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鄭生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上訴人 吳申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8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坐落 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75地號)土地所 有權,惟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於105年2月28日以前將系 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 保全公司)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顯係無權占有系爭475 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3年7月8 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105年2月28 日止,該期間內無權占有系爭475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7萬6,708元等語(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75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 上訴人126萬2,699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47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721元,上訴 人就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部分,本院不另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將系爭475地號土地出租予大中華保 全公司使用,係該公司自行越界建築搭建鐵皮屋使用該土地 ,伊並未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前揭不當得利,應 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6,708元;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反 面),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登記為系爭4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同段47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琪銘於94年間簽定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141、142頁),約定將坐落於同段474地號及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同段257地號)之「土城市 ○○路0段000號1樓」一層樓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吳琪銘 ,租賃期間為94年3月1日至99年2月29日。 ㈢吳琪銘於101年起改以大中華保全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 定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3-147頁、第12-17頁),租 賃期間分別為101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1日 至105年2月28日,租賃契約書上均未載明租賃範圍。吳琪 銘並曾擔任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43-147頁) 。
㈣上訴人係以如附圖所示代碼紅A面積113.5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占有系爭475號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7月8 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3,264元 ,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2萬3,444元,合計87萬6,708元。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8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 範圍(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4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紅A 面積113.5平方公尺出租予大中華公司使用? 1.被上訴人與吳琪銘於94年間曾簽定租賃契約書,約定將 同段474、257地號之「土城市○○路0段000號1樓」一 層樓鐵皮屋出租予吳琪銘,租賃期間為94年3月1日至99 年2月29日。嗣吳琪銘於101年起改以大中華保全公司名 義與被上訴人簽定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分別為101年3 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 惟該租賃契約書上均未載明租賃範圍。吳琪銘並曾擔任 前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等情,有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 ㈡、㈢),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依序見原審卷第 141-142、143-147、12-17頁)。又被上訴人業已自承
,伊於94年間簽定之租賃契約所約定原鐵皮屋已於95、 96年間拆除,並由吳琪銘或大中華保全公司搭建現況之 系爭鐵皮屋等語,其出租給大中華保全公司只有素地而 已等語(依序見本院卷第159頁、第71頁反面倒數第4行 )。可見大中華保全公司於前揭時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之 標的僅有土地而不包括土地上之建物。
2.被上訴人與大中華保全公司於103年2月12日簽訂之租賃 契約,其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吳 建謀於該期間內曾擔任大中華保全公司之董事長等情, 業據證人吳建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 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17頁)。吳 建謀既於前揭租賃期間內擔任大中華保全公司之董事長 ,其對於大中華保全公司依該租賃契約而向被上訴人承 租何範圍之土地,應知之甚詳。吳建謀復證述,上開租 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係整個現場鐵皮屋所「 占用之土地」,且其承租之標的為土地而已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而現場鐵皮屋係占用系爭4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紅A面積113.5平方公尺;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同段256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代碼紅B面積0.15平方公尺及代碼黃B面積0. 76平方公尺合計0.91平方公尺;同段257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代碼黃A面積34.02平方公尺;同段47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代碼綠面積34.2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法 院到場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並經本院及原 法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51頁、原審卷第118頁)即附圖在卷可稽。可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將前揭系爭475地號土地面積 113.5平方公尺出租給大中華保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頁),已可採信。又同段257地號土地面積為36.8 7平方公尺、同段474地號土地面積為38.26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162頁), 參諸被上訴人業已自承其出租給大中華保全公司土地範 圍包含同段257、47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59頁), 且系爭鐵皮屋雖占用同段2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 黃A面積34.02平方公尺;同段4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代碼綠面積34.22平方公尺,惟衡情被上訴人出租給大 中華保全公司同段257、474地號土地之範圍,應不可能 割裂而將之出租,是被上訴人出租給大中華保全公司應 為同段257、474地號土地全部,而非僅如附圖所示代碼 黃A面積34.02平方公尺及代碼綠面積34.22平方公尺而
已。至於前揭鐵皮屋固占用同段256地號土地,惟參諸 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有出租同段256地號土地給大中華保 全公司(見本院卷第159頁),且系爭鐵皮屋占用同段 256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0.91平方公尺,衡情應屬越界 建築所致,並非前揭租賃範圍,始符合常理。是依上所 述,大中華保全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範圍為如附 圖所示代碼紅A面積113.5平方公尺及同段257地號土地 面積36.87平方公尺與同段474地號土地面積為38.26平 方公尺合計188.63平方公尺(計算式:113.5+36.87+ 38.26=188.63)為57坪(計算式:188.63×0.3025= 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核與證人即大中華保全公 司員工江家翠證述,其自92年起任職該公司,當時向被 上訴人承租土地範圍就是現況鐵皮屋這麼大,大約60、 70坪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97頁)之面積大致相 符,亦與吳建謀前揭證述情節一致,益徵被上訴人確有 將如附圖所示代碼紅A部分之系爭475地號土地出租給 大中華保全公司。被上訴人空言辯稱,證人吳建謀就承 租之面積及協商過程均不清楚,其證述係為脫免大中華 保全公司越界建築之責;證人江家翠證述內容亦不足證 明伊有出租系爭475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反 面-159頁反面),並不可取。
3.被上訴人及吳琪銘於95年2月20日曾共同出具切結書, 載明「洗車廠(土城市○○路○段000號)自民國96年3 月1日起房租漲價5千元…土地稅歸由乙方吳琪銘負擔繳 清…」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又被上訴人曾代繳96 年起至101年止之系爭475地號土地地價稅後,轉而要求 大中華保全公司給付該等地價稅款共計13萬2,126元, 且被上訴人亦將102年度系爭475地號土地地價稅繳款書 交由大中華保全公司繳納等情,均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地價稅繳款書、被上訴人 簽收明細及支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141頁), 益可佐證大中華保全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確 包括如附圖所示代碼紅A部分之系爭475地號土地。 4.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475地號土地為袋地,該土地 原所有權人劉憨並未繳納地價稅,稅捐機關乃要求同段 474、2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伊父子代為補繳,伊因47 4、257地號土地已出租給大中華保全公司,且該公司復 占用系爭475地號土地,始要求該公司繳納,伊並未出 租系爭475地號土地給大中華保全公司云云(見本院卷 第160頁)。惟自96年起至102年止之系爭475地號土地
地價稅繳款書均記載「納稅義務人劉憨代繳人吳申戌」 等情,有該繳款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134-139、141頁 ),是大中華保全公司、被上訴人均無繳納該地價稅之 義務。大中華保全公司如非基於前揭切結書所載承租標 的所在之土地稅歸承租人繳納之約定,豈有甘於繳納系 爭475地號土地地價稅之理?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與 事理有違,並不足取。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1年間 出租給大中華保全公司土地範圍為所有之同段474地號 土地及其子吳孟興所有之同段257地號土地,嗣於103年 間出租之範圍則僅為同段474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 第159頁)。惟大中華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期 間101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之租賃契約,其租金係 約定為6萬5,000元,渠等嗣於103年2月12日簽訂租賃期 間103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之租賃契約,其租金約 定為7萬5,000元等情,有該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143-147頁、第12-17頁)。而同段257地號土 地面積為36.87平方公尺,同段474地號土地為38.26平 方公尺,大中華保全公司豈有承租面積大幅減少,但所 支出之租金反而增加之理?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 符合常情。再者,同段257地號土地雖為吳琪銘配偶許 素珍於103年1月9日因買賣而自被上訴人之子吳孟興登 記取得,雖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26-127頁),惟大中華保全公司與許素珍為不同人 格,且出租他人土地,其債權契約並非無效,是此部分 所有權人之變動,仍無礙於大中華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租賃契約之範圍包含同段257地號土地之認定,併予 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 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既已登記為系爭475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竟將之出租給大中華保全公司迄10 5年2月28日止,而受有租金之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3年7月8日起至1 04年5月7日止,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 ,該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 上訴人辯稱,並未將系爭475地號土地出租給大中華保
全公司,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 卷第159頁),並不可取。
2.大中華保全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為系爭475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紅A面積113.5平方公尺及同段257 地號土地面積36.87平方公尺與同段474地號土地面積38 .26平方公尺,合計為188.63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自1 03年7月8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將前揭土地出租給大 中華保全公司每月係受有7萬5,000元租金等情,有如前 述。又上開土地3筆土地之價值並非同一,本院認為分 析被上訴人將系爭4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A面積113 .5平方公尺出租給大中華保全公司之利益,除應參酌各 該土地之面積外,並應參酌土地價值之差異,爰依被上 訴人出租前揭188.63平方公尺土地,各占上開土地部分 之公告現值(103年至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16 2、163、165頁),再按租金7萬5,000元比例計算被上 訴人應返還上開期間(即103年7月8日起至104年5月7日 ;104年5月27日起至105年2月28日)內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85萬8,938元。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萬8, 938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5萬8,9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表
一、103年7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㈠系爭47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萬7,384元/平方公尺×113.5 平方公尺=14,458,084元。
㈡同段47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萬9,000元/平方公尺×38.26 平方公尺=4,935,540元。
㈢同段25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萬9,000元/平方公尺×36.87 平方公尺=4,756,230元。
㈣以上合計:24,149,854元(計算式:14,458,084元+4,93 5,540元+4,756,230元=24,149,854元)。 ㈤上訴人於本期間所得請求之金額:14,458,084元/24,149, 854元×7萬5,000元×(5個月+24/31個月)=224,5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34,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5 9,268元。
二、104年1月1日起同年5月7日;104年5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 止:
㈠系爭47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萬5,233元/平方公尺×113.5 平方公尺=16,483,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同段47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萬7,000元/平方公尺×38.26 平方公尺=5,624,220元。
㈢同段25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萬7,000元/平方公尺×36.87 平方公尺=5,419,890元。
㈣以上合計:27,528,056元(計算式:16,483,946元+5,62 4,220元+5,419,890元=27,528,056元)。 ㈤上訴人於本期間所得請求之金額:16,483,946元/27,528, 056元×7萬5,000元×(11個月+12/31)=494,0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7,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11, 399元。
三、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 ㈠系爭47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萬9,182元/平方公尺×113.5 平方公尺=16,932,157元。
㈡同段47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5萬1,000元/平方公尺×38.26 平方公尺=5,777,260元。
㈢同段25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5萬1,000元/平方公尺×36.87 平方公尺=5,567,370元。
㈣以上合計:28,276,787元(計算式:16,932,157元+5,77 7,260元+5,567,370元=28,276,787元)。 ㈤上訴人於本期間所得請求之金額:16,932,157元/28,276,
787元×7萬5,000元×(1個月+28/29個月)=44,9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43,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8 ,271元。
四、以上總計:858,938元(計算式:259,268元+511,399元+8 8,271元=858,938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