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535號
TPHV,105,上,535,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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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A1(姓名及住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呂秋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A2(姓名及住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2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1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1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2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2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原為伊配偶B女之婦產科醫師,明知 伊與B女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竟於民國99年7月至11月間不 詳時間,與B女發生性行為,B女並因此於100年8月間產下一 子。伊迄被上訴人之配偶於102年11月間對B女提起妨害家庭 告訴,始悉上情。被上訴人上開所涉相姦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審查庭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原審法 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壓力產生源於諸多因素,上訴人提出之心理 醫師求診紀錄,無從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且伊年事漸高, 收入不如以往,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0萬元 ,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原判 決逾10萬元本息部分亦聲明不服(其餘敗訴之10萬元本息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配偶B女之婦產科醫師,明 知上訴人與B女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 99年7月至11月間,與B女發生性行為,B女並因此於100年8 月間產下一子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 背面)。另被上訴人上開所涉相姦犯行,經刑事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 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4年度簡 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㈠第6-8、141-1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B女於上開時間發生性關係,不法侵 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 金額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通姦、相 姦足破壞夫妻間之身分法益而非法之所許,雖有除罪化之正 反面論述,然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5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即侵害他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通姦之配偶及 其相姦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有上開與B女相姦之犯行,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 偶權,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侵害上訴人 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 酌上訴人與B女自92年間結褵迄今逾10年,除B女與被上訴人 通姦所產一子外,上訴人與B女尚育有另一子,有戶籍謄本 可稽(原審卷㈡第13-14頁、卷㈠第75頁背面),被上訴人 與B女原為醫病關係,其身為婦產科醫師,對於不應與病患 發生性親密關係之醫學倫理道德要求,應知之甚詳,其與B 女相姦已產下一子除應處刑罰外,亦難見容於專業倫理道德 規範,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均要求不公開 其姓名及身分,基於保護兩造之隱私,不詳載其內容(原審 卷㈡第20-35頁、卷㈠第69-70頁)】,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萬元 為適當。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亦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㈠第38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同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自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且本院所命再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於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上訴人再為 給付之請求逾50萬元本息部分既不應准許,其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此二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無庸再為駁回之諭知。又上開應予准許 之1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 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逾1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A2不得上訴。
上訴人A1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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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