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陳漢隆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偉民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終 結後(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之105年10月13日提出國揚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銀行存摺明細、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105年8月22日桃建施字第1050039167號函等 書證(見本院卷第225、249至252頁),然觀其待證事項, 乃係為證明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所稱伊並未領取國揚公司 86年度之盈餘分配乙事(見本院卷第185、237頁)、被上訴 人所陳其母王筱娟於85年6月18日至86年3月10日期間所提領 之大額現金係為興建廠房乙事(見本院卷第189頁),並非 事實(見本院卷第236頁),是則上開書證係為補充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提 出上開書證不甚延滯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祖父。緣依85間之遺產及贈與 稅法規定,夫死亡後妻之財產應合併納入計算遺產稅,伊因
恐意外亡故時,夫妻財產合併計算後將適用高達百分之50之 累進稅率,造成繼承人沉重負擔,遂與伊長子陳益源、長媳 王筱娟(即被上訴人之父、母)商議,擬將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用 其兩人之子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約定如伊意外亡故可由 伊子女處理分配外,如伊將來欲取回系爭土地時,渠等及被 上訴人應無條件交付被上訴人印鑑證明配合辦理。此協議經 其他家族成員同意後,為免被上訴人受課贈與稅,伊乃依當 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為每人每年可贈與之免稅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規定,分別於85年12月27日、86年3月5日存入 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中國 農民銀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農銀帳戶),並由伊配偶陳林 美滿於86年3月5日存入30萬元至系爭農銀帳戶;另由王筱娟 分別於85年11月25、26、27日,自上訴人籌資成立之國揚公 司在第一銀行內壢分行之存款帳戶(下稱國揚公司一銀帳戶 )各提領98萬元,合計294萬元(即:98萬元×3=294萬元 )後,於85年12月27日、86年3月1日、86年3月31日分別存 入98萬元、98萬元、98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再 於86年3月31日自系爭一銀帳戶轉帳294萬元至系爭農銀帳戶 ;被上訴人則於86年3月20日、86年4月8日自系爭農銀帳戶 分別轉帳230萬元、294萬5,200元,合計524萬5,200元至伊 存款帳戶,以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符合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達到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 目的,伊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自行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 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同意伊妹妹及妹婿使用系爭土地 。嗣伊於102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未果,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受贈之資金向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 受贈之資金來源即係上訴人、陳林美滿、陳益源、王筱娟分 別贈與之200萬元、30萬元、196萬元、98萬元,故伊係基於 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上訴人基於節稅規劃而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況國揚公司並非由上訴人獨 資設立,且實由陳益源及陳益樟(即上訴人之子、陳益源之
弟)共同經營,並由王筱娟於國揚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故伊 父母贈與之294萬元,係國揚公司應給付渠等之盈餘分配及 薪資,自非上訴人所述該等金額係自國揚公司提領乙事。又 審酌上訴人為伊祖父,故伊買受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由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將系爭土地借予上 訴人使用,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不違常情,殊難 憑上訴人以祖父之身分暫代伊保管系爭土地之權狀,遽謂系 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陳益源與王筱娟為夫妻,被上訴人為二人之子,上訴人為陳 益源之父、被上訴人之祖父,有戶口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 12頁)。
㈡上訴人於85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84年1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86年7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6年4月8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下列銀行帳戶之金錢流向:
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系爭一銀帳戶部分:
⑴陳益源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益源一銀帳 戶),於85年12月26日存入98萬4,218元,並於85年12月27 日轉帳98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該帳戶目前由上訴人持有) ;嗣陳益源第一銀行帳戶,於86年3月1日存入98萬4,164元 ,並於同日轉帳98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上開轉帳至系爭一 銀帳戶行為,均為王筱娟所為,合計轉帳196萬元;有上開 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12、19頁)。 ⑵王筱娟於85年12月27日轉入98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有系爭 一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 ⑶王筱娟於86年3月31日自系爭一銀帳戶轉出294萬元(即:上 開196萬元+98萬元=294萬元,實際轉出金額加計手續費40 元之294萬0,040元),至被上訴人名義開戶,實由上訴人管 理使用之系爭農銀帳戶;嗣王筱娟於86年4月8日自系爭農銀 帳戶轉出294萬5,200元至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有系爭農 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15頁)。 ⒉系爭農銀帳戶部分:
⑴陳林美滿(即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祖母)於86年3月5日存 入現金30萬元至系爭農銀帳戶,此部分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109頁)。 ⑵上訴人於85年12月27日存入100萬元至系爭農銀帳戶,當日
轉定存為100萬元,於86年2月27日定存期滿後,存入100萬 元。上訴人復於86年3月5日存入現金40萬元、轉帳60萬元至 系爭農銀帳戶,故上訴人合計轉入200萬元至系爭農銀帳戶 ;此部分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 日期記載:85年12月27日,贈與100萬元;86年3月5日,贈 與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107、108頁)。 ⑶系爭農銀帳戶於86年3月20日轉出230萬元(即:上開30萬元 +200萬元=230萬元)至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見原審卷 第15頁)。
⒊綜上,被上訴人之系爭農銀帳戶,合計轉出524萬5,200元至 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轉帳金額524萬5,200元,與系爭土 地86年4月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即:6,200元×846 平方公尺=524萬5,2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 相符。
㈣國揚公司部分:
⒈國揚公司於79年4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於94年4月22日經 核准申請解散登記。國揚公司發起人包括:上訴人配偶即被 上訴人祖母陳林美滿(出資額70萬元)、上訴人之子即被上 訴人叔叔陳怡成(出資額35萬元)、上訴人之女即被上訴人 姑姑陳惠如(出資額35萬元)、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之父 陳益源(出資額35萬元)、王筱娟即被上訴人之母(出資額 35萬元)、上訴人之父陳溪(出資額5萬元)、上訴人之母 陳林綿(出資額5萬元),合計200萬元,並由陳益源擔任法 定代理人。有國揚公司登記案影卷(置於卷外)為證。 ⒉王筱娟於85年11月25、26、27日自國揚公司一銀帳戶分別提 領98萬元,合計294萬元,有國揚公司一銀帳戶存摺為證( 見原審卷第17頁)。
㈤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均由上訴人持有,並由上訴人繳納歷年地價稅,並由上訴 人之妹及其夫婿種菜使用。
㈥上訴人於102年11月10日在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路住家,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為節稅規劃,遂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嗣伊已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 39頁反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見本 院卷第243至248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爰 析述如下。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以旨參照);準此,將自己 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765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則,物之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取得物之所有權者,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當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其 理自明。故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究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抑或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就事實上由何人管理、使 用、處分系爭土地等行使所有權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是否確 實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予上訴人等節觀之,合先敘明。六、經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85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4年11月27日)取得所有權,並於86 年7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6年4月8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自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後,仍持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由上 訴人繳納歷年之地價稅,及由上訴人之妹妹及妹婿使用系爭 土地種植蔬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㈡、㈤) ,被上訴人亦自陳:伊並未管理使用過系爭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256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後,仍由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權限而管理、使用 系爭土地,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為祖父,遂 由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將系爭土地借予上 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歷年地價稅云云。惟土地所 有權狀及地價稅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保管及繳納乙節,乃事所 當然,倘被上訴人確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被 上訴人於86年7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年近13歲 而尚未成年(被上訴人係73年8月21日出生,見原審卷第38 頁),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及地價稅之繳納,非不
得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陳益源、王筱娟代為之,以杜 爭議,且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1日成年後,亦非不得由其本 人自為保管及繳納,然被上訴人竟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迄今,核與買賣之常情有違,被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其有委任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代 繳地價稅,並將系爭土地出借予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已難認 被上訴人為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之土地真正所有權 人。
七、被上訴人分別於86年3月20日、86年4月8日,自系爭農銀帳 戶轉帳230萬元、294萬5,200元,合計524萬5,200元至上訴 人使用之銀行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㈢、 ⒉、⒊)。次查:
㈠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所致之財產之移動,以贈與 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 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祖父 (見上開三、㈠),兩造確為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則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除能 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外,本應課贈與稅。 ㈡查,上訴人於85、86年間轉帳存入系爭農銀帳戶200萬元, 其配偶陳林美滿亦於86年3月5日存入系爭農銀帳戶30萬元, 已如前述(見上開三、㈢、⒉),證人陳林美滿並證稱:伊 於85、86年間有給被上訴人錢,但伊不知道多少錢,都是上 訴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可知上開 230萬元,均為上訴人之資金。而系爭農銀帳戶向由上訴人 管理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三、㈢、⒈、⑶),上訴 人既自行及透過陳林美滿將上開230萬元存入上訴人自己管 理使用之帳戶,足見上訴人自己及透過陳林美滿將上開230 萬元存入系爭農銀帳戶之目的,非在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抗辯此230萬元為上訴人及陳林美滿所贈,並無足取。上 訴人既無贈與被上訴人上開230萬元之意,則其嗣自系爭農 銀帳戶再將此230萬元轉帳存回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自 難謂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支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而應係 為製造支付價款之證明,以規避贈與稅。
㈢關於系爭農銀帳戶86年4月8日轉帳294萬5,200元至上訴人使 用之銀行帳戶部分:
⒈由陳益源一銀帳戶之存摺明細及查詢資料表互核觀之(見原 審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188頁),陳益源一銀帳戶於 85年11月25、27日分別存入定存98萬元、98萬元(期間均為 1個月);就85年11月25日定存98萬元部分(存單字號:000
00000),到期後加計利息4,218元,於85年12月26日存入98 萬4,218元至陳益源一銀帳戶,翌日(即85年12月27日)轉 出98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就85年11月27日定存98萬元部分 (存單字號:00000000),到期後於85年12月27日存入利息 4,083元至陳益源一銀帳戶,並將本金98萬元部分,再續定 存(存單字號:00000000,期間1個月),到期後,復將本 金98萬元續為定存(存單字號:00000000,期間1個月), 到期後加計利息4,164元,於87年3月1日存入98萬4,164元至 陳益源一銀帳戶,並於同日轉出98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就 上開陳益源一銀帳戶於85年12月27日、86年3月1日各轉出98 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㈢ 、⒈、⑴)。
⒉次由王筱娟設於第一銀行內壢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下稱王筱娟一銀帳戶)之查詢資料表及存摺明細 互核觀之(見本院卷第194、260至261頁),王筱娟一銀帳 戶於85年11月26日存入定存98萬元(期間1個月),到期後 加計利息4,083元,於85年12月26日存入98萬4,083元至王筱 娟一銀帳戶,翌日(即85年12月27日)轉出98萬元至系爭一 銀帳戶(見上開三、㈢、⒈、⑵)。
⒊又兩造不爭執王筱娟確實於85年11月25、26、27日,自國揚 公司一銀帳戶各提領98萬元(見上開三、㈣、⒉),核與前 開陳益源、王筱娟為定存98萬元之日期、金額相合,足見陳 益源一銀帳戶於85年11月25、27日分別存入定存之98萬元、 98萬元,及王筱娟一銀帳戶於85年11月26日存入定存之98萬 元,合計294萬元,均係王筱娟自國揚公司一銀帳戶提領得 來,應堪認定。再者,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系爭農銀帳 戶轉帳294萬5,200元中之294萬元,係源自系爭一銀帳戶於 86年3月31日轉帳而來,而系爭一銀帳戶之294萬元,則係分 別自陳益源一銀帳戶(即85年12月27日之98萬元、86年3月1 日之98萬元)、王筱娟一銀帳戶(即85年12月27日之98萬元 )轉帳而來,追本溯源,可知陳益源一銀帳戶、王筱娟一銀 帳戶分別轉帳98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系爭一銀帳戶86年3 月31日轉帳294萬元至系爭農銀帳戶、系爭農銀帳戶86年4月 8日轉帳294萬5,200元中之294萬元至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 之資金來源,即為王筱娟於85年11月25、26、27日自國揚公 司一銀帳戶各提領98萬元而來。證人王筱娟雖否認伊與陳益 源轉帳至系爭一銀帳戶的錢係自國揚公司一銀帳戶提領得來 (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惟此核與前述上開98萬元之資 金流向不符,是證人王筱娟上開證述,自不足取。是86年4 月8日轉帳至上訴人使用銀行帳戶之294萬5,200元,其中294
萬元係來自國揚公司,其餘5,200元則係系爭農銀帳戶原有 之存款,應堪認定。而系爭農銀帳戶既為上訴人管理使用( 見上開三、㈢、⒈、⑶),則其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上訴人所 有,是此5,200元轉帳存回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亦難謂 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支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 ⒋上訴人育有3子1女,分別為陳益源、陳益樟、陳怡成、陳惠 如乙節,此據證人陳益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 而國揚公司於79年4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為 200萬元(見國揚公司登記影卷第1頁反面),斯時之發起人 ,分別為上訴人之配偶陳林美滿、其子陳益源、陳怡成、其 女陳惠如、其父陳溪、其母陳林綿,及其子媳王筱娟(見上 開三、㈣、⒈);嗣依國揚公司81年7月2日修訂後之公司章 程所載之股東名冊所示(見國揚公司登記影卷第27頁),國 揚公司之股東變更為:陳益源、廖文君(即陳怡成之配偶, 見本院卷第263頁)、許淑倩(即上訴人之子陳益樟之配偶 ,見本院卷第110、264頁)、陳惠如、陳溪、陳林綿、王筱 娟,又依國揚公司81年8月11日核准變更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所示,由陳益源擔任董事長,廖文君、許淑倩擔任董事,並 由陳惠如擔任監察人(見國揚公司登記影卷第42頁)。上訴 人雖均未列名其中,惟證人陳益樟證稱:國揚公司設立時之 200萬元,係由上訴人籌借而來,但伊不清楚上訴人如何籌 借,伊或伊太太及王筱娟均未出資,國揚公司設立時之股東 名簿所載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伊每週會跟陳益源一起向上訴 人報告國揚公司的狀況,所以上訴人知道國揚公司之營運狀 況,關於國揚公司之營盈分配、薪資發放,均由上訴人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證人陳益源 、陳林美滿亦證稱:國揚公司係上訴人出資等語(見原審卷 第125頁反面、第128頁),矧以國揚公司之發起人係由上訴 人之父母、配偶、子女、子媳任之,且國揚公司於經營期間 內,係由上訴人之4名子女或渠等配偶,分別擔任國揚公司 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而上訴人雖未實際在國揚公司任 職,但關於國揚公司之營運狀況、盈餘分配、薪資發放等事 項,均經由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倘國揚公司非上訴人出資 設立,焉得以其自身親屬擔任國揚公司發起人,並由其子女 (或其配偶)分任國揚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並具 有國揚公司盈餘分配、薪資發放之決定權?參諸國揚公司之 發起人陳益源、陳林美滿均認國揚公司係上訴人一人出資設 立,及國揚公司設立當時上訴人任職於稅務機關擔任公務員 (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證人陳益樟證 述、上訴人之考績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
135頁〉)為具公務員身分之人,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可認國揚公司確係上訴人籌資 設立,但恪於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遂以其子女親屬為公司 發起人及董監事。綜上各節,應認國揚公司確係由上訴人籌 資設立。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國揚公司於79年4月16日成立後,旋於同 年月18日將資金轉入第三人帳戶,故上訴人應僅係借錢驗資 ,上訴人並未出資云云。惟查,國揚公司既係由上訴人出資 設立,至於上訴人之資金來源究係本人出資抑或係向他人借 資成立,即非所問,縱依國揚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所示,國揚公司 之出資額200萬元於設立登記後,旋即匯款他人,仍無礙於 國揚公司係由上訴人籌資設立之事實;又公司設立登記後, 仍需有相當資金購置生財器具等相關設備,並需周轉金供營 運之用,就此證人王筱娟雖證稱伊與陳益源出資17萬元,陳 益樟家出資17萬元云云,惟無證據可佐,已難採信,且陳益 源、陳益樟均證稱國揚公司僅上訴人一人出資,伊等與王筱 娟等均未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證人陳林美滿亦證稱上訴人因是公務員,故出資 金由兒子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且證人王筱 娟亦未否認上訴人有查看國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稱陳益 樟未登記為股東之原因要問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 反面、第131頁),足認國揚公司設立登記後,後續購置生 財設備所需及營運之周轉金,亦係來自上訴人。被上訴人抗 辯其父母陳益源、王筱娟、陳益樟夫妻各出資17萬元,應無 可採。是縱國揚公司設立登記時之200萬元係上訴人向他人 借錢來驗資,設立登記後即匯出,於國揚公司係上訴人出資 設立及營運之事實,亦無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 可採。
⒍承前,國揚公司既係上訴人一人籌資設立,並提供營運所需 資金,雖國揚公司於法律上有其獨立之法人格,惟類此一人 出資成立之家族公司於斯時公司之資金與出資者個人之資金 常無明顯區隔,均為出資者所得支配使用,此觀證人陳益樟 證稱國揚公司之盈餘分配、薪資發放,均由上訴人決定等語 (見上開七、㈢、⒋),及上訴人仍持有國揚公司之銀行存 摺,及國揚公司以負責公司會計之王筱娟(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第131頁)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摺正本(見本院卷第 249、257頁),可見一斑。上訴人既得決定國揚公司資金之 使用分配,王筱娟並已於85年11月25、26、27日,各自國揚 公司一銀帳戶提領數額非微之98萬元(見上開三、㈣、⒉)
,復徵之王筱娟領款後之金錢流向(見上開七、㈢、⒈至⒊ ),及證人陳益源證稱:關於系爭土地後續過戶的程序與資 金流程,都是由上訴人與王筱娟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 7頁反面),可知王筱娟自國揚公司一銀帳戶各次提領之98 萬元及其後之金錢流向,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縱上訴 人未為明確指示,於系爭294萬元係來自國揚公司,且上訴 人對於國揚公司資金有支配使用之權限乙節,並無影響。又 國揚公司之資金於法律上固不等同於上訴人之資金,然上訴 人利用國揚公司之資金,製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金流 後,有無將來自國揚公司之294萬元返還國揚公司,則係上 訴人與國揚公司間之另一問題,與系爭土地是否上訴人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認定無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開294 萬元係陳益源及王筱娟自國揚公司領取之薪資及分配之盈餘 云云,惟上開陳益源轉入系爭一銀帳戶之2筆各98萬元,及 王筱娟轉入系爭一銀帳戶之98萬元,係王筱娟於85年11月25 、26、27日分別自國揚公司一銀帳戶領出之3筆各98萬元, 已如前述,核與薪資通常係逐月領取不符,被上訴人復未據 說明及舉證其父母薪資及盈餘分配之計算,空言抗辯,實無 足取。
⒎被上訴人系爭農銀帳戶轉帳予上訴人之294萬元係來自國揚 公司,且非被上訴人父母自國揚公司取得之薪資及受分配之 盈餘,已如前述。且參諸證人王筱娟證稱:上訴人曾向伊表 示,他們陳家有把土地給長孫習慣,本來是要將系爭土地直 接贈與予被上訴人,後來因為土地價值比較高,會超過贈與 稅免稅額,上訴人在國稅局上班,就建議伊、陳益源、陳林 美滿等人,各贈與一些錢給被上訴人來買系爭土地,就不用 繳到贈與稅,當初4個人都知道這塊地是要給被上訴人的, 只是直接贈與要繳贈與稅,所以才透過這樣資金流程來安排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足見由國揚公司 領出上開294萬元,經存入陳益源、王筱娟帳戶為定存、轉 帳等程序後,轉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再轉入上訴人帳戶之 目的,係為製造支付買賣價款之假金流證明,非在將此294 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供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則被上訴人 系爭農銀帳戶轉帳294萬元至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之目的 ,非在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甚明,被上訴人辯稱:伊以 其父母陳益源、王筱娟贈與伊之294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云云 ,並不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之系爭農銀帳戶雖於86年3月20日、86年4月 8日分別轉出230萬元、294萬5,200元,合計524萬5,200元至 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然此524萬5,200元均非基於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土地而支付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既未支付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援引證人王筱 娟前開證述(見上開七、㈡、⒈),辯稱:被上訴人之長輩 透過贈與被上訴人現金,使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並稱:因被上訴人父母 (即陳益源、王筱娟)感情不睦,上訴人於102年間確認王 筱娟無意與陳益源復合後,始捏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 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 實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另證人王筱娟雖證稱因直接贈與 要繳贈與稅,故有此資金流程之安排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非贈與,且被上訴人 亦未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 非因贈與而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亦堪認定。八、復查:
㈠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且於86年7月5日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今,從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難認被 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上訴人 亦非因贈與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雖於86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名下,然系爭土地迄今實際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繳納 稅金,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保管,且製造系爭土地 價金付款證明之資金流向亦係上訴人所主導,則上訴人主張 其於86年7月5日係為借名登記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堪 可憑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85、86年間之健康狀況不佳,並 基於節稅之考量,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乙節( 見本院卷第40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內心動機及原因究係為何,並不礙 於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確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認定 ,故兩造就此之爭執及所提證據,即無詳予審酌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㈡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裁判意旨);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已有明示。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見上開八、㈠),揆諸上開意旨,自 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上訴人於102年 11月10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見上開三、㈥), 準此,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
179條),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即屬有據。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