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黃愛婷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家綸
鍾和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鍾和英應將前開房地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部分原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葉家綸、鍾和英(下各稱葉家綸、鍾和英 ,合稱為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鍾 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備位部分請求撤銷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所為之贈與及於103年3 月5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及鍾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3 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 綸所有(見原審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位部分追 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6日所為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及鍾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 ;備位部分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 月16日所為之贈與及103年1月16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及鍾和 英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反 面),核其追加有關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6 日所為之贈與及於103年1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就 被上訴人間將系爭房地以二次贈與(102年12月16日、103年 1月16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103年1月16日、103年3月5日 )其中之第一次贈與(102年12月16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103年1月16日)為請求,與原請求(即103年1月16日 第二次贈與及103年3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葉家綸之父葉龍興(下稱葉龍興)於 103年2月間欲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伊因葉龍 興債信不佳本不欲借款,然葉龍興表示葉家綸名下有系爭房 地可供擔保,並擔任共同借款人,伊始於103年2月13日與葉 龍興、葉家綸簽署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借 款期間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並由葉龍興與 葉家綸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伊則同時交付現金500萬元予葉 龍興;嗣葉龍興繼續向伊借款,伊除依序於103年3月24日、 103年4月28日、103年6月25日各匯款30萬元、193萬3000元 、95萬元合計318萬3000元至葉龍興所經營多家有限公司( 下稱多家公司)帳戶外,並交付小額現金予葉龍興,葉龍興 並曾交付以葉家綸、葉龍興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14 紙支票(合計835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用以分期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詎伊於103年7月9日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 票時竟遭退票,於103年7月7日向葉龍興、葉家綸發函請求 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發現葉家綸 已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母即鍾和 英,葉家綸顯係與鍾和英通謀以脫產方式逃避其所負借款債 務,其等虛偽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若認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效,惟被上訴 人就系爭債務應知之甚詳,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屬有害於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所為之 贈與及103年3月5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鍾和英應塗 銷系爭房地前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葉家綸所有;備位部分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鍾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葉家綸所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請求 有關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及 103年1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先位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16日、103年1月16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鍾和 英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103年3月5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上訴及 追加之訴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家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該協議書上既 未記載乙方(即貸與人)及借款金額,且經葉家綸提出為何 伊須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之疑問時,上訴人及葉龍興亦未向葉 家綸為任何說明,足證葉家綸並非以欲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 意思簽署該還款協議書,實難認葉家綸與上訴人間有達成借 貸之合意,上訴人係於葉家綸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尚不明瞭之 情形下,給予極大之壓力,趁葉家綸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 ,使葉家綸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訴人之行為業已 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上訴人對於葉家綸實應無其 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葉家綸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以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又縱認上訴人對於葉家綸有債權 存在,然系爭房地為鍾和英於85年間出資購買,因葉龍興財 務狀況不佳,多次請求鍾和英協助其清償債務遭拒後,一再 恫嚇鍾和英,鍾和英擔心葉龍興對其不利,遂於102年5月間 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和英之子女即葉家綸 、訴外人葉庭君及其胞弟訴外人鍾盛和三人(下稱葉家綸等 3人)共有,應有部分為葉家綸45%、葉庭君45%、鍾盛和10% ,鍾和英及葉家綸等3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並仍由鍾和英管理、處分,鍾和英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豈料葉龍興轉而施壓葉家綸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 押貸款,鍾和英於102年9月間得知上情,乃終止前揭借名登 記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復為自己名下, 且基於降低應繳納贈與稅之考量,就葉家綸及葉庭君部分採 兩階段各贈與50%,先於102年12月16日簽訂第1階段贈與契 約,並於103年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103年1月
16日簽訂第2階段贈與契約,並於103年3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故葉家綸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和 英之行為,實為履行借名登記之返還義務,系爭房地既非葉 家綸之財產,實無從侵害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債權可言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於103年2月13日與葉龍興、葉家綸簽署系爭協議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並 由葉龍興與葉家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其並依序於10 3年3月24日、103年4月28日、103年6月25日各匯款30萬元、 193萬3000元、95萬元合計318萬3000元至葉龍興所經營之多 家公司帳戶,又其於103年7月9日提示系爭支票中之1紙支票 時遭退票;另鍾和英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葉家綸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為葉家綸45%、葉庭君45%、鍾 盛和10%,嗣103年1月16日,鍾盛和將前開所受移轉之土地 暨房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和英,另葉庭君 、葉家綸亦先後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12月16日贈與為原 因,及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1月16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1 /10000(每人兩次移轉合計162/100 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5/200(每人兩次移轉合計45/1 00)移轉登記予鍾和英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協議書、系爭支 票、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北市 大地資字第10331805900號函檢附異動索引及登記原案可憑 (見原審卷第6至14頁、第17至19頁、第90至161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3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 主張葉家綸為共同借款人,其對葉家綸有債權存在;另葉家 綸顯係與鍾和英通謀以脫產方式逃避所負借款債務,其等虛 偽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若認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效,惟被上訴人就系爭 債務應知之甚詳,屬有害於其債權,其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房 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 其為葉家綸之債權人,是否有據?若是,則上訴人先位主張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虛偽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請求確認 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有據?若否,則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其債權,請求撤銷 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據?茲分別 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葉家綸之債權人,是否有據?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於匯 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上開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 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 24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 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所執有系 爭本票係葉家綸與葉龍興共同簽發,葉家綸就系爭本票 之簽名真正,並未爭執,其固應依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 文義對執票人即上訴人負付款之責;惟葉家綸為系爭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與執票人即上訴人乃直接前後手,葉 家綸自非不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 訴人。又上訴人主張葉家綸係因擔保葉龍興向上訴人借 款之擔保,故與葉龍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即上訴 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葉家綸為擔保葉龍興向上 訴人所為金錢借貸債務,然葉家綸否認上開借款債務存 在及其有擔保該借款債務等情,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 責。
㈡、查上訴人及葉龍興、葉家綸於103年2月13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約定葉龍興、葉家綸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期間自 103年2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並由葉龍興與葉家 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上訴人且依序於103年3月 24日、103年4月28日、103年6月25日各匯款30萬元、19 3萬3000元、95萬元合計318萬3000元至葉龍興所經營之 多家公司帳戶,有卷附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為憑(見 原審卷第10至13頁),並為上訴人及葉家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63頁);則葉家綸與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 協議書,約定葉龍興、葉家綸向上訴人借款,並由葉龍 興與葉家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且上訴人亦已交 付借款(依葉龍興、葉家綸之指示匯款至葉龍興所經營 之多家公司帳戶),足見葉家綸確係因擔保葉龍興向上 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即為葉家綸之 債權人甚明。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於葉家綸就系爭協議書內容 尚不明瞭之情形下,給予極大之壓力,趁葉家綸之急迫 、輕率及無經驗,使葉家綸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上訴人之行為業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上 訴人對於葉家綸實應無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葉家綸自 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以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抗辯 云云。惟查,葉家綸從未以其遭詐欺、脅迫,或因輕率 、無經驗而為發票為由,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或行為 ,其簽發系爭本票法律行為自不因此失其效力。又參以 葉家綸於102年10月28日亦曾與葉龍興共同簽發本票為 葉龍興向訴外人李偉達借款之擔保,且自102年2月至同 年10月間,即曾擔任葉龍興向台中商業銀行、星展商業 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曾與葉龍興共同簽發多紙本 票,有卷附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可憑(見 本院卷第94至97頁),是葉家綸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已 多次與其父葉龍興共同簽發本票或擔任葉龍興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借據等情以觀,要難認上訴人有趁 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使葉家綸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乙情,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之可言。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葉家綸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尚 不明瞭之情形下,給予極大之壓力,趁葉家綸之急迫、 輕率及無經驗,使葉家綸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上訴人之行為業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上訴 人對於葉家綸實應無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葉家綸自得 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以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云 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葉家綸既與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葉 龍興、葉家綸向上訴人借款,並由葉龍興與葉家綸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且上訴人亦已交付借款,則葉家 綸係因擔保葉龍興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 ,上訴人自係葉家綸之債權人。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虛偽贈與及移轉所 有權,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 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 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葉家綸依序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12月16日贈與為原 因,及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1月16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鍾和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皆有被上訴人之印文,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 103年11月3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331805900號函檢附異 動索引及登記原案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90至 161頁),足見葉家綸、鍾和英間確有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真意;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究有何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 ㈢、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 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87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 存在,及鍾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即屬無據。六、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害於其債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是否有據?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 」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葉家綸先後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12月16日贈與為原 因,及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1月16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鍾和英(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 90至16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北市大地資字 第10331805900號函檢附異動索引及登記原案),業如 前陳;而贈與屬無償行為,債權人撤銷,並不以受益人 明知為要件,葉家綸於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鍾和 英時,幾已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4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即明),顯不足以清償上開 債務,則葉家綸前開無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鍾和英 之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可資清償系爭債務之狀態 ,自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準此,上訴人基於系爭債 權之債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 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鍾和英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鍾和英, 鍾和英與葉家綸間就系爭房地係借名關係,鍾和英雖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葉家綸名下,惟其仍為實 際權利人,系爭房地並非葉家綸之總財產,即非上訴人 對於葉家綸債務之總擔保,則葉家綸之後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鍾和英,即無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可言云云。惟 查,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具有公示、公信 力(民法第758條參照),鍾和英前將系爭房地贈與登 記予葉家綸,系爭房地即屬葉家綸所有,為葉家綸之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葉家綸嗣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鍾和 英,即有害上訴人之債權。況縱鍾和英與葉家綸間就系 爭房地屬借名關係(僅係假設之語),核係其等間之內 部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尚無由逕予對抗上訴人,自 不得據此主張其等之前開贈與行為無害及上訴人債權。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鍾和英,鍾 和英與葉家綸間就系爭房地係借名關係,葉家綸之後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鍾和英,未害及上訴人債權云云, 並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 存在,及鍾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固屬無據;惟葉 家綸前開無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鍾和英之行為,致 其本人陷於無資力可資清償系爭債務之狀態,係屬有害 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2年12月16日、1 03年1月16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鍾和英 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103年3月5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 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於103年1月16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鍾和英應塗銷系 爭房地於103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為無理由。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及鍾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5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備位之訴),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即先位 之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先位部 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6日所為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及鍾和英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 ,為無理由;又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於102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鍾和 英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
土地部分: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應 有部分10000分之360。
建物部分: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 第00000-000建號)及第0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 10000分之12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