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4年度,32號
TPHV,104,建上,32,201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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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翔
訴訟代理人 郭耀仁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應再給付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零壹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壹萬零肆拾柒元為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 處(下稱台電龍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伯輝,嗣變更



劉宗興,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4月1 日電人 字第10580284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附卷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得於 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 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76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麒公司)雖於準備程序 終結後之105年10月3日始具狀提出明細對照表及上證28、29 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6至64頁),然福麒公司於準備程序終 結前即一再主張台電龍門施工處有不當扣罰款、短少給付物 價指數調整款情事,其並因台電龍門施工處遲延驗收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則福麒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明細 對照表及上證28、29資料,作為其主張受有遲延驗收損失之 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福麒公司主張:兩造於92年4 月25日簽訂「龍門(核四 )計畫第一、二號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福麒公司承攬施 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2,360萬元,系 爭工程內容包括19座貯槽基礎結構、2 座 Pump House 及約 6,300M長之RC管溝結構之施築,系爭工程分為二個分項工程 ,且二個分項工程均自台電龍門施工處通知開工日起900 日 曆天內完成。其次,伊施作系爭工程而領用混凝土總數量並 未超過工程規範1.9.5.5 契約最高供給量,竟遭台電龍門施 工處以領用混凝土總數量超過上開約定最高供給量而不當扣 罰款393萬2,438元。又關於「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之棄碴 填築整平滾壓」費用係包含在詳細價目表「岩方開挖」、「 土石方開挖」項目之中不另計價,惟台電龍門施工處竟以單 價分析表記載之「工料別」之內容扣罰款,顯無依據;且伊 確有辦理「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之棄碴填築整平滾壓」工 作項目,台電龍門施工處自應返還岩方及土石方開挖棄置碴 填築整平滾壓之不當扣罰款222萬2,620元。另系爭工程之物 價指數調整款應為1億4,784萬1,173 元,惟台電龍門施工處 結算時,僅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億4,467萬6,272 元,短少 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316萬4,901元。再者,台電龍門施 工處係於92年6月13日通知第一分項工程開工,依工期900日 曆天計算,預定完工日為94年11月30日;第二分項工程台電



龍門施工處遲至94年8 月24日始通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7 年2月9日。嗣因施工期間有非可歸責予伊之事由,致第一分 項工程延宕至99年2月26日竣工;第二分項工程延宕至99年4 月29日竣工,並於101年5月24日始完成驗收,因台電龍門施 工處遲延驗收,致伊受有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失共1,831萬2,9 81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234條、第240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電龍門施工處應給付伊4,044萬0,4 43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電龍門施工處則以: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1.9 關於混凝 土約定,乃係分別計算各項結構使用之數量,並非以各項結 構不同計價項目之領用數量加總為總數量,而認定是否超用 ,伊供應之混凝土,福麒公司於現場每一車收料時均以預拌 混凝土發料單簽收確認,福麒公司對於各次出場混凝土之數 量、過磅重量,均經當場簽認,因其領用之混凝土超出系爭 契約約定,依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第7 條之約定 ,伊自得扣款393萬2,438元。其次,依系爭契約約定,福麒 公司完成完整岩方、土石方開挖棄碴填築整平滾壓工作,除 棄渣外,尚須進行滾壓及整平等工項,且辦理棄碴處置後必 須進行目視檢驗留置紀錄,惟福麒公司於第六區棄渣後,並 無於該區進行任何棄碴後滾平與壓實之施工事實,伊亦得就 福麒公司未進行之工作扣款222萬2,620元。另依系爭契約工 程金額調整要點第1 條約定預付款不予調整,系爭契約第三 次契約變更所合意採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約定,關於福麒 公司已領用預付款即為定值,並無可變動之約定,即不因預 付款扣回而產生變動,是伊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時,扣除預 付款比例後計算,並無任何違誤。再者,關於驗收遲延部分 ,乃因福麒公司對於驗收範圍有所爭執,及其對驗收應配合 之事項未完成所致,伊並無遲延;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 ,系爭工程除福麒公司申報竣工外,尚須退還由伊所提供之 設備、材料,經伊全部驗收合格,始移交予伊接管,亦即系 爭工程須全部驗收合格後,福麒公司始為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然伊既持續辦理驗收尚未完成,自無受領遲延之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福麒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電龍 門施工處應給付福麒公司遲延驗收損害119萬5,840元,及自 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福麒公司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福麒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即超額混凝 土不當扣罰款393萬2,438元、岩方開挖不當扣罰款222萬2,6



20元、物價指數調整款316萬4,901 元、遲延驗收損害1,711 萬7,141 元)、台電龍門施工處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福麒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福麒公司下 開第2 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台電龍門施工處應再給付福麒公司2,643萬7,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電龍門施 工處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台電龍門施工處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台電龍門施工處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福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福麒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福麒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8頁正、反面)(一)兩造於92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福麒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遍及電力場區及開關場區,工程 內容包括19座貯槽基礎結構、2座Pump House 及約6,300M 長之RC管溝結構之施築,契約總價為4億2,360萬元,依詳 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及實作工程數量結算(系爭契約第4、5 條)。
(二)系爭工程分為二個分項工程,且二個分項工程,均應自台 電龍門施工處通知開工日起900日曆天內完工(原證2)。 台電龍門施工處於92年6 月13日通知第一分項工程開工, 依工期900 日曆天計算,預定完工日為94年11月30日;第 二分項工程福麒公司於94年8 月24日通知開工。福麒公司 就第一分項工程於99年2 月26日竣工、第二分項工程於99 年4月29日竣工,並於101年5月23日完成驗收。(三)系爭工程福麒公司請領6,354萬元預付款(被證10)。(四)系爭契約附有「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被證11)。(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工 程規範第1至3頁、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福麒公司就 系爭工程請領付款證明、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金額調整要 點」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至22、23至24、25、221 、222至22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5月 8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
(一)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混凝土超出系爭契約最 高供給額之不當扣罰款393萬2,438元,有無理由?



(二)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岩方及土石方開挖棄置 碴填築整平滾壓之不當扣罰款222萬2,620元,有無理由?(三)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短少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316 萬4,901元,有無理由?
(四)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工程遲延驗收所受之損 失1,831萬2,981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混凝土超出系爭契約最 高供給額之不當扣罰款393萬2,438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契約當事人訂約之真意,且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 照)。
2、福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混凝土約定最高供給量應以實際領 用各項強度混凝土之加總數量計算,而其各項強度混凝土 領用之加總數量未逾契約約定最高供給數量等語;台電龍 門施工處則主張系爭契約混凝土約定最高供給量應以現場 所完成之數量加計約定耗損量計算,且應以各項強度混凝 土分別領用之數額,個別認定有無逾系爭契約最高供給量 等語。查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9.5 混凝土計量計價約定: 「1.9.5.3 甲方(即台電龍門施工處)供給使用於各項結 構物之混凝土,其供給量以計價數量另加3% 耗損,作為 甲方最高供給量。1.9.5.4 甲方供給使用之敷底混凝土, 其供給量以計價數量另加5% 耗損(附件『台電龍門施工 處混凝土供應要點』中所列3% 不適用),作為甲方最高 供給量。1.9.5.5.乙方(即福麒公司)領用甲方供給混凝 土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部分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其 賠償標準一律按『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規定 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至213頁)。則系爭契約 工程規範1.9.5.3、1.9.5.4既分別將結構物之混凝土及敷 底混凝土個別約定不同之耗損,並分別計算作為台電龍門 施工處之最高供給量,自係有意將其區分分開計算,而非 兩者加總計算,足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混凝土最高供給量 ,應將用於結構物之混凝土之計價數量加計3%耗損、敷底 混凝土之計價數量加計5%耗損分別計算,而非合併計算。 其次,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1.9.5.1 約定:「本項工作 (不含預鑄混凝土蓋板之混凝土計價),依圖示尺寸計算 所得之混凝土體積,以『立方公尺』為單位計價」(見原 審卷一第212 頁反面),亦足徵系爭工程混凝土計價方式 為以圖面混凝土結構物尺寸計算結算數量,再據以計價。



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混凝土最高供給量既係以施工圖面結 構物尺寸(即福麒公司按圖現場完成之尺寸)數量加計合 理耗損量計算,則系爭契約混凝土約定最高供給量即應以 現場所完成之數量加計約定耗損量計算。再者,系爭契約 工程規範係按每一混凝土計價項目(合約含契約變更共5 項混凝土計價項目,分別為140 Kg/c㎡混凝土澆置、210K g/c㎡混凝土澆置、280Kg/c㎡混凝土澆置、350Kg/ c㎡混 凝土澆置、第一次契約變更280Kg/c㎡ 混凝土澆置)統計 其領用數量(見原審卷一第30、212 頁反面),參諸系爭 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供給器材清單(見原審 卷一第30、215 頁正反面),各項混凝土分別計算單價、 契約總數量,其個別單價亦不相同,故混凝土最高供給量 自應分別計算,而非將全部領用數量之加總計算。倘若合 併加總計算,發生超用情形時,因不同強度混凝土之價格 不同,則以何種混凝土項目辦理扣款將產生爭議,是系爭 契約已將其予以區隔,分別檢視不同混凝土計價項目之領 用情形,以避免爭議。準此,福麒公司領用混凝土是否超 量,即應以各項強度混凝土分別領用之數額,個別認定有 無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最高供給量而定。是福麒公司此部分 之主張,尚有未合。
3、供給器材清單關於280kg /c㎡混凝土欄位部分載明︰「1. 領料數量16,156.5。2.契約數量=混凝土澆置A(含預拌水 泥砂漿及排樁帽樑施築)*1.03=(14126.73+118.2*0.8*0 .8)*1.03=為15277.35。3.超量賠償(16156.5-15277.35 * 2982* 150%=3,932,438 元)」(見原審卷一第30頁) ,福麒公司對其領料數量並未爭執,僅辯稱並未逾最高供 給量云云,然其領用混凝土是否超量,應以各項強度混凝 土分別領用之數額,個別認定有無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最高 供給量而定,已如上述。而依供給器材清單結算280kg /c ㎡混凝土澆置A現場數量應為14,202.378 立方公尺(計算 式︰14,126.73+ 118.2* 0.8*0. 8),依系爭契約施工規 範1.9.5.3 約定,加計合理耗損量3%計算,可知此項目之 混凝土澆置A最高供給量應為14,628.449 立方公尺(計算 式︰14,202.378* 1.03),然福麒公司實際領用數量為16 ,156.53立方公尺,已超過最高供給量14,628.449 立方公 尺,堪認福麒公司確已超量領用混凝土澆置A。 4、福麒公司雖辯稱依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下稱 系爭混凝土供應要點)約定,縱其領用混凝土總數量超過 契約最高供給量,如屬於其之原因廢棄或耗損方須賠償, 即須其具有可歸責性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9.5.



5 約定︰「乙方(即福麒公司)領用甲方(即台電龍門施 工處)供給之混凝土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部分概由 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標準一律按『臺電龍門施工處混凝 土供應要點』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由契 約文義可知當福麒公司實際領用之混凝土高於契約最高供 應量之要件,即應依系爭混凝土供應要點計算賠償,並未 約定可歸責福麒公司之要件。另徵諸兩造既已明訂混凝土 施作時之耗損量各為3%及5%,並約定扣款辦法,顯然兩造 已就混凝土合理之耗損數量及價額合意分配風險方式,亦 即由台電龍門施工處負擔3%與5%內之數量風險,逾此部分 則由福麒公司負擔,以達混凝土材料使用經濟性,台電龍 門施工處應無庸舉證證明逾約定耗損數量部分是否係可歸 責於福麒公司所致,福麒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5、依系爭混凝土供應要點第9 條約定:「乙方(即福麒公司 )領用混凝土總數量,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量部份,如屬乙 方之因廢棄或耗損者,概由乙方負賠償成本費,其標準按 甲方(即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承攬契 約內相關水泥砂漿或混凝土之『每立方公尺另加50%有關 費用』(包括混凝土或砂漿材料費、倉儲管理費、製造費 、運輸費、設備折舊費、稅什費、勞安費、營業稅、甲方 管理及水電等)尾數取整為元計扣。由乙方應得之每期部 份款中扣除之」(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而280kg/c ㎡混凝土澆置A數量材料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982元(見原 審卷一第216 頁),兩造就此亦未爭執,是台電龍門施工 處依此計算費用393萬2,438元(計算式︰2,982元×150% ×879.15=3,932,478元),即無不合。 6、福麒公司雖另辯稱:混凝土領料時無法磅重,無法得知是 否超量,僅能依賴台電龍門施工處監造管理及混凝土供應 廠商之提供,且混凝土配比種類繁多,領用程序復經被台 電龍門施工處分層把關;另台電龍門施工處人員與混凝土 供應商信南建設有限公司間有收賄、行賄情事,故超量領 用之情事不可歸責於其;況核四計畫其他工程(核廢料隧 道新建工程)亦有超用混凝土情事,台電龍門施工處經調 解後同意不予扣款,系爭工程不應有差別待遇云云。惟依 據系爭混凝土供應要點第7 條約定:「每次澆置完成,乙 方(即福麒公司)接到混凝土製造通知單後,若對實際出 料數量有異議時,應於二日內向甲方(即台電龍門施工處 )供料單位提出,否則視為無條件承認該實際出料量」, 而福麒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對實際出料數量並未表示 異議,就供給器材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0頁)記載領料數



額亦未爭執,且系爭工程混凝土出料時福麒公司員工並於 預拌混凝土發料單簽收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則 福麒公司對於各次出場混凝土之數量、過磅重量,既係當 場簽認,領料二日內亦未表示異議,即難於事後復行爭執 。其次,依福麒公司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2至 148 頁)所示,台電龍門施工處人員與混凝土供應商信南 建設有限公司間縱有收賄、行賄情事,然其所涉犯行與福 麒公司有無超量領用混凝土並無關聯,是福麒公司辯稱就 超量領用之情事不可歸責於其云云,洵無可採。再者,政 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然政府採購行為前階段決定投標廠商資格與 決標廠商對象等事項方屬行政處分,嗣後締結採購契約後 即屬民事契約,而不同民事契約間之所有個別情狀即可能 有所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況依福麒公司所提調解書(見 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內容所示,該案係台電龍門施工 處與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 調解,雙方就各請求項目相互讓步,尚非台電龍門施工處 無條件就超用混凝土部分不予扣款,與本件情形有別,福 麒公司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7、福麒公司又辯稱:超量扣罰之計算方式為水泥砂漿或混凝 土單價之150%,即每立方公尺4,473元,約為其所得報酬 單價之9 倍,罰款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查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 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 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 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 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系爭混凝土供應 要點第9 條約定,其目的核在於督促福麒公司施工時節省 材料之使用,且台電龍門施工處負擔混凝土損耗量3%之成 本風險,施工損耗事由復涉及福麒公司本身施工能力,其 身為專業營造廠商,於締約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施工能力、混凝土損耗風險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台電龍門施工處亦未 因此獲取不當利益,福麒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違約罰款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是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與公共利益等一切情事,尚難認兩 造關於違約罰款之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福麒公司此部分 所辯,並無可採。
8、準此,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混凝土超出系爭 契約最高供給額之不當扣罰款393萬2,438元,為無理由。(二)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岩方及土石方開挖棄置 碴填築整平滾壓之不當扣罰款222萬2,62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原則,必待承攬人完 成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方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2、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30.2.4、1.30.3.1約定︰「無論 適用回填碴料卸置於臨時堆置場或不適用及多餘之碴料棄 置於棄碴場,乙方皆應分層(每層50公分為原則)卸置碴 料,並加以整平灑水壓實,使其具有適當之平順坡度,以 免碴料離散、沖失或破壞周圍景觀。整平方式為以10T 以 上壓路機或D8以上之推土機等至少來回滾壓各五趟,至不 見明顯輪轍為原則,經甲方目視檢式認可後始能緊行次一 層碴料堆置工作」(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項有關運 棄、灑水、整平、安定處理、施工場地清理工作、棄碴區 處理及填築等作業所需人工、材料、機具動力及一切有關 費用,均已併至『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項目內計 價計量,不另設項計價」(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可知福 麒公司於施作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後之碴料,應運至土 石場辦理灑水、整平、安定處理,並經台電龍門施工處目 視檢測合格,避免水土流失以符水土保持規定。福麒公司



主張其已辦理岩方開挖、土石方開挖後之碴料灑水、整平 、安定處理乙節,為台電龍門施工處所否認,而依系爭工 程結算明細表記載︰「岩方開挖(含棄置運棄)結算數量 14,447.81 立方公尺、土石方開挖(含棄置運棄)結算數 量50,530.70立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06頁),福麒公司 就此結算數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是 其應證明就岩方開挖(含棄置運棄)結算數量14,447.81 立方公尺、土石方開挖(含棄置運棄)結算數量50,530. 70立方公尺均有辦理灑水、整平、安定處理。 3、系爭工程施工時,台電龍門施工處曾以第四區土石堆置場 作為福麒公司現場開挖所產生之土石岩棄碴置放地點,然 於第四區土石堆置場達水保計畫規定之堆置量後,即無法 再提供福麒公司棄碴置放,故台電龍門施工處另指定福麒 公司置放至第六區土石堆置場,有土石堆積申請單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惟該第六區土石堆置場於93 年7月9日起已由訴外人入進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龍門( 核四)計畫廠內低輻射廢料貯存倉庫整地工程」及接續之 「龍門(核四)計畫廠內低輻射廢料貯存倉庫北側土石堆 積場(後續)工程」,進行第六區土石堆積場區之整平、 適當洒水、夯實、各項檢驗與試驗及臨時性水保設施之清 理與維護等工作,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18 頁)。故福麒公司於現場土石岩方開挖施工 所產生之棄碴,僅運載至台電龍門施工處後續指定之第六 區土石堆置場位置後,即交由訴外人入進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之第六區土石處置作業,應無庸再進行後續之棄碴區整 理、分層卸置碴料及整平灑水壓實等工作。
4、福麒公司雖主張其有進行後續之灑水、整平、安定處理云 云,然其就系爭工程棄土區最後一次辦理壓實檢驗日期為 93年5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35至51、145 頁),故充其量 僅得就該段期間之岩、土方開挖之碴料認福麒公司業已施 作灑水、整平、安定處理。至福麒公司就其餘部分所提第 三區棄土運入申請單(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僅是台電 龍門施工處同意福麒公司將系爭工程開挖出之土石運至該 區棄土場棄土,無法證明其有進行後續棄碴區整理、分層 卸置碴料及整平灑水壓實等工作之事實。而福麒公司所提 棄土區現場壓路機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79頁)為第 六區土石堆置場,然第六區土石堆置場之土石處置作業自 93年7月9日起為訴外人入進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 ,已如前述,是依其所提相片尚無法證明其上機具為其所 有,亦無法證明係由其進行作業。另依其所提由壯穎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檢修單(見原審卷一第280、281頁),尚 無從證明其有於土石堆置場進行後續整平、安定處理,況 其承攬系爭工程就機具檢修工作係屬例行性且必要之維護 管理工作。另依其所提系爭工程監工日報、施工日誌之記 載(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86頁),僅於92及93年間曾記載 第四區棄土場整平、夯實及測量高程之工作項目,其餘各 區棄土區表則無相同之記載,足徵福麒公司於第四區土石 堆置場完成之工作與其餘各區土石堆置場完成之工作有別 。至其雖主張後續作業已由台電龍門施工處所屬人員依約 進行目視檢測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且倘若台電龍門施工處業已進行目視檢測,理應填具與第 四區相同之目視檢測表,而非全無紀錄,是福麒公司此部 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5、福麒公司雖辯稱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僅為 更細節材料單價分析而已,計價項目仍應以詳細價目表為 準,扣款單價有誤云云。惟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福麒公司既未依約於棄碴區施作整平、 整壓、滾平等工作,其計價方式自無從依詳細價目表計算 ,則台電龍門施工處以兩造合意之單價分析表內容進行扣 款,並計算扣款金額為222萬2,620元,有單價分析表、結 算明細表、物價調整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 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並無不合。至福麒公司所引用 之另案實務見解認計價項目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與本件 事實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福麒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 足採。
6、福麒公司另主張台電龍門施工處在岩方開挖部分扣罰比例 僅佔岩方開挖單價約10% ,在土石方開挖部分扣罰比例卻 為土石方開挖單價43% ,對於同一滾壓整平項目有不同計 價方式,關於土石方開挖部分之扣款金額計算顯然過高應 予核減云云。惟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記載:「岩方開挖其 棄碴區處理(含操作手及油料)單價8.47元、棄碴區填築 整平滾壓單價8.47元;岩方開挖其棄碴區處理(含操作手 及油料)單價8.47元、棄碴區填築整平滾壓單價8.47元; 土方開挖其棄碴區處理(含操作手及油料)單價8.47元、 棄碴區填築整平滾壓單價19.51元」(見原審卷一第220頁 ),足認開挖後之岩方碴料處理單價為16.94 元(計算式 ︰8.47+8.47)、土方為27.98 元(計算式︰8.47+19.51 ),而兩者處理單價固有不同,然土石方本質上含有水分 與孔隙,岩方則否,為排除土方既有水分以達一定夯實度



,兩者滾壓處理方法及費用當然有所不同,並非兩者必然 相同,福麒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關於土石方開挖部分之扣款 金額計算顯然過高,則其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核減,亦有 未合。
7、準此,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岩方及土石方開 挖棄置碴填築整平滾壓之不當扣罰款222萬2,620元,為無 理由。
(三)福麒公司請求台電龍門施工處給付短少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316 萬4,901元,有無理由?
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383號判決謂:「原審既認定物價 指數調整辦法係為因應物價之漲落所制定,且民法第227 條之2 第一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能公平分配契約 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則物價指數調整款應 扣除預付款比例之金額,原審認應以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 之同一物價指數增減率絕對值計算,自難認有何違誤」。 2、本件福麒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之初,即請領預付款6,354 萬元,有92年12月1 日之工程估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21頁)。依系爭契約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1條約定稅 什費及預付款不予調整(見原審卷一第222 頁),另依系 爭契約第三次契約變更所合意採用「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 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 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參、二項亦有約定計算調 整金額之公式:當期物調款=A×(1-E)×D×(指數增 減率之絕對值-5%)×F(A 是該工作項目之當期工程估 驗款;E 為已付預付款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見原審卷一 第226頁反面、227頁),兩造對此系爭契約物調款之公式 並無爭執,是福麒公司領用預付款時,該預付款之數額及 對總工程款之比例即已固定,故該E 值即為定值,並無變 動之可能,即不因日後給付各期工程款時依比例扣回預付 款而產生變動。又系爭契約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1 條稅什 費及預付款不予調整之約定,其意義在於預付款亦屬工程 款,為預付性質,福麒公司於尚未施作前即已領取,此部 分屬已實現之收入,當無於日後再受物價波動之影響,故 計算工程物價調整款時須由工程款中按事先領取之比例予 以全數扣除,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時應先扣除已付預付款占 契約總價之百分比。是台電龍門施工處於計算物價指數調 整款時,扣除預付款比例後計算,難謂有何違誤。系爭工 程約定價金為4億2,360 萬元,E值之基礎為已付預付款占 系爭契約總價之百分比,而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算,兩 造有預見估驗期間實作計算金額總和有可能超過約定價金



,故就估驗款總和逾4億2,360萬部分,並未特別約定E 值 計算方法,足認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工作內之實際估驗價 額逾4億2,360萬元時,E 值即無庸納入物價調整款計算, 即E值以0計算,蓋台電龍門施工處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並 未給付預付款,故於計算追加部分之物價調整款E 值亦應 為0 。是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之物價調整款應分別予 以計算,亦即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之估驗數額於系爭契約價 額範圍內E值依原約定計算為0.15(計算式:預付款6,354 萬元÷4億2,360萬),逾4億2,360萬時,E值為0,變更追 加工程部分其物價調整公式之E值亦以0計算。至福麒公司 固主張物價調整公式中關於預付款占契約總價百分比(即 E 值)應係浮動而非固定云云。然每次估驗計價後預付款 減少之數額,係以當次估驗計價之金額占契約總價之比率 為計算基準,倘依其主張認契約所訂之物調款計算公式, 預付款之金額因逐次估驗而減少,則該公式中關於契約總 價亦應因前次估驗而須減少,方為合理,故倘若同時減少 契約總價金與預付款,所計算之結果(E 值)並無不同, 仍應為定值。是福麒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3、福麒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自第38期工程估驗款已逾系爭契 約原承攬金額,自該月起物價調整款應免再扣減E 值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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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入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