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452號
TPHV,105,上,1452,201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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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黃明松
      鄭德宏
      張辰鐘
      鄭麗紅
      戴美娜
      許更生
      韋德華
      李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曾玟寧等人與謝忠奇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7條所明定,惟判決之拘 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 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 第2766號第一審終局判決,原告為曾玟寧石中瑾吳月嬌黃銀雪孫台芳黃名薽翁晉昇彭如君金業勤、莊 榮兆、王百全,被告為謝忠奇(見本院卷第3頁),可見上 訴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等對該判決 即無聲明不服之權利。是其等對上揭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5頁上訴聲明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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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