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曾玟寧
石中瑾
吳月嬌
黃銀雪
孫台芳
黃名薽
翁晉昇
彭如君
金業勤
莊榮兆
王百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忠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 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 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 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 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 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 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 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
民事判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曾玟寧、石中瑾、吳月嬌、黃銀雪、孫台芳、黃 名薽、翁晉昇、彭如君、金業勤(以下合稱曾玟寧九人 )莊榮兆、王百全(以下合稱莊榮兆二人,與曾玟寧九 人合稱為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令伊等 陷於錯誤,陸續投入資金,並引薦親友投資新台幣(下 同)數千萬元,致伊等誤遭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又因 辯護人於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 稱另案)審理時,遭審判長限制辯護,且未提起民事訴 訟及聲請停止審判,致曾玟寧九人受被上訴人連累而遭 另案判處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等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登報並於媒體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4至7頁 )。原審則以:上訴人所述前揭各情,係指曾玟寧九人 於另案審理時,因辯護人遭審判長限制辯護,且未提起 民事訴訟並聲請停止審判,致遭另案判處有罪,並非指 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曾玟寧九人之行為, 致曾玟寧九人權益受有損害,另莊榮兆二人非另案當事 人,亦未具體敘明有何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事,顯 與侵權行為規定不符為由,而認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惟查:
⒈依曾玟寧九人起訴狀內容以觀,其中記載:被上訴人 施用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陸續投入資金,並引薦親 友投資數千萬元,致其等誤遭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 經另案變更起訴法條以其等違反銀行法為由判處有罪 ,其等受被上訴人連累而遭判刑,被上訴人詐騙逾20 億元,應登報道歉(見原審卷第4至7頁)等意旨,可 見曾玟寧九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有主張被上訴人以詐 術令其等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則曾玟寧九人 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有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等 權益之行為,及其等所受損害之具體內容為何,顯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自應向曾玟寧九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等敘明或補充。惟原審殊未為之,遽認曾 玟寧九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顯已違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 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核屬違背法令。
⒉又當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涉及法 院審理之範圍,並為將來據以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法院自應慎重求其明確。莊榮兆二人固非另案當事人 ,惟莊榮兆二人起訴時檢附之證物內記載「吳月嬌等 將債權1000元讓與莊榮兆」(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 等意旨,則莊榮兆二人究係本於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請求,又其二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如認其 二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本息暨登報 及於媒體道歉,則其二人聲明之內容與主張是否相符 ?以上各節,均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且影響當事 人之訴訟權益。原審就此未向莊榮兆二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逕以其二人之主張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亦已違 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乃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 之判決,要屬違背法令。
⒊且原告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起訴必備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除為原審法院定審理之範圍 ,並用以判定當事人是否受有不利判決之上訴利益, 事涉本院審理範圍之先決事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自無法逕為實體之判決,併 此敘明。
㈢、基上說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 使闡明權,即遽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 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 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且上開瑕疵涉及當事人請求法 院審理及受原審不利判決之範圍究竟為何,事涉本院審 理範圍之先決事項,無從於二審辯論及判決,即無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自無法逕為實體之判 決。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