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高長榮
被 上訴人 葉吏循
杜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話門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吏循邀同被上訴人杜建緯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03 年10月6日止,伊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辦理一退一租方式,將市內電話(00)0000- 0000號碼(下稱系爭電話號碼)借予葉吏循,並約定系爭租 約期滿時歸還。惟葉吏循於租約屆期後竟未歸還。爰依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向中華電信公司辦 理系爭電話號碼一退一租,改由伊承租該電話號碼。三、被上訴人葉吏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所 提書狀陳述則以:伊於100年10月7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上訴人以系爭電話號碼未使用仍需繳納每月基本費用為 由,於100年9月1日主動至中華電信局無條件過戶給伊。伊 辦理承租系爭電話號碼時,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屋租期屆滿 時,須再將系爭電話號碼返還,且兩造於同日簽署交屋完成 確認書,亦未約定系爭電話號碼之事項。另於103年10月6日 租約期滿依約完成交屋確認書(伊遷出時),亦未約定伊須將 系爭電話號碼需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杜建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辦 理系爭電話號碼一退一租,改由上訴人承租該號碼。葉吏循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出租予葉吏循,杜建緯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約 定租賃期限至103年10月6日為止。
(二)上訴人與葉吏循於100年9月1日同往中華電信公司辦理「一 退一租」業務,即上訴人將其原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之系爭 電話號碼退租,改由葉吏循承租。
六、上訴人主張伊與葉吏循於100年9月1日就系爭電話號碼所辦 「一退一租」,係伊基於渠等2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出借 ,約定葉吏循應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歸還等語,被上訴人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電話號碼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經查:兩造於 100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除約定租賃期間與免租金裝潢 期、租金及保證金付給方式、稅費負擔、使用房屋之限制、 修繕責任等情外,並無任何關於系爭電話號碼之約定,有系 爭租約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831號卷〈下稱 北簡卷〉第5-7頁),兩造於同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則僅確認 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屋況及傢俱設備數量及狀態交付葉吏循 使用,並約定下列事項由上訴人於其允諾日期完成「出租人 應完成事項:9月份管理費2,100元已結清。7到 8月 份電度 19,066,費用3,806元已結清,下期費用由承租人支付。遙 控器3個,鎖匙3個。水費出租人已結清,下期費用由承租人 支付。二支六尺鋁梯,二個滅火器」,有交屋完成確認書( 入居時)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並未見有關於系爭電話號 碼之約定。嗣系爭租約屆滿被上訴人遷離,兩造於103年10 月6日點交系爭交屋時,僅確認葉吏循已將系爭房屋依兩造 約定之屋況狀態交還上訴人並已遷出完畢,完成交屋手續, 且上訴人尚有押金5萬元未退還葉吏循,上訴人同意於103年 10月14日前,確認房屋狀況無虞後直接將剩餘之押金退還, 並特別約定:「水費、電費、瓦斯費已由承租方繳納至103 年10月6日,並已將繳納收據副本交予出租人。管理費由承 租方已繳納10月份全月,另與出租方結算後退還。交付鑰匙 :遙控器2個,鑰匙3支(前後門)」,亦有交屋完成確認書( 遷出時)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兩造於系爭租約、交 付與返還系爭房屋之點交時,均未有關於系爭電話號碼之約 定。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仲介許智偉亦證稱:因 上訴人有房屋在出租,故伊先與上訴人接觸簽契約。於處理 系爭租約與交屋完成確認書過程中,並未聽上訴人表示在系 爭租約期滿時,葉吏循應更名並返還系爭電話號碼予上訴人 ,且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亦未約定於租約期滿應返還系爭 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準此,本件依上訴人 所提證據,均難證明兩造就系爭電話號碼確有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其先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時亦均會 一併將系爭電話號碼借承租人使用,而在房屋租賃契約結束 後,承租人均會返還系爭電話號碼等語,並提出系爭電話號 碼於82年以後之申請租用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56頁) 。惟上訴人與他人間就系爭電話號碼之約定辦理情形,係屬 渠等間之約定,尚難據此推認兩造必亦有同樣約定,上開證 物亦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電話號碼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兩造就系爭電話 號碼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其主張兩造就系爭電話號碼有 使用借貸關係,約定於系爭房屋租約期滿時歸還,其得請求 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系爭電話號碼一退 一租,改由上訴人承租該號碼云云,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 同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系爭電話號碼一退一租,改由 上訴人承租該號碼,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