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729號
TPHV,105,上易,729,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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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潘軍如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陳君維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家福(原名許清俊)
      許家楨 
      許家祥 
      許瑞碧 
      許博鏞 
      許承瀚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溫儀姍 
被 上訴人 許凱翔 
      許凱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高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許家福許家楨許家祥許瑞碧許高鈞並為
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許家福許家楨許家祥許瑞碧、許高鈞之金額,減縮為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許家福許家楨許家祥許瑞碧許高鈞許博鏞許承瀚許凱翔許凱勛(下合稱被上訴人;分開 則各稱姓名)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文同所有,嗣伊等 陸續以繼承及買賣為原因取得分別所有權,而共有該土地, 應有部分依序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所有門牌同區○ ○路00 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紅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他地上物(包含前庭、鐵皮棚架、廁所,下各稱地上 物名稱或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1、D1所示面積之 土地,合計148.96平方公尺(52.66+9.45+85.77+1.08=



148.96),妨礙伊等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利益,致伊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許家福許家楨許家祥許瑞碧許高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減縮如本判決附 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重測前台北市○○區(改制前台北市○○鎮, 下同)○○○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56年8月11日分割為同段000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分割後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0000地號 土地於重測後編定為○○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 號土地),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編定為○○段○小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同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伊父母陳 塗、潘英於55年間僱工在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及前庭,為取得占有權源,乃於56年10月19日由潘英向土 地所有權人許文同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分割前0000地號 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約40坪,下稱系爭40 坪土地),許 文同依約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潘英,詎許文同未依 約履行,將當時作為農路使用之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潘英。潘英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許 文同之瑕疵給付所致,伊於潘英、陳塗陸續於61年8月9日、 85年10月30日死亡後,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及前 庭之所有權,並於79、80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鐵皮棚 架及廁所,均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伊拆除系爭地上物 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 由。又系爭土地為政府管制之保護區,無道路可供通行,生 活機能不好,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5 %計算租金較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於56年8月11日 分割出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05平方公尺),分割後 0000地號土地(面積132 平方公尺)由許文同於同年11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10月19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與潘英,重測後編定為000 地號土地,分割後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編定為00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1、D1所示共計面積148.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因分 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及前庭之所有權,另鐵皮棚架及 廁所則為上訴人於79、80年間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其等自99年6月5日起對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簿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戶 籍謄本、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55、172 、177、113、247、50、1860088頁、本院卷第1180020 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㈡被上訴人 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之金額為 何?
五、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伊母潘英業已向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許文同購買 系爭40坪土地,因許文同之瑕疵給付而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伊與父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具有正當權源等情 。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抗辯伊母 潘英於56年間向許文同購買系爭40坪土地,無非以證人謝勝 一、凌高玉之證詞及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書為其論據。經查 :
⒈證人謝勝一雖證稱:上訴人之父親陳塗向許文同購買土地後 ,才興建系爭房屋及前庭,購買土地進行測量時伊在場,當 時有地主(按即許文同)、陳塗家人及鄰居自行在現場測量 ,量好40坪後,陳塗當場交付金錢,測量位置就是系爭房屋 所在之土地,伊有幫忙蓋房子云云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6- 198 頁)。然上開證述內容適與上訴人所稱伊父母於55年間 先僱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及前庭,再於56年間向許 文同購買系爭土地之先建屋後購地乙節相互齟齬,難憑上開 證詞遽行認定上訴人父母已向許文同購買系爭40坪土地。至



證人凌高玉證稱:伊曾聽上訴人之母潘英表示其向許文同購 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因係聽聞 潘英所言,非其親見親聞,即屬傳聞證據,亦無從資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另提出門牌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6頁),以系爭房 屋於56年1月4日即進行門牌初編(門牌○○路0000號),可 證該屋於55年間即已完工,而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於56 年8 月11日始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 132 平方公尺約40坪,足見潘英向許文同購買之土地即為系 爭房屋坐落之系爭40坪土地,許文同分割土地時誤將當時為 農路之他部分土地(即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潘英等語置辯。惟觀諸上訴人另附門牌編釘申請書,其 上記載「具申請書人潘英於56年10月29日新建房屋一棟」等 語,申請日期56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24頁),已與上訴 人臨訟所辯系爭房屋完工日期不同,無從證明上訴人父母於 56年10月19日前已將系爭房屋建竣。至上訴人提出65年11月 間在系爭磚造平房前方水井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9頁 ),拍攝日期在上訴人所稱建屋日期之後,仍無法證明系爭 房屋於55年間建竣。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55年 間完工,其進而辯稱因房屋完工,潘英與陳塗為取得基地所 有權,向許文同購買系爭40坪土地云云,亦無從憑採。況參 以許文同於56年8月11日已自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 0 地號土地,潘英於56年10月19日向許文同購買土地,苟有 上訴人所稱:許文同誤認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為潘英所欲購 買之土地而將之分割,潘英亦陷於錯誤而向許文同購買分割 後0000地號土地者,但因雙方就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 意思合致,縱有錯誤,屬意思表示錯誤之別一法律問題,仍 無從認為雙方就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上之40坪土地成立買賣 契約。
⒊上訴人又辯稱:若伊母潘英未向許文同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許文同不可能不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云。然依證人凌 高玉證稱:許文同在○○路有田地,故常至該處巡田,但56 年間將田地出售後,就不常到該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 頁)。可見許文同是否知悉系爭房屋占用其土地,已非無疑 ;縱許文同知悉系爭房屋占用其土地,而未請求拆屋還地, 可能之原因多端,亦無從以此遽認潘英已向許文同購買系爭 土地上之40坪土地。
⒋倘潘英於系爭房屋完工後為取得基地所有權,始向許文同購 買系爭40坪土地,然徵之現況,系爭房屋及前庭面積各為52 .66及9.45平方公尺,合計僅62.11 平方公尺(約18.78坪)



,明顯少於上訴人所辯購買之40坪土地面積。且分割前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43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許文 同與潘英為確定買賣土地標的之坐落位置及範圍,自應委請 地政機關人員當場測量製圖以確立界址、地籍線,以利許文 同進行土地分割後將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與潘英,始符常理 ,焉有僅由買賣契約當事人自行測量,未留存任何釘樁標示 ,徒增紛爭之理。上訴人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 ⒌況土地買賣時,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若 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389 號民事判例參照)。依上訴人所稱:伊父母於購買 系爭40坪土地前,即興建系爭房屋云云,可知其等占有系爭 土地,並非許文同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自無援引上 開判例適用之餘地。
⒍依上所陳,上訴人舉出之證據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土地,所 有權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於城市地方租用基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 條第1項參照)。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 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 104年6 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 人自99年6 月5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6月26日(送達日期為104年6月25日,見原審卷 一第33頁送達回證)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茲就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及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1,280 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 卷第118頁);該土地於99年1月雖未申報地價,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600 元,有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公告地價資料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頁),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申報地價為1,280元【1,600(公告地價)×80/100 =1,280(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自99年6月5日起至104 年6月4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本院斟酌 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共計148.96平方公尺,供居住使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周圍均為一般住家,往北可達水 土保持園區及○○○溫泉會館,往南可達○○派出所,鄰接 ○○區商業活動聚集處之○○街等情,有使用分區證明書、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網路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分見原審 卷一第121、212-215、220-225頁、本院卷第80-81頁),衡 諸系爭土地之坐落使用分區、工商業繁榮程度以及上訴人利 用土地之使用情形、所受利益等因素,較諸臺北市目前之地 價標準,顯見所申報之地價有偏低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宜過低,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每年不當得利數額,以前 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280元之年息8%計算較為合理, 依此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15,254 元(148.96×1,280×8%=15,254,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㈡、又被上訴人自99年6月5日起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 序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 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一:
┌────┬─────┬─────┬─────┐
│ 共有人 │99年6月5日│102年7月19│102年7月23│
│ 姓名 │至102年7月│日至同年7 │日至104年6│
│ │18日之應有│月22日之應│月4 日之應│
│ │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
├────┼─────┼─────┼─────┤
許家福 │ 9分之1 │ 9分之1 │ 8分之1 │
├────┼─────┼─────┼─────┤
許家楨 │ 9分之1 │ 9分之1 │ 8分之1 │
├────┼─────┼─────┼─────┤
許家祥 │ 9分之1 │ 9分之1 │ 8分之1 │
├────┼─────┼─────┼─────┤
許瑞碧 │ 9分之1 │ 9分之1 │ 8分之1 │
├────┼─────┼─────┼─────┤
許高鈞 │ 9分之2 │ 9分之2 │ 72分之20 │
├────┼─────┼─────┼─────┤
許博鏞 │ 18分之1 │ 18分之1 │ 18分之1 │
├────┼─────┼─────┼─────┤
許承翰 │ 18分之1 │ 18分之1 │ 18分之1 │
├────┼─────┼─────┼─────┤
許凱翔 │ │ 18分之1 │ 18分之1 │
├────┼─────┼─────┼─────┤
許凱勛 │ │ 18分之1 │ 18分之1 │
└────┴─────┴─────┴─────┘
附表二:(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99年6月5日至│102年7月19日至│102年7月23日至│104年6月26日│ │
│ │102年7月18日│同年7月22日 │104年6月4日 │起至拆除系爭│ │
│ │ │ │ │地上物,並將│ │
│ │ │ │ │土地返還被上│ │
│ │ │ │ │訴人之日止 │ │




│ ├──────┼───────┼───────┼──────┤ 合計 │
│ 共有人 │相當於租金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相當於租金之不│每月相當於租│ │
│ 姓名 │不當得利: │當得利: │當得利: │金之不當得利│ │
│ │15,2541,13│15,2544/36 5│15,254682/36│:15,254/12 │ │
│ │9/365=47,60│=167元 │5=28,502元 │=1,271 元 │ │
│ │1元 │ │ │ │ │
├────┼──────┼───────┼───────┼──────┼────────┤
許家福 │47,6011/9 │ 1671/9=19│ 28,5021/8 │1,2711/8 │8,871元及自104年│
│ │=5,289元 │ 元 │ =3,563 元 │=159 元 │6月 26日起至拆除│
│ │ │ │ │ │系爭地上物,並將│
│ │ │ │ │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 │ │159元 │
├────┼──────┼───────┼───────┼──────┼────────┤
許家楨 │47,6011/9 │ 1671/9=19│ 28,5021/8 │1,2711/8 │同上 │
│ │=5,289元 │ 元 │ =3,563 元 │=159 元 │ │
├────┼──────┼───────┼───────┼──────┼────────┤
許家祥 │47,6011/9 │ 1671/9=19│ 28,5021/8 │1,2711/8 │同上 │
│ │=5,289元 │ 元 │ =3,563 元 │=159 元 │ │
├────┼──────┼───────┼───────┼──────┼────────┤
許瑞碧 │47,6011/9 │ 1671/9=19│ 28,5021/8 │1,2711/8 │同上 │
│ │=5,289元 │ 元 │ =3,563 元 │=159 元 │ │
├────┼──────┼───────┼───────┼──────┼────────┤
許高鈞 │47,6012/9 │ 1672/9=37│ 28,50220/72│1,27120/72│18,532元及自 104│
│ │=10,578元 │ 元 │ =7,917 元 │=353 元 │年 6月26日起至拆│
│ │ │ │ │ │除系爭地上物,並│
│ │ │ │ │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 │ │ │ │ │人之日止,按月給│
│ │ │ │ │ │付353元 │
├────┼──────┴───────┴───────┼──────┼────────┤
許博鏞 │ (47,601+167+28,502)1/18=4,237元 │1,2711/18 │4,237元及自104年│
│ │ │=71元 │6月 26日起至拆除│
│ │ │ │系爭地上物,並將│
│ │ │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71元 │
├────┼──────────────────────┼──────┼────────┤
許承翰 │ (47,601+167+28,502)1/18=4,237元 │1,2711/18 │同上 │
│ │ │=71元 │ │
├────┼──────┬───────────────┼──────┼────────┤




許凱翔 │ │ (167+28,502)1/18=1,593元│1,2711/18 │1,593元及自104年│
│ │ │ │=71元 │6月 26日起至拆除│
│ │ │ │ │系爭地上物,並將│
│ │ │ │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 │71元 │
├────┼──────┼───────────────┼──────┼────────┤
許凱勛 │ │ (167+28,502)1/18=1,593元│1,2711/18 │同上 │
│ │ │ │=71元 │ │
└────┴──────┴───────────────┴──────┴────────┘
註1:99.06.050002.07.18,共3年又44天,即1,139天。註2:102.07.190002.07.22,共4天。註3:102.07.230004.06.04,共1年又317天,即68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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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