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525號
TPHV,105,上,525,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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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李芷瑩
被 上訴人 林里華
      林壯憲
      林里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夫林里杉與被上訴人林里榮林里華林壯憲(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以姓名稱之)為兄弟 關係,林里杉於民國81年1月5日逝世並葬於新北市三峽區公 墓,上訴人每年皆會前往掃墓,102年間因病住院未前往掃 墓,於103年前往掃墓時,竟發現林里杉之墓碑被敲斷、墓 墳被開挖,甕內林里杉骨骸已遺失,僅留骨甕在墓穴中。經 上訴人向公墓管理單位陳請並向派出所備案請求協尋後,始 悉係被上訴人於101年清明節過後,在未告知上訴人情況下 ,擅將林里杉骨骸自墳墓中掘取並遷至林里杉父母合葬之林 姓家族公墓。上訴人在林里杉生前,即與林里杉誓願死後共 葬同一墓地,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林里杉之骨 骸遷葬他處,已侵害上訴人對於林里杉骨骸之所有權,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林里杉骨骸返還上訴人。且上訴人原安葬 林里杉骨骸之公墓,現禁止埋葬不得再建造墳墓,上訴人請 求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故被上訴人應以金錢連帶賠償上訴人 為安置林里杉骨骸之納骨塔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7萬3, 850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林里杉骨骸返還交付予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3,850元。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林里杉骨骸返還交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3,850元。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里杉原有墓園因受法規限制已無法進行土 葬,若將之移葬他處,將形同割裂手足之情,林里榮、林里 華係依先父林梓滄之遺囑,將林里杉骨骸移到家族公墓,斯 時係因無從聯繫上訴人而未通知,林壯憲並未參與林里杉骨



骸移葬乙事。且被上訴人對於林里杉之骨骸亦有繼承權,為 林里杉骨骸之公同共有人,自有管理林里杉骨骸之權利,被 上訴人將骨骸移葬林姓家族墓園,係出於祭祀、供奉之目的 ,並無使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所受之損害賠償費用,並無理由。況林里杉原有墓地之安 葬費用係由先父林梓滄支付,上訴人並無上開墳墓之所有權 ;且林里杉原有墳墓並無安葬上訴人與林里杉之空間,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將林里杉骨骸遷葬至桃園大溪佛光山 寶塔寺之塔位費用,自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並無阻礙上 訴人前往家族墓園祭祀林里杉之行為,上訴人得隨時前往被 上訴人位於阿四坑公墓之家族墓園祭拜林里杉等語,資為抗 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林里杉於79年9月20日結婚,被上訴人則為 林里杉之兄弟,林里杉於81年1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與林里 杉之父林梓滄則於96年6月3日死亡。林里杉之骨骸原安葬於 三峽區墓園,嗣林里榮林里華於101年清明節後之某日, 在未通知上訴人或得其同意下,將林里杉之骨骸遷移安葬至 被上訴人家族墓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戶籍謄 本、林梓滄除戶戶籍謄本、林里杉暨其父母、姐妹之全戶戶 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頁、第21-26頁), 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並為民法 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繼承人之屍骨構成被繼承人遺產 之一部,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惟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 財產權不同,應以屍骨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 非如一般所有權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查兩造均為林里 杉之繼承人,林里杉之骨骸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林 素、林欸、林好樣、林來育(上2人依序更名為林佳樺、林 柔均)、林寶桂林蓮香等10人共同繼承,為兩造所不爭, 故兩造對於林里杉之骨骸均為公同共有人。則上訴人本於林 里杉骨骸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自屬適格之當事人。惟林里杉之骨骸既屬兩造及其他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取得林里杉之骨骸 非屬無權占有;且上訴人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林里杉之骨骸,亦應請求被上訴人將林里杉骨骸 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非得僅請求返還上訴人,而由上訴 人單獨取得林里杉骨骸之管理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林里杉之骨骸返還交付予 上訴人1人,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㈢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 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 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 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安置林里杉骨 骸之納骨塔費用合計77萬3,850元(含入寺安置夫妻雙併塔 位65萬元、管理費1萬5,000元、骨灰罈4萬8,000元、遷移骨 骸費用1萬2,000元、勘測風水地理師費用6,000元、入塔車 輛費3,000元、入塔供品費3,000元、發票稅3萬6,850元), 固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僅為林里杉骨骸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並無單獨決定安置林里杉骨骸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其自行 決定購買夫妻塔位暨將林里杉之骨骸移置該處,並請求林里 杉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其日後購買夫妻塔位之相關 費用,於法無據,要難准許。又原安置林里杉骨骸之公墓, 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林梓滄生前出資興建乙情,為上訴人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87頁),自難認上訴人因林里榮林里華將 林里杉之骨骸自原安葬之公墓移置其家族墓園之行為,就原 公墓部分受有何實際上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其受有其他損害,自難僅憑上訴人陳稱被上 訴人未經其同意,擅將林里杉之骨骸遷走,造成其祭拜不便 ,即需支出購買塔位之費用而受有金錢損害云云,而可遽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里榮林里華 上開遷移安置林里杉骨骸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 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林里杉之骨骸返還並交付予上訴人 ,並連帶賠償上訴人77萬3,85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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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