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高溥鴻即高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威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念華
法定代理人 江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兆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1日8時30分許騎乘 Giant藍色自行車(下稱甲車),由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往 同區八仙里方向,西向東行駛在同區八仙里承德路7段401巷 989弄南側關渡防潮堤上自行車專用道(下稱系爭自行車道 )之右側,適時被上訴人在其左前方亦騎乘Volkswagen黑色 小摺腳踏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系爭自行車道之左側, 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避免碰撞,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第三閘門附近時,上訴人騎乘甲車以較 高車速自後超車往前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亦即甲車 左前車頭碰撞乙車右後車身,兩造因而人車倒地,縱認被上 訴人非因甲車碰撞而倒地,亦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撞擊被上訴 人正處於倒地過程中且未著地前之乙車,加重被上訴人自高 處落下頭部撞擊地面之力道。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水腦症、四肢癱瘓、顱骨缺損、吞嚥困難,需經由 鼻胃管餵食,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勢,迄今仍然無法自理生活 ,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5萬2,745元、工作收入損失1,623萬4,913元、看護 費用1,207萬4,572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成為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無法如同往昔自由行動,亦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損害額為3,236萬 2,230元,扣抵被上訴人所負過失比例90%後,上訴人應給付 323萬6,2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3月13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逾上開金額之敗訴判決 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騎乘甲車在前,被上訴人騎乘乙 車在後,系爭事故發生之剎那,兩車前後相距僅約1至1.5公 尺,被上訴人突然自後方超車卻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又以 向右偏約5至10度方式行駛,乙車車速遠快於甲車,乙車先 左傾倒地滑行後,甲車才失去重心及左傾。乙車因被上訴人 己故失控向右偏向,在乙車觸地前,被上訴人早已鬆開把手 ,因座墊高度較高,依慣性向前,而與所騎乘之乙車分離, 飛身向前撞及地面而受傷,亦即在兩車碰觸前,被上訴人早 已飛離乙車,故乙車倒地並非遭甲車追撞、碰觸,甲車左倒 及兩車交疊,實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 人對於一般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 無預防之義務,難謂上訴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甲 車,由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往臺北市北投區八仙里方向,西 向東行駛系爭自行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避免碰撞,竟疏未注意,與同向行駛於該自行車道上之被 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四肢癱瘓、顱骨缺損、吞嚥困難 ,需經由鼻胃管餵食,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勢,迄今仍然無法 自理生活,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 固不爭執有上開交通事故及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反面),惟上訴人否認有何過失及與上 開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並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乙車係在甲車左前方,甲車要從乙車右側超 車始發生系爭事故,故上訴人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義務云 云。惟查:
⑴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39頁)顯示,兩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最終靜止位置,固然係乙車左倒在下,車身 除前輪外,其餘均遭甲車重疊壓住,約占乙車車身約3/ 5,然查,乙車前輪前緣貼近石牆處,兩車最終位置方 有兩條較為清晰之刮地痕跡,左側刮地痕較短且延伸至 甲車後輪處,推論為甲車造成之刮地痕可能性較高;右 側刮地痕較長且延伸至乙車後輪處,該刮地痕向右偏斜 且有折角,推論為乙車造成之刮地痕可能性較高,故推 論乙車車速較甲車高,復由乙車刮地痕走向為向右偏斜 ,且兩車左倒重疊,乙車在下,甲車在上等跡證,推論 乙車從甲車左側超車之可能性較高,且未與甲車保持足 夠之行駛間隔,致兩車撞及左倒而肇事,有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北市車輛覆議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4頁),可見依 現場刮地痕跡即可判斷,係乙車以高於甲車速度自甲車 左側偏右超車,因未與甲車保持適當行車間距而肇事, 況乙車若甫從後方超越甲車時(但未保持適當間距)而發 生系爭事故,亦有可能倒地時,乙車較甲車為前,是被 上訴人僅以兩車最終靜止位置,甲車重疊壓住乙車在後 3/5處,即認乙車在發生事故前,係在甲車左前方云云 ,尚屬率斷。
⑵又依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上訴人急診病歷及衣服照 片、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書第10頁所示(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99年度他字 第1445號卷宗<下稱他字1455號卷>第24頁、原審卷㈠第 309、310頁、本院卷㈠第31頁),被上訴人右側並無明 顯傷勢,乙車右側把手前端牛角前端有一明顯擦地痕跡 ,勘驗之初把手剛好倒轉,此擦地痕跡疑似撞擊後在地
上磨擦出之痕跡,其他部分、右側未發現擦撞痕跡;鑑 定人陳高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15號過失致重傷案件(下稱交易刑案)104年1 月13日審理中亦稱,被上訴人右側把手尾端牛角有刮痕 ,比對照片,被上訴人之把手轉了180度等語(見交易刑 案卷㈡第185頁反面),亦可推知乙車係向左倒地後,車 體機件觸地往前滑行而生左側擦地痕跡,右側既無擦撞 痕跡,即無自後猛力撞及被上訴人之情。至乙車車身右 側摺疊器扣件外側BRUNO英文字母之「UN」刮擦痕跡, 雖具有新穎性,其上表漆係由後往前堆積,即撞擊作用 力由乙車右側後方往前撞擊所造成,該痕跡經現場勘測 ,距地高約0.43公尺,距車輪前緣約0.6-0.68公尺,審 酌甲、乙車肇事終止位置車體堆疊型態,此一車損應為 與由車前輪附近左側車凸出部位碰觸所造成,最有可能 為甲車前輪左側軸心或前叉下緣,雖該部位距地高度約 0.32公尺,但只要是在倒地後發生碰觸就有可發生對應 車損,亦有警大鑑定書第30、31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206、207頁),可見此乙車最明顯刮擦痕跡,因甲 乙車最有可能碰觸部位就距地高度並無相對應車損部分 ,只有在乙車倒地傾斜中始有可能,故應認此屬甲車、 乙車倒地過程中發生碰觸後所生,益證甲車並無自後追 撞乙車始致乙車倒地之情。至被上訴人主張依其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記載被 上訴人身體上亦有多重擦撞傷口(multiple abrasion wounds )等語,然依上開急診病歷中人體平面圖已顯示 被上訴人傷勢在左側頭部及左手臂(見原審卷㈠第309頁 ),被上訴人衣服照片顯示完好無破損(見原審卷㈠第31 0頁),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右側並無所謂撞傷痕跡,況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僅泛指有多重擦 撞傷口,非如上開急診病歷記載精確,故此部分出院病 歷記載自對上開甲車無自後追撞乙車之認定不生影響。 ⑶再查警大鑑定書亦認定:甲乙兩車倒地前剎那,前輪前 緣分別往前位移至少0.85-1.35公尺、1-1.5公尺,觸地 滑行,乙車行駛速度較高,故乙車多往前滑行位移約0. 15公尺(見原審卷㈠第206頁);警大鑑定書之鑑定人即 陳高村亦於交易刑案之104年度1月13日審理中證稱,刮 地痕0.9公尺是被上訴人的,刮地痕0.4公尺是上訴人的 ;乙車在倒地往前滑行過程,的確前輪有頂到洗石子擋 土牆,等於往回推擠造成刮地痕會往左偏彎,如果沒有 擋土牆,依照它的慣性,就會往右前方刮行,如果沒有
牆的因素的話,滑行會大於0.15公尺等語(見交易刑案 卷㈡第186頁反面、第189頁正面即本院卷㈠第186頁反 面、第189頁正面)。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林冠豪於上開刑 案102年4月30日審理中亦證稱,針對刮地痕長度,是可 以去推算出車輛當時倒地後,造成刮地痕所需要的車速 為何等語(見交易刑案卷㈠第255頁反面),亦即車速越 快,刮地痕跡(觸地滑行距離)越長,可知乙車在靜止倒 地時,尚因邊牆阻擋而減少車速,否則其刮地痕會大於 0.9公尺,是以甲車刮地痕縱因乙車阻擋之若干阻力而 有所縮短,然乙車亦因碰觸牆邊而生阻力,兩相權衡, 應認乙車當時車速仍遠大於甲車,被上訴人主張未必刮 地痕較長者,車速較快,北市車輛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混淆刮地痕與煞車痕之不同云云,即無可取。 ⑷續查,證人即最早到現場之警員林延諭於交易刑案102 年4月30日審理中證稱,現場照片(見交易刑案卷㈠第47 頁)有戴自行車安全帽,穿短褲之男子,有靠過來,說 有一台腳踏車要超車,造成這個事故的發生,當時沒有 表明超車者為上訴人等語(見交易刑案卷㈠242頁正面) ,是若當時超車者係甲車,則以當時乙車車速高於甲車 二倍以上觀之,甲車實無超車之可能,且查依兩車肇事 終止位置車體堆疊型態,甲車在倒地前之前輪正面並無 與乙車右側車身有具體碰撞、輾壓跡證等情,有警大鑑 定書第32頁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8頁);甲車前輪 正面,或前輪側面附近,均未有任何損壞或刮痕,輪框 亦無畸形受損跡象之情,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9月1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 偵續一字第46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下稱偵續一卷>第41 頁),益證應非甲車欲超車從後不慎追撞乙車,否則豈 有甲車前輪正面無任何追撞前車所發生碰撞、輾壓或變 形跡證之可能,再就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疊撞地點偏在系 爭自行車道右側觀之,若係上訴人有自後超車之意,衡 情應自系爭自行車道左側較寬處為之,則撞擊點應在乙 車左側,乙車亦應向右倒,而非乙車實際係向左倒及擦 撞點在右側,復參以乙車行車偏右,車速又高於甲車, 若非乙車超車,甲車實無觸碰乙車可能,是進而自得推 定當時上開男子所稱超車者應為被上訴人。
⑸復查,依現場照片顯示,乙車倒地時,乃係朝右左斜倒 在系爭自行車道上,與乙車刮地痕起始之走向(右偏有 折角向左)相符,而甲車之刮地痕則係直線與行車方向
相同,足見事發當時,甲車行駛在系爭自行車道右側, 乙車在該專用道之左側,並有向右偏移之情形,復查乙 車行車速度較甲車快,有超車情形,且乙車右側車身復 與甲車並無明顯撞擊痕跡,乙車把手事後呈現倒轉(180 度)之勢,均如前述,鑑定人陳高村於交易刑案104年1 月13日審理中亦稱,乙車傾斜到某一個角度,到倒地後 ,有可能完全靜止了以後,然後甲車車身某一個部位頂 到乙車等語(見交易刑案卷㈡第190頁、原審卷㈠第271 頁),應認係乙車加速自甲車左側超車,在超車當時並 向右偏,因未與甲車保持適當間距,為急於閃避甲車, 致把手反轉,失去重心向左倒,而甲車既非自後追撞, 已如前述,則面對被上訴人突如其來速度遠高於自身並 右偏超車行為,自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甲車車身乃閃避不及而在兩車倒地過程至靜 止後疊撞乙車,故乙車因重心不穩倒地之初與甲車事後 疊撞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縱認甲車較 乙車之車速慢,甲車為後方車,上訴人亦無法脫免其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等義務云 云,即無可取。
⑹另查,被上訴人之配偶於99年4月19日,就系爭事故向 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3日對上訴人以101年度調偵字 第643號提起公訴,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04年3月31日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因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 19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並告確定。有上開起訴書 、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33頁、卷㈡ 第105至110頁),益證上訴人無過失。
⒉雖被上訴人復主張依警方現場照片編號3、4(見原審卷㈠ 第244頁)所示,乙車之刮地痕係自甲車前輪左前方處開始 向前延伸,若係乙車自後超車追撞甲車,應係乙車在後, 甲車在前,故確為甲車自後方撞擊乙車云云。然查,依甲 乙車車損部分刮痕之作用力方向判斷,乙車係先偏右及倒 地滑行約0.5-1.0公尺後,甲車再向左倒地,有警大鑑定 書第31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7頁),是乙車倒地滑 行0.5-1.0公尺後,甲車始倒地,則乙車刮地痕在甲車前 輪之前,即屬自然,且若係甲車自後猛力撞及乙車右側, 則乙車左倒後之刮地痕應向左側滑行,而非依現場照片顯 示,乙車之刮地痕係向右側滑行並撞及右側石牆再折回之
情,況本件係乙車在超車時未保持間距,急於閃避而失去 重心倒地所致,亦非兩車有何追撞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會。
⒊被上訴人再主張乙車快拆部位之刮痕方向,可知甲車在後 ,乙車在前,且甲車車身左側與乙車右側車身碰觸瞬間, 甲車往前速率大於乙車,故應係甲車自後往前撞擊乙車云 云,並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8至9頁、警大鑑定書第11頁 、第30至35頁內容為證(見士林地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2號卷宗<下稱交重附民卷>第21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87 、206至211頁)。惟查:
⑴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8至9頁係記載乙車右側車身中央快 拆處有一明顯刮擦痕跡,該痕跡離地高度約43公分,刮 痕走向為由左至右,代表有物體由乙車右側超過並接觸 引起;甲車前岔左側上端離地約55至60公分處有疑似事 故擦痕,該痕跡成一長條狀,痕跡走向為由內向外,左 側前岔離地約50公分處於事故現場照片中亦有接觸致使 塵土擦落之痕跡,後煞車左側離地55公分處有一呈現L 型接觸刮痕,左側後輪軸處離地30公分亦有一接觸擦痕 ,兩車車損高度不吻合,惟可能係兩車傾斜後接觸所致 等語(見交重附民卷第21頁),可見甲車就乙車上開快拆 部位刮痕或其他擦痕均無可相對應之車損痕跡,則是否 係甲車行進中自後往前撞擊乙車快拆部分,即有疑問。 ⑵又查警大鑑定書第30、31頁認定快拆部位之刮痕,是在 兩車倒地過程至靜止碰觸發生對應車損,已如前述,鑑 定人陳高村於交易刑案之104年1月13日審理中證稱,快 拆之高度要去比對甲車左側車身突出部位,沒有兩車在 直立狀態得對應高度;以快拆之刮痕,依伊判斷,倒地 過程或倒地到靜止之前可能碰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 頁反面),可知上開快拆部位之刮痕並非甲車在兩車平 行直立時自後往前撞擊乙車所生刮痕,至多係乙車倒地 過程或倒地靜止時,與甲車疊撞所致。
⑶再查,警大鑑定書第32頁(見原審卷㈠第208頁)所稱, 甲車車身左側與乙車右側車身碰觸瞬間,甲車往前速率 大於乙車一節,係依警大鑑定書第31頁所示,依乙車快 拆車損部位刮痕之作用力方向鑑定結果,係乙車車身先 左倒地滑約0.5-1.0公尺後,甲車車身再向左倒地,前 3/5車身壓在乙車右側車身上方,後2/5車身之部分車體 機件觸地往前滑行約0.35-0.85公尺過程碰觸為據(見原 審卷㈠第207、208頁),則甲車既係乙車滑行約0.5-1.0 公尺後,再向左倒壓在乙車上,斯時乙車已先觸地滑行
,基於磨擦力作用,乙車之速度已然減低許多,則兩車 車身之後碰觸之瞬間,甲車往前速率極有可能大於乙車 ,當無法以兩車車身碰觸之瞬間,甲車往速率大於乙車 ,即認甲車係自後超車或撞擊乙車。
⑷至警大鑑定書第35頁雖認定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乙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肇事次因(見原 審卷㈠第211頁)。然查,警大鑑定書第34頁鑑定結果欄 亦稱,乙車在倒地前有因故往右偏離原行駛方向約5-10 度之行為,導致乙車之被上訴人失去重心倒地,「或」 右後車身與甲車左前車頭碰觸而失去重心倒地。被上訴 人因往前慣性及高處落下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開放性顱 骨穹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膜下及硬膜外出血之重傷 害(見原審卷㈠第210頁),是被上訴人倒地究係乙車因 故右偏失去重心導致或係與上訴人自行車碰撞所致,並 未肯認,且該鑑定書就兩車碰觸瞬間,甲車速度是否高 於乙車,乙車是否有超車可能,認定錯誤或未予判斷, 則該鑑定結果遽以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上訴人 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之判定 ,實屬率斷,而本件肇事原因係乙車突以遠高於甲車之 速度自甲車左側超車,並向右偏離,未與甲車保持適當 間距,失去重心而倒地,在倒地過程中至靜止時,甲車 閃避不及而疊撞乙車,已如前開論述明確,是警大鑑定 書第35頁結論認上訴人有上開肇事次因云云,亦無可採 。
⑸雖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復稱:「本中心利用事故重建還原 軟體PC-CRASH還原事故經過,經比對兩造雙方所騎乘之 腳踏車最終靜止位置、車輪倒地方向與兩車重疊位置與 其他跡證研判,由狀況一甲車在後,乙車在前,甲車從 乙車右側超過之情況較吻合實際現況,在此種狀況下, 兩車由於車速速差不大,且接觸位置係以身體接觸為主 ,致使兩車擦痕並不明顯,若乙車右側車身快拆刮擦痕 確屬此車禍所產生,此痕跡即代表兩車接觸瞬間甲車車 速大於乙車車速」(見交重附民卷24頁)。然查:上開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所稱甲車車速高於乙車車速,已與本院 前開論證之認定相左,鑑定人林冠豪復於交易刑案審理 中稱,鑑定報告模擬狀況為乙車車速15kph,這是一般 腳踏車在正常狀態下所行駛一個車速,甲車車速則是經 由反覆測試,車速最後以23kph作為模擬車速,無法確 定事故當時之車速,伊能做的鑑定就是將其中一輛腳踏 車車速設定為一般正常行駛車速,然後後車用不斷反覆
測試,使模擬情況看能不能跟實際情況相吻合,若車速 不是23kph,則測出之結果就會不同,由於模擬時程從0 秒到模擬結束倒地只有2.35秒,所以這次模擬中,二車 都是呈現往前直行部分,因為模擬時程很短,所以這段 路,是直線來進行模擬等語(見交易刑案卷㈠第250頁反 面、第251頁正面),可見該鑑定報告並無法確定上開模 擬車速即甲乙車之實際車速,而車速若非23kph,鑑定 結果就會不同,則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果,是否確係甲 乙車發生事故之實際情況,已有疑問,再者,依現場刮 地痕可證乙車在事故發生時係向右偏行,並非直行,已 如前述,故逢甲大學所模擬車行情況亦與實際車行情形 迴異,雖鑑定人林冠豪於交易刑案審理中亦證稱,主要 是依據先前所搜得之跡證中,有包含乙車右側車身快拆 處有刮痕痕跡,以及道路現行狀況,還有二車最終靜止 位置來進行模擬,主要是依據二車接觸車身車損刮痕位 置去作擺設初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㈡207頁反面、第20 8頁),然其亦證稱,模擬軟體並沒有針對腳踏車型號、 款式、腳踏車條件參數進行調整,伊無法百分之百肯定 二車接觸位置在哪裡,伊使用PC-CRASH進行模擬時,並 無考慮刮地痕去作比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頁正、反 面、第209頁),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亦表示PC-CRASH事故重建還原軟體會因撞及點之 差異、撞及方向之不同及車輛重心之不同而有所不同之 模擬結果,而腳踏自行車行駛過程,因騎士身體不斷擺 動,且騎士體重占車輛總重之比例甚大,故該軟體用於 模擬自行車行為時應會有極大差異性等語(見交易刑案 卷㈡第3頁反面),是PC-CRASH既未考量兩車之重量及自 行車騎士之體重所造成車輛重心之差異,復無法確定撞 擊點及方向,則此鑑定報告所根據之基礎事證既然有誤 或缺乏,所得結果當無法作為本件事故責任歸屬之參考 。
⒋被上訴人續主張鑑定人陳高村於交易刑案中之證述,足見 鑑定人陳高村肯認被上訴人為前車,上訴人為後車,上訴 人自後追撞被上訴人,而造成被上訴人倒地,上訴人具有 過失云云,並提出鑑定人陳高村之證述筆錄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271頁反面)。然查,鑑定人陳高村於交易刑案之上 開證述全文為:「第32頁2.,我表達的就是為何會移到前 輪正面,就是在說兩部車還沒有跌倒的時候,有無可能去 踫撞,『我是給它排除的』,也就是陳念華車子的正後方 『並沒有』跟高溥鴻車子的正前頭發生碰觸,才導致兩部
車會有並行的狀態,並行的過程當中,還是原始的陳念華 的車子在前,高溥鴻車子在後,只不過是有一個動作,陳 念華有往右偏行的行為,在這個過程當中,其實這個部分 我是把它排除掉(『,』)高溥鴻並非因為從後面追撞陳念 華,陳念華才倒地」。可知鑑定人陳高村在此段證言前段 已明白表示要排除上訴人自後追撞被上訴人之可能,而證 言後段僅再度延伸闡述此結論,僅該筆錄漏未在段落加上 逗號,形成鑑定人陳高村要排除上訴人非自後追撞被上訴 人之可能之假象,故被上訴人事後以該筆錄自行解讀反推 ,自有誤會。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乙車毀損嚴重,甲車僅受損輕微,顯見上 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得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撞擊乙車致被上訴人倒地受有嚴重之傷勢,確有過失云 云。然查,乙車刮地痕比甲車長一倍以上,速度遠高於甲 車,倒地時乙車把手已倒轉,復係其失去重心始倒地,乙 車快拆部位,乃兩車倒地過程至靜止時始產生碰觸,均如 前述,且依乙車外觀照片顯示(見本院卷㈡第76頁),快拆 係位於上訴人腳部騎乘腳踏板區域,然查,被上訴人右側 並無明顯傷勢,已如前述,是當甲車在兩車倒地過程至靜 止中撞擊乙車快拆部位時,被上訴人之腳部應不在乙車腳 踏板區域。鑑定人陳高村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上易字 第192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交上易刑案)之104年8月18日 審理中亦證稱,快拆刮痕會造成這種推擠,從客觀認定被 上訴人其實已經沒有坐在腳踏車上,如果腳在車身上方, 等於會跨在橫桿扣件外面,事先已經有了阻隔,所以應該 是被上訴人所騎乘乙車已經倒地,是不是完全倒地,可能 沒辦法去判斷,但基本上已經倒下來了,然後甚至甲車也 已經倒下來了....被上訴人應該腳已經離開了,因為腳踏 車一傾斜以後,人就有可能跌出去等語(見交上易刑案卷 第121頁反面即本院卷㈠第216、217頁),再參以警大鑑定 書第34頁認定乙車「往前慣性」及「高處落下」頭部撞擊 路面,造成顱穹骨折等重傷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 ;鑑定人陳高村於交易刑案之104年1月13日亦證稱,被上 訴人坐在腳踏車座椅上,本件座墊位置已被調高到踩踏最 舒適位置,座墊高度相對提高,乙車高度大概是80公分, 頭部高度會比人直立高度還高,在這樣情況,腳部沒有著 地,頭部直接往左前方,依車子慣性,會往車子左倒,因 為高度及車子本身往前速度或往左倒地形成力矩,因為有 多少重力,支撐點在腳踏車輪子,頭部距離與地面長度就 叫力矩,力矩跟重力的關係就形成傷害程度的加重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可知在甲車碰撞乙車快拆部位 前,被上訴人身體已向左跌出去,頭部著地,甲車始有機 會碰觸乙車之快拆部位,再加上乙車速度遠高於甲車,加 重被上訴人受傷程度,被上訴人傷勢始如此嚴重,是鑑定 人陳高村雖無法確認被上訴人腳部離開乙車之時間點,惟 依前所述,得確定係在兩車碰撞前所發生,自與甲車事後 碰觸無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復主張縱被上訴人非因甲車 碰撞而倒地,惟亦係甲車高速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處於倒 地過程中未著地前之乙車,加重被上訴人自高處落下撞擊 路面之力道云云,亦無可取。
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準備三狀提及「上訴人左側前叉套 管,觸及被上訴人右側摺疊器扣件外側英文字母『UN』處 之際,陳念華的身體及腳確均早已脫離其騎乘之自行車, 至為灼然」,已自認其自後方觸及被上訴人自行車云云。 然此段陳述(見本院卷㈠第212頁)係上訴人主張伊觸及被 上訴人腳踏車特定部位前,被上訴人已脫離乙車之情,並 未指述其係自後撞及乙車,自難認上訴人有自認之事實。 ⒎被上訴人末主張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在警局陳述,甲車 之左側車身與乙車之右側碰撞而發生事故,並主張係被上 訴人超車所致;98年10月22日告知被上訴人家屬,本件事 故原因為兩台自行車腳踏板勾到等語;99年6月21日偵查 中改口為伊不清楚為何會發生事故;99年7月19日偵查中 稱,伊到醫院時只跟他們說伊不知為何發生這起事;刑事 答辯狀及本件訴訟稱,被上訴人自後方超車後自行倒地後 ,上訴人始踫撞乙車;100年10月13日偵查中稱,被上訴 人從後面碰撞上訴人腳踏車;102年1月31日交易刑案準備 程序中稱,有無發生擦撞伊不清楚;104年6月30日於原審 ,原先稱有接觸,後又經律師提醒而翻異前詞,即原稱兩 車是有接觸,但兩車是如何接觸、什麼時候接觸,伊也不 清楚。(在律師提醒後改稱)我真的不知道兩車有沒有接觸 等語,乃上訴人為求脫罪,前後言詞不一,不可採信云云 。經查:
⑴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在警局陳述,甲車之左側車身與 乙車之右側碰撞而發生事故,並主張係被上訴人超車所 致;98年10月22日告知被上訴人家屬,本件事故原因為 兩台自行車腳踏板勾到等語,至多屬「碰撞」、「腳踏 板勾到」之概稱及細節之分,並無矛盾,況上訴人一開 始即稱係被上訴人超車所致,與前開客觀認定之事實相 符,亦未主張係其自後追撞乙車,難認有何不實陳述。 ⑵99年6月21日偵查中稱伊不清楚為何會發生事故,係因
上訴人先陳述,伊原本騎在被上訴人前面,不知道被上 訴人騎在伊後面等語後(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67 7號卷第7頁),始為上開陳述,且與前開⑴陳述係被上 訴人自後超車情節並不相矛盾;另99年7月19日偵查中 稱,伊到醫院時只跟他們說我不知為何發生這起事等語 ,係針對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稱,上訴人在審判外已 向江文吉、江榮樹、邱亮華自白是其與被上訴人車輛勾 扯擦撞致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 第8858號卷<下稱偵字8858號卷>第6頁)之回應,並聲請 上開三人到庭作證,經證人江文吉、江榮樹、邱亮華嗣 於偵查中均證稱,上訴人稱兩台腳踏車踏板勾住等語( 見偵字8858號卷第32頁),然兩台腳踏車踏板勾住一節 ,顯係兩車疊撞時之狀態結果,而兩車疊撞時間僅一瞬 間,其發生原因,顯然上訴人一時亦無法釐清,況上訴 人縱向被上訴人家屬係稱兩車踏板勾在一起,亦未稱係 其自後撞及被上訴人,難認有何自認或與前述矛盾之處 ,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之刑事答辯狀及本件訴訟稱,被上訴人自後方超 車後自行倒地後,上訴人始碰撞乙車;100年10月13日 偵查中稱,被上訴人從後面碰撞上訴人腳踏車;102年1 月31日交易刑案準備程序中稱,有無發生擦撞伊不清楚 等語,並未改上訴人偵查之初所稱係被上訴人超車之陳 述情節,至超車倒地,兩造再碰撞部分,乃上訴人就超 車情節再細分及延伸陳述,亦難認有何矛盾之情;102 年1月31日之陳述,係上訴人針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643號起訴書所載,認上訴人超車時,疏 未注意而擦撞乙車一節所為之答辯(見士林地院102年度 審交易字第46號卷第2、13頁反面),因上訴人前開所述 均係認被上訴人超車所致,則其對該起訴書反指稱係上 訴人超車所生擦撞為反駁,難認上訴人有何陳述不一之 情。
⑷另所謂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原審審理中,先稱有接觸 ,後又經律師提醒而翻異前詞,即原稱兩車是有接觸, 但兩車是如何接觸、什麼時候接觸,伊也不清楚。(在 律師提醒後改稱)「我真的不知道兩車有沒有接觸」等 語部分,經查,經上訴人調取上開開庭錄音光碟並作成 譯文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後(見本院卷㈠第60至70 頁、第204頁),依該譯文可知,原審法官問:「不是不 是,我的意思是你們兩車一定有碰到嘛!不然你怎麼會 擦傷?」,上訴人:「可是以鑑定報告的結果..」,
原審法官問:「先不管鑑定報告,我先用你自己的論述 ,你是說兩車根本沒有碰嘛」,上訴人:「就算有碰, 也不是我去踫到她」;原審法官:「左膝蓋有瘀青嘛, 啊如果這樣沒有碰你怎麼會受傷?」,上訴人:「我是 跌...」,原審法官:「法官問若兩車沒接觸你怎麼 會跌傷跌倒?」,上訴人:「因為我車子當時也倒下來 」,原審法官:「所以嘛,我現在問你,你怎麼會跌倒 ?」,上訴人:「那瞬間我根本不及無法反應,也沒辦 法看清楚啊」,原審法官:「沒有沒有,我沒有要你看 清楚什麼,我只問你,你自己在騎,沒有外力介入,是 你自己不小心摔倒還是怎樣?」,上訴人:「不是啊! 因為當時我是騎在前面,而且重點是陳念華小姐當時沒 有發生任何警示...」,原審法官:「我現在.., 你現在不要..你根本沒有針對我的問題回答嘛!我有 問你誰對誰錯嗎?」,上訴人:「可是我真的不知道是 哪裡被撞到啊!」,原審法官:「事故太突然,我真的 不知如何發生的」,上訴人:「對啊!對啊!」,原審 法官:「你講什麼我記什麼,但我請你只針對我問的問 題回答,我根本沒有說誰對誰錯,我只問你怎麼會摔倒 ?啊你就告訴我,啊你一直跟我講沒有發出聲音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