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劉簡碧珠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嘉重、郭廷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
第77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 年7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重 上字第77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 64萬6584元,經本院於105 年10月7 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 後7 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05 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惟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2 至354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