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771號
TPHV,104,重上,771,2016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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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簡長壽
      盧權章
      盧靜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 訴 人 盧天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嘉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71 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 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而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 第466 條之1 第4 項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 年6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重 上字第771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簡長壽未據繳納上 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萬7376元、上訴人盧權章盧靜仙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各14萬3169元、上訴人盧 天佑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14萬3169元,亦未補正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5 年10月6 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 定已於105 年10月18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均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31 至236 頁),上訴人盧天佑復無依同法第466 條 之2 之規定為聲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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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