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被上訴人 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竹
被上訴人 蔡肇保
范秉琳
鄧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6日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88萬360元,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4萬4416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8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茲已逾限,上 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216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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