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533號
TPHV,105,上易,533,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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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廖啟超
      廖啟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珮茹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郵政匯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國有財產局民國87年6 月16日臺財產局管第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561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2-41 頁);被上訴人則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代書費用明細表、規費收據、應納稅額繳款書、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贈與稅繳款書、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存證信函、公證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准予聘僱外勞函文、看護費用收據、醫療器材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律師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授信書、工務局建照、提存書、肺結核手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0-72 、108-183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另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0-217 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247 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1 年11月間委託伊父廖啟明取得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伊為上訴人廖啟超廖啟光之侄女,念 及伊祖父廖日旺尚存,故未定期限將系爭房屋無償供上訴人借 住;嗣廖日旺往生,伊仍予上訴人2 年餘時間搬離系爭房屋, 迨於104 年4 月發函予上訴人終止無償借貸,上訴人仍未搬離 ,其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共有權利,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85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自上開存證信函催告10日後即104 年4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廖啟光自幼因病需家人照顧,故自始與廖日旺同 住於系爭房屋內。嗣於101 年10月15日,廖日旺將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2賣予被上訴人,另1/2則贈與予伊等之兄廖啟清,並 交待被上訴人及廖啟清應照顧伊等,顯然被上訴人及廖啟清均 同意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供伊等無償居住。況使用借貸契約係廖 啟清及被上訴人共同與伊等約定,被上訴人個人終止使用借貸 ,於法不合。再廖啟清於105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 1/6贈與伊等,伊等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及上訴人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87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存證信函及回證、拍賣公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網頁資料、系爭房屋位置GOOGLE地圖、照片上訴人之臺北市政 府北投士林區段徵收補償費歸戶清冊等資料(見原審補字卷第 6-10、24-26 頁;原審卷第9-14、55-56 頁)為證。兩造就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1/2 持分,且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所占用 等事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 應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5,487 元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系爭房屋原登記為為廖日旺所有,於101 年11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廖啟清各應有部分1/2 等情,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00 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補字卷第3 頁、原審卷第16頁)。兩造 亦對廖日旺在世時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乙節亦不爭執(見 原審補字卷第3 頁、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起訴時稱: 上訴人為其叔叔,當時考量廖日旺在世,故仍無償借住等語 (見原審補字卷第3 頁),復於本院自承:對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9日以後使用系爭房屋是使用借貸關係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 頁);而證人廖啟清於原審亦證稱:廖日 旺提起要把系爭房屋一半給其,另一半給廖啟明,但同時有 附帶條件亦即系爭房屋供上訴人無償使用,要共同照顧上訴 人後半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廖啟清亦同意上 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於101 年11月19日同時 登記予被上訴人、廖啟清各應有部分1/2 ,被上訴人自承當 時未成立分管協議(見本院卷第186 頁),自無被上訴人、 廖啟清各自就其應有部分1/2 分別與上訴人訂立使用借貸契 約之情,蓋在未約定分管方式情況下,如何將所有之應有部 分1/2 實際交予他人使用。是以,從被上訴人與廖啟清同日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又均同意上訴人繼續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觀之,足見於101 年11月19日當日, 被上訴人、廖啟清實係默示共同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堪以認定。
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 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 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廖啟清既共同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如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應 由被上訴人、廖啟清共同向上訴人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 查被上訴人固於104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 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惟該存證信函寄件人姓名僅載 被上訴人一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9 頁 ),難認係被上訴人與廖啟清共同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況依廖啟清於原審證詞,顯然認為應讓上訴人使用 系爭房屋至終老(見原審卷第43頁),並無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之意,被上訴人獨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生合法終止契 約之效力,是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使用系爭 房屋要非無權占有。
㈢從而,被上訴人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本 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要非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



體共有人,暨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所受損 失云云,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及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87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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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