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杜德勝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大門口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貳處共貳只監視器拆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前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應併給付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其住家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5樓外之監視器拆除。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萬元。上訴後就第2項請求擴張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下 稱7號房屋)為訴外人張信宏所有,伊為該屋之借用人,被 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1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皆為同棟公寓第5樓層住戶(下稱系爭公 寓)。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間在1號房屋外,未經同層 住戶之同意即擅自裝設2只如附圖所示A、B部分2處監視器( 下稱系爭監視器)並進行攝錄迄今,造成伊出門即直視系爭
監視器,精神承受重大壓力,又系爭監視器為廣角攝錄5樓 整層公共空間(包含電梯口、樓梯間及伊住家門口,下稱系 爭梯廳),伊之出入均被拍攝入鏡,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 精神上備感痛苦。爰依民法第962條中段、第18條第1項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見原 審調字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就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追加民法第962條 中段,與原主張之民法第18條第1項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大門口如附圖所 示之A、B部分二處共二只監視器拆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6萬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架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係在自家門前,且 錄影角度屬該樓層之公共空間,上訴人之隱私權並未因而受 損。又伊為獨居女性,屢遭不名人士破壞住家大門,多次報 警均未能改善,架設系爭監視器乃為排除將來可能發生之竊 盜或其他居住安全之危險,非以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為目的。 再系爭監視器為單一角度攝像鏡頭,攝錄角度範圍有限,並 未涵蓋上訴人之住所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7號房屋為張信宏所有,上訴人為該屋之借用人 ,被上訴人為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皆為同棟公寓第5樓 層住戶,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在1號房屋外裝設系爭監視 器並進行攝錄系爭梯廳迄今,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借用契約 、7號及1號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見本院卷第19 至第23頁、第41至第42頁、原審調字卷第7、8頁、原審訴字 卷第12頁、本院卷第74至第75頁)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並進行攝 錄,構成對其隱私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962條 中段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依民法第18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6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法、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5號、第603 號意旨參照),屬人格權之範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 同樓層住戶之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攝錄上訴人出入系 爭梯廳之畫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照片6紙畫面相 符(見原審調字第7、8頁、本院卷第74至第75頁),堪信屬 實。由系爭監視器設置角度觀之,其中1支監視器之方向正 對上訴人居住之7號房屋大門,同時拍攝角度亦包含該樓層 電梯,另1支則對準同層之樓梯空間,確屬上訴人及其他住 戶、訪客出入必經之處,且系爭公寓雖未設置管理員(見本 院卷第102頁反面),出入仍須有大門鑰匙或由住戶帶領始 能進出,則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系爭梯廳,自非屬不特定人 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居住於7號房屋 之際,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且攝錄之畫面由 被上訴人存取,足認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下,透 過影像而取得上訴人之生活作息、系爭7號房屋之進出人員 等相關資訊,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隱私無疑。被上訴人雖辯稱 其所居住之1號房屋經常遭竊盜,係警方建議其裝設系爭監 視器以供防盜使用,並非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而為云云。 惟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 或其他人員由7號房屋出入至系爭梯廳或使用電梯時,皆可 透過系爭監視器觀看,縱被上訴人之目的非為侵害上訴人之 隱私權,然事實上仍將造成上訴人之隱私權受損。且被上訴 人雖稱為防盜而有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必要,惟其亦非不能透 過裝設攝錄角度較小,不照射系爭梯廳,僅攝取其所有之1 號房屋門際之監視器而達成同樣之防盜效果,即被上訴人在 維護己身居住安全與尊重他人隱私權相互間,應採取侵害最 小之方式為之,乃被上訴人卻使用攝錄角度對準上訴人出入 系爭梯廳空間之系爭監視器,即有未當,被上訴人不得以防 盜為由卸免因架設系爭監視器侵害上訴人隱私之責,是其所 辯,不足以採。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裝 設系爭監視器,拍攝上訴人居住之7號房屋前方及電梯梯聽 所形成之系爭梯廳空間,構成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以排
除侵害,於法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既有理由,自無庸再論述上訴人其 餘本於民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所為請求,附此說明。次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人格權,已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自103年9月間即開始設置系爭監視器,全天24小時拍攝 系爭梯廳之空間,則上訴人主張於該空間出入狀況處於隨時 遭系爭監視器攝錄之情狀,其精神倍感壓力而受痛苦,並依 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又被上訴 人名下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投資31筆,合計財產總額為190 萬8,250元;上訴人則有所得4筆,給付總額為2萬1,841元、 汽車1輛,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 -5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系爭監視器設置期間及攝錄範 圍與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從而,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與受催告有同一效力之 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 拆除,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應予准許之金錢給付部分 ,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訴人請求中有關金錢給付 有理由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就非財產權( 即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請求部分,既不符得為假執行聲請 要件,上訴人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有未合,併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