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王萬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上訴人 卓金塗
王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碧山金築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坐 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四編號A 所示部分興建地上物(面積: 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 、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配偶胡麗惠為合併前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4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於其上興建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建物( 下稱系爭16巷3號建物),系爭441-1地號土地於74年1月3日 因合建原因與同地段437、438、441 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 地,系爭地上物為系爭16巷3 號建物之一部,有獨立門牌、 獨立電表,及獨立門戶經由甘州街16巷通往甘州街、歸綏街 兩端,胡麗惠並設籍於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地上物供作儲藏 室、廚房等使用,系爭地上物有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雖緊 鄰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 爭187號1樓建物),然二者之興建時間、結構建材、所有權 人均不相同,胡麗惠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187號1 樓建物之附屬建物。又系爭地上物於系爭441-1地號 等4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前即已有權占有存在於系爭441-1 地號土地上,不因系爭441-1 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即變 異為無權占有,合併後土地共有人應繼受系爭地上物已實際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不必經其明示或默示同意, 系爭地上物當然為有權占有。況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大廈興建 完成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建商兼地主陳廷龍同意將之 保留予胡麗惠使用,胡麗惠於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繼續使用 迄今30餘年,足以間接推知胡麗惠與建商間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而胡麗惠、黃廖阿霞、陳廷龍、魏秀等提供系爭441- 1地號等4筆土地與建商兼地主陳廷龍合作建築房屋,系爭大 廈興建完成後,地主以土地與建商之建物互易,合併後之地 主依合建契約應承受容許系爭地上物繼續使用合併後之土地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大廈房地時,已知悉有上開分管契約存 在,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主張無權占有。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7 號1 樓建物旁有如原判決附圖四編號 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8.2平方公尺),已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88頁,原審卷第222-225頁、 第22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四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8.2 平方公尺),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地上物為胡麗惠所有,有獨立門牌、獨立 電表,及獨立門戶經由甘州街16巷通往甘州街、歸綏街兩端 ,胡麗惠並設籍於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地上物供作儲藏室、 廚房等使用,系爭地上物有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其興建時 間、結構建材、所有權人與系爭187號1樓建物不同,非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187號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惟查:所謂附 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 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 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 (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 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 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
),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 ,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 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 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 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地上物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187號1樓建物後側, 與該建物內部相通,於交界處留有舊有牆柱,面積8.2平方 公尺,現作為儲物空間使用等情,已據原審勘驗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2-225 頁)。系爭地上物依 附於系爭187號1樓建物後側而建,與該187號1樓建物內部相 通,並以該187號1樓建物之大門為主要出入口,二者並無明 確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足見其構造上並未具備獨立性。而 系爭地上物現為與系爭187號1樓建物內部相通之儲物空間, 僅具備輔助系爭187號1樓建物之效用,係附屬於系爭187號1 樓建物而合為一體使用,亦足認其使用上亦缺乏獨立性。雖 系爭地上物另有一出入口,可經由甘州街16巷通往甘州街、 歸綏街兩端,然該出入口所在之甘州街16巷為附近建物之後 方巷道,所設出入口均為附近建物之後門,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0-112頁),以該通道係由系爭187 號1樓 建物後側儲物空間出入,出入之巷道復為附近建物之後方巷 道等節觀之,即足證該出入口相當於一般住家之後門,並非 便利、通常之出入方式,自難認其具備對外通行之直接性。 至系爭地上物留有獨立門牌、獨立電表,並可設籍,僅涉及 戶政管理、門牌整編及電表設置問題,與系爭地上物是否具 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間,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執此抗 辯系爭地上物已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具有獨 立物權之客體,核不足採。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不得獨 立為物權之客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7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系爭地上物亦同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 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四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8.2 平方公尺 ),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所述,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地上物於系爭441-1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 系爭土地前即有權占有系爭441-1 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地上
物於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前即已存在於系爭441-1 地號土地上 ,建商同意將之保留予胡麗惠使用,彼此間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黃廖阿霞、魏秀等依合建契約應承受容許系爭地上物 繼續使用合併後之土地,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大廈房地時,已 知悉有該分管契約存在,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惟 查:
⑴系爭地上物原雖有權占有胡麗惠所有之系爭441-1 地號土地 ,然胡麗惠已與建商約定由其提供系爭441-1 地號土地由建 商興建系爭大廈,系爭441-1地號土地並於74 年1月5日與黃 廖阿霞、陳廷龍、魏秀所有之同地段437、438、441 地號土 地合併為系爭土地(原審卷第114、117、118 頁),由多數 地主分別提供其土地由建商興建系爭大廈,包括胡麗惠在內 之各該地主均應提供完整基地,建商始克完成系爭大廈之興 建,是合併前各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於土地合併並提供予建商 興建系爭大廈後即非當然繼續有權占有,上訴人抗辯系爭地 上物原有權占有系爭441-1 地號土地,不因土地合併即變異 為無權占有,應無可取。
⑵又所謂默示分管,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必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得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 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 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 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 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29年上字 第76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441-1地號土地於74年1月5日與同地段437、438、441地號土 地合併為系爭土地,合併時之共有人包括黃廖阿霞、陳廷龍 、魏秀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4、117、 118 頁),依上訴人所陳,係建商同意將系爭地上物保留予 胡麗惠使用,足見胡麗惠與其他共有人間並無任何分管契約 ,至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繼續存在,充其量僅 係其他共有人就胡麗惠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一事 單純沉默未為制止而已,並無任何具體舉措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分管或默示同意胡麗惠或上訴 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上訴人僅以其他共 有人黃廖阿霞、魏秀等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即謂其等應承
受容許系爭地上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難以憑採。再系爭地 上物雖於系爭大廈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並與系爭187號1樓 建物結合為一體,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始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其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胡麗 惠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如前述,則其後向原 始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 人,自無從繼受所謂之默示分管契約或默示同意使用關係。 至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未為制止,不足以認定其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或默許同意繼續使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默示分 管契約或默示同意使用關係拘束,其非無權占有,洵非可採 。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人全體亦未 同意胡麗惠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四編號A 所示部分( 面積:8.2 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四編號A 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面積:8.2 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