( 下稱系爭基隆處所),作為上訴人「開宮」及一起修行 之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69頁正面),顯
見林明瑤並非出於「踢館」驗證心態而報名參加靈動班 ,應係因上訴人分享參加靈動班之見聞及感應後,始心 動參加。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採。
⑶上訴人自認其於報名參加第2次靈動班時,即一併報名 參加祭因果統合(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並於102年6 月28日上課當天,一次提領9萬元,繳交靈動班及祭因 果統合費用(25,000+65,000)等語,有存摺明細足證 (見原審卷第8、55頁),可見上訴人已肯認其參加第1 次靈動班有所謂感應,否則不會備妥上開費用。然證人 林明瑤卻證稱:其與上訴人參加靈動班後,沒有任何感 覺,因被上訴人稱其等參加靈動班比較沒有感應之人, 即係冤親債主比較多來阻礙,做祭因果統合就會講天語 、靈動云云,其等因聽信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始再繳 祭因果統合費用,其則因帶的錢不多,預約下次時間參 加祭因果統合活動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上訴 人前開自認事實不符,已有可議。況林明瑤既認為參加 靈動班無任何感應,果若被上訴人有為前開冤親債主阻 礙感應之說,林明瑤應俟上訴人參加祭因果統合有無感 應成效,再決定是否報名參加祭因果統合,乃其當下即 預約下次時間參加祭因果統合,顯與常理有違,尚難遽 信被上訴人有以冤親債主阻礙感應之說,利誘上訴人及 林明瑤參加祭因果統合之事實。
⑷上訴人既自認2次靈動班開班及祭因果統合當日,吳易 翰均有寫祭文,連同參加學員在神廳上香,吳易翰喃喃 自語後,再燒祭文,接著參加學員到2樓靜坐,經吳易 翰入門弟子一對一教導,並以如其心中有積悶,就要大 聲吼(叫或哭)出來,並要其站起來轉圈圈,上下搖動 其手,課程為期3天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54頁反面 、103頁正面),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為靈動班授課及辦 理祭因果統合活動之事實,且其課程內容及活動與收費 均為上訴人所能接受,上訴人應亦認自身有所謂之感應 ,否則不會於102年5月參加第1次靈動班後,旋於102年 6月即邀林明瑤母子再度報名參加靈動班,並加碼報名 祭因果統合活動,甚至堅持拜吳易翰為師(另詳後述)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誇口神蹟之事,其 事後再以參加「心廟」任何課程及活動均無任何感應, 且靈動班、祭因果統合收費過高,指摘被上訴人對其施 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付費參加上開課程及活動云云 ,洵無可採。
⒉關於上訴人拜吳易翰為師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第2次靈動班後,又遭被上訴人以其財 道滿滿,如經拜師,通神後,定能賺回2、3倍等語利誘 其拜吳易翰為師,吳易翰實無通靈本事,其於拜師後亦 不會通神講「天語」,顯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云云,固舉 證人林明瑤為證,雖林明瑤結稱:「第2次靈動班快結 束,李麗華有跟上訴人講說上訴人的靈很苦,很想修道 ,上訴人拜師之後就會有很多的人跟上訴人修道,道財 會很多,上訴人因為在美國做生意失敗又離婚,想要人 生翻轉,所以孤注一擲,錢不夠還要向被上訴人及心廟 眾神拜師,上訴人聽信李麗華說法,認為拜師修道以後 可以幾倍賺回來,不用擔心費用的問題,所以上訴人就 預約拜師,李麗華稱神明報價拜師費用168萬元,我在 旁邊說上訴人沒有錢,李麗華就喃喃自語講他所謂的天 語,跟我們說上訴人的靈保天尊來幫忙講價錢,優惠價 為88萬8千元,可是不能分期付款,還強調拜師費用為 終身輔導,上訴人就會很快就能靈通講天語,上訴人就 心動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經被上訴 人否認有利誘上訴人拜師之言語,且林明瑤前揭證述, 亦與證人蔣文慈結稱:「課程還沒有結束,他(即上訴 人)就私下找被上訴人(指吳易翰)說要拜師,被上訴 人問為何要拜師,上訴人說我要傳我自己的道,所以我 要學,被上訴人說拜師是取得被罵的權利,你還要嗎? 上訴人就一直要求,因為林明瑤在旁邊有阻止上訴人, 被上訴人說不急著拜師,但上訴人下課仍然請被上訴人 向神明查價錢,李麗華先向上訴人報價88萬8千元,沒 有殺價,林明瑤在旁說上訴人又沒錢,上訴人生氣制止 林明瑤,說我自己有辦法,被上訴人有要他考慮,說不 急著拜師,但因為上訴人很堅持,被上訴人就當天幫他 舉辦拜師儀式,有範本給上訴人抄拜師文,就燒掉了, 他拜心廟眾神及被上訴人為師,儀式就結束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顯有落差。參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 人沒有主動叫其拜師(見原審卷第77頁),林明瑤於靈 動班課程後,復與上訴人共同參與「心廟」相關活動, 有上訴人所不爭之照片彩印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 而林明瑤為上訴人之同居人,出資購買系爭基隆處所( 見原審卷第14、65頁,本院卷第69頁正面),並出借部 分資金予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歷次訴狀(含刑事告訴狀 )之撰狀人(見原審卷第4至7、9至11、12至15、51至 54、66至70頁),甚至以告訴人身分在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2號刑案對被上訴人提出告
訴補充狀(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應認林明瑤之立場 已有偏頗,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難以遽信。 ⑵上訴人因相信有無形之神靈存在,且自陳欲藉由靈修以 改變命運及能力,讓生活變好,故於102年6月28日參加 靈動班及祭因果統合後,即決意拜吳易翰為師,由被上 訴人開價拜師費88萬8,000元,雖經林明瑤在旁以上訴 人無錢為由勸阻(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然上訴人仍 堅持要拜師,當日即完成拜師儀式,焚燒拜師文等情, 有蔣文慈前揭證詞及上訴人所不爭之「拜師呈天文疏」 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90頁)。因上訴人並 非當下即支付拜師費,而係約於1週之102年7月3日始匯 款88萬8,000元至吳易翰之帳戶,衡之上訴人係靜修女 中畢業,在美國居住近20年,曾經營餐飲業,以前即有 接觸佛道教等不同宗教信仰,最近5、6年始返台定居, 102年間從事房仲、「擁恆文創」(屬殯葬服務業,見 本院卷第126頁)之業務,現在外商公司作展示工作等 情(見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70頁),其應非毫 無社會經驗及知識之人,且對佛、道教等宗教事務多所 涉略,縱令其已於102年6月28日完成拜師儀式,惟如認 係出於一時衝動而為,在其匯款以前仍有時間可以慎重 考慮而反悔,惟其仍不改初衷,如數匯款,並隨吳易翰 修行上課近半年(另詳後述),本欲「開宮」,亦覓妥 「開宮」地點在系爭基隆處所,或許其欲循被上訴人之 「心廟」模式經營,因「開宮」所費不貲,或不滿其「 開宮」後所得須與吳易翰三七分帳,認為類似「心廟」 之加盟店等因素,致與被上訴人不合。又吳易翰已否認 自封為「無極至尊」,且依蔣文慈前揭所述,上訴人係 拜「心廟」眾神及被上訴人為師(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及「拜師呈天文疏」範本記載「拜□□□玉皇大帝 、無極至尊、法則真理為師」等字,卻由吳易翰收取全 部拜師費,至多屬於收費核實之問題,尚難謂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拜師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觀一般善男信 女前往寺廟祭拜,雖未親見膜拜之神佛菩薩現身,卻願 意參加拜道、添油香錢及捐獻等行為,亦不能謂寺廟之 住持係詐欺取財等情即明。
⑶上訴人自認吳易翰於其匯入拜師費後之2、3週即開始上 課,其課程除幫助靈動班新學員外,尚有教導其如何辨 識金紙、補運、加持、製作聚寶盆、安聚寶盆、跑靈山 、到廟裡打坐(即被上訴人所稱之「磁場感受」),吳 易翰有弟子要開宮,即會帶其去現場看他如何安神及神
明開光,並慶賀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證人蔣 文慈亦結稱:「我是被上訴人十幾年的弟子,所以上訴 人每次上課我都在,他先閉關即每個月上山(基隆紅淡 山),上訴人學的課程,除了他所承認之外,被上訴人 還有教上訴人祭改、收驚、補運、置天台法會、磁場感 受、安神等等都有教,……在閉關的時候,他抓人練習 感受對方的靈,上訴人說的很精準,……被上訴人從來 沒對學生說我會教會你什麼,然後拜師後會得到什麼, 但得到是終身學習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並有吳易翰教導上訴人辨識金紙、補運、安神、製 作聚寶盆、安聚寶盆、辦法會、置天台等課程、上訴人 擔任靈動班助教、上訴人與吳易翰其他弟子跑靈山合影 、上訴人隨吳易翰慶賀其他弟子「開宮」、上訴人打坐 後靈動之照片彩印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 第91至93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吳易翰於收取 上訴人之拜師費後,確實有教導上訴人學習寫祭文、補 運、聚寶盆、修通靈、認識金紙、加持、靈動等道教相 關儀式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被上 訴人同此之抗辯,尚非無稽。
⑷上訴人所稱其繳拜師費後,才知道吳易翰要教其道教儀 式,但其不需要這些東西,其拜師後,生活沒有變好, 如被上訴人一開始跟其說拜師是要學道教儀式,其不會 拜師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查上訴人係先到吳美慧在基隆之「心慧宮」觀看吳易 翰辦事,於向吳易翰問事後,即報名參加「心廟」在台 中道場所舉辦之靈動班2次及祭因果統合,經由上香、 膜拜之神明(玉皇大帝等)、燒祭文等相關儀式,足以 知悉吳易翰係信仰道教者,再觀之上開照片彩印,上訴 人神態自若跟隨吳易翰學習上開道教儀式,並與吳易翰 其他弟子愉快合影,甚至有高站神桌立於神像後展現比 畫之架勢(見原審卷第40頁中圖,本院卷第91頁中圖) ,顯見上訴人對於吳易翰之教導樂在學習,並展現有所 感應之情形,尤其上訴人於中斷向吳易翰學習後,猶參 與訴外人林定詠之「開宮」典禮、林嘉愷之「玄玄宮」 所舉辦靈動聚會,有臉書照片及上訴人105年4月18日民 事答辯補充狀足憑(見原審卷第44、45、63、64、69頁 ),則上訴人前開所稱其如知係學習道教儀式,即不會 拜師云云,要無可採。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求其按 供應之標準「開宮」,因其不能通神講「天語」,僅欲 自備神桌、神像即遭吳易翰怒斥,其甚感不安而未「開
宮」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蔣文慈所 述:「我看到上訴人因為要開宮,所以很積極張羅開宮 的事情,私下問我可以去那裡買原木家具,……我只知 道他有打電話問被上訴人開宮的地點磁場好不好,我從 來沒有聽過被上訴人要求開宮的神桌神像要向被上訴人 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不符,亦與上訴人自 認及證人林明瑤所述其等已覓妥系爭基隆處所作為「開 宮」及一起修行之地點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 第69頁正面)有間,上訴人果若因無法習得通神講「天 語」致不敢「開宮」,衡情應不會積極尋覓「開宮」地 點,乃其竟為「開宮」而由林明瑤出資購買系爭基隆處 所,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相矛盾,委無 足取。
⑸綜上,上訴人明知吳易翰所創「心廟」係信仰道教,相 關靈動班及祭因果統合課程亦與道教有關,乃自主堅決 拜吳易翰為師,而吳易翰於收取拜師費後,即有傳授道 教相關儀式,上訴人對此亦樂於學習,除展現有所感應 之舉止外,並積極參與「心廟」活動,從無排斥學習道 教相關儀式,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為付費拜 師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已辯稱:拜師後就是教一輩子, 並無說會教多久,是上訴人後來不跟吳易翰互動,不是 吳易翰不教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復陳稱:拜師後 所修習之道法、法則真理、生活智慧、道教儀式、定期 舉辦智慧講座與個別輔導等課程內容,均為終身修習, 並無時限,上訴人係自行中斷學習,並非被上訴人未予 教授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核與證人蔣文慈所 述:拜師後會得到終身學習的權利,上訴人交付88萬8, 000元是取得吳易翰教導終身之權利等情相符(見本院 卷第84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本於前開教學契約,享有 向吳易翰終身學習之權利,其仍可請求吳易翰繼續傳授 其未修習完成之課程,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 至於吳易翰就前開教學契約債務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亦即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乃屬另事, 附此敘明。
⒊關於上訴人參加土地買賣祭改部分: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知其受託仲介土地出售 案,即以經由祭改,買主會主動上門,成交價1億5,000萬 元以上,成交後要捐獻100萬元酬神云云,詐欺其交付祭 改費用2萬6,000元乙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令 證人林明瑤所述其有在場聽到李麗華與上訴人間關於祭改
之對話內容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林明瑤 既同時結稱上訴人向其借款2萬6,000元,沒陪上訴人去「 心廟」等語(見同上頁),足徵林明瑤並未親見上訴人交 付該款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交付所 謂祭改費用2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前開主張 ,亦難採信。
⒋按宗教信仰、民間習俗、及自然界萬物之能量,均源於對 鬼神之崇拜與對大自然奧秘之敬畏,而自然界與人類間之 交互感應,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 ,尤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又宗教之事係牽涉個人 精神層面之內心信仰自由,客觀上難以評價參加任何宗教 課程及活動究應繳交多少費用始為合理。承前所述,上訴 人因相信有神靈存在,始付費參加「心廟」之課程及活動 ,並付費拜吳易翰為師,以學習道教相關儀式,為將來「 開宮」作準備,惟是否能為其帶來更多財富,改善生活, 純屬其信仰之問題,尚不得謂被上訴人係裝神弄鬼以詐欺 取財。況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靈動班、祭因果統合及拜師等費 用之事實,縱令上訴人事後認為被上訴人當時收費過高, 然上訴人既一再參加靈動班、祭因果統合課程及活動,吳 易翰於其拜師後亦有傳授道教相關儀式,上訴人並取得向 吳易翰終身學習道教相關儀式及輔導課程之權利,其間有 教學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前開付 費參加靈動班、祭因果統合及拜師之意思表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就 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對其施以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而付費參加靈動班、 祭因果統合及拜師等課程及活動,其復未能證明有交付土 地買賣祭改費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難認被上訴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前開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以實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 上訴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同此之抗辯,應屬可信。上訴人所 稱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有通神講「天語」之神力云云,顯與 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悖,要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0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