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4年度,128號
TPHV,104,勞上易,128,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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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西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鐵華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上訴人  楊適增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國媛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
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3年6月1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公司(下稱系爭僱傭關係),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職務已逾20年,於103年間擬離職,兩造遂於103年2月28日 協商,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離職金即4個月薪資共新臺 幣(下同)32萬8,000元,並將車號000-0000、賓士C200型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以 供離職及競業禁止之補償,被上訴人則承諾不再就系爭僱傭 關係主張權利或提出訴訟,兩造並於103年7月11日簽立系爭 離職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竟於103年1 0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約定,則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離職金32萬8,000元 及系爭車輛。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其配偶即 訴外人曾明鶯,倘被上訴人日後無法返還系爭車輛,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車現值90萬元。若系爭 協議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無效,則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系 爭協議書全部皆為無效,故被上訴人受領離職金及系爭車輛 即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爰求為判命: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8,00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上開汽車如不能返還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車輛返還上訴人或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為規避給付退休 金之義務而惡意資遣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 時,兩造地位顯不平等,故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第3款 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為 自身權益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嗣後另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皆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違約可言。 惟系爭協議書除去上開無效部分亦可成立,故被上訴人受領 離職金及系爭車輛非屬不當得利。縱認上開規定有效,惟被 上訴人亦無違約情事,故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離職 金及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自始皆供被上訴人業務需求使用 ,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胡鴻渝亦承諾日後贈與系爭車輛 予被上訴人,以體恤被上訴人之辛勞。另否認系爭車輛之現 值為9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73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自103年2月28 日起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離職前係擔任總經理職務。 ㈡兩造於103年7月11日簽署系爭離職金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 於103年2月28日離職,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個月之薪 資即32萬8,000元作為離職金,並同意於被上訴人交接完成 時將系爭車輛讓與被上訴人,作為離職補償金及競業禁止補 償金。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向臺北市監理所申請變更系爭車輛 車主名稱為訴外人曾明鶯即被上訴人之妻。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兩造嗣於同年11月5日調 解不成立。
㈤被上訴人另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 金509萬9,040元,經該院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確定)。
㈥被上訴人離職後,於訴外人新曜醫材有限公司擔任顧問。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第3款約定,是 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上訴人得否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離職金32萬8,000元、系爭車輛或90萬元? 被上訴人得否以對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為抵銷?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約定,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而屬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 條本文所明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 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 、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故僱主對於 符合退休資格之勞工有依法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此乃僱主之 法定強制義務,使勞工退休後經濟安全獲得一定程度保障。 ⒉次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 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 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 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 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 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 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 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 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僱主,對僱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4月16日臺85勞動 三自字第112680號函雖謂:「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副總經 理、董事等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受僱用之勞工,故其 退休金不得自依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可由 事業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至於經理人之退休條件與依 據,可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由經理人與公司自行約定。 」(見本院卷第202頁),係指依公司法所委任之專業經理 人,其退休條件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而定,或由經理人與 公司自行約定,不包括受僱從事工作以獲致工資之勞工。 ⒊上訴人公司主張:依被上訴人之打卡單出缺勤紀錄及請假審 核紀錄所示,其出缺勤及請假上主管審核欄位均由被上訴人 自行簽名審核,且證人吳佳芮於另案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 休金等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是高階主管,負責 管理員工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個人出缺勤確實不受上訴人公 司考核,與一般受僱人於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僱主之 情形不同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其無人事任用與考 核權,亦無獨立經營管理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與業務相關之 重要決定仍須請示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胡鴻渝;被



上訴人每日上下班皆須打卡,與其他同仁並無區別,僅因胡 鴻渝認為,為便於被上訴人與國外客戶接洽,故允許其使用 「總經理」(General Manager)職稱多年等語。經查上訴 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曾經其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決議聘任被 上訴人為總經理後,由其董事長代表與被上訴人簽訂聘任契 約,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任職總經理期間,曾經批准僱用人 員、核准員工資遣案、為決定公司重要決策而召開公司內部 各部門會議或協調各部門業務等事項之情形,復未證明被上 訴人對於上班時間、地點、工作作息皆能自行支配,又未證 明被上訴人對於工作內容有一定之裁量決定權,因此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具有實際管理人事、業務、財務、組織編制、員 工福利等事項之獨立權限,故應認為被上訴人仍然具有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不因其職稱為總經理,即認 為係依公司法規定受委任之專業經理人。故被上訴人辯稱兩 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公 司主張兩造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委任之經 理人云云,即屬無據。
⒋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公司)同意於 簽訂本協議時,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4個月之薪資即32 萬8,000元作為離職金,並同意於乙方交接完成時將車號000 -0000、賓士C200型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過戶予乙 方,作為離職補償金及競業禁止補償金,乙方承諾下列事項 :㈠乙方不得針對甲方過去之僱傭或委任關係間之權利義務 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或提出法律訴訟。」,有系爭協議書 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經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已如前述,因此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公司對被上 訴人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約定由 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離職金即4個月之薪資共32萬8,000 元與系爭車輛,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基於僱傭關係為請求 ,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約定即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公司主張該部分約定有 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而屬無效?
⒈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 定有明文。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觀 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僱主與勞工 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 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



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僱主之 利益。故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 ,並平衡雙方之權益,對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之判斷標 準應為如下:㈠必要性:僱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 存在,即僱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㈡祕 密性: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僱主之營業秘密。 ㈢合理性:明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 動之範圍,且屬適當合理。㈣代償性: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 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⒉次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協議之兩 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與甲方相競爭之公司行號,或於 該等公司行號內擔任任何職務。」,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 (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則該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即 應依前述標準予以審認。惟基於憲法第15條規定之精神,僱 主既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禁止勞 工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而限制勞工運用其專業知識技能謀 求新職之就業自由,則僱主即應於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提供 代償措施,以補償並保障勞工之生存權與工作權,否則無異 於懲罰離職勞工,有違勞動契約法保障弱勢勞工之精神。 ⒊經查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為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 業、國際貿易業等,核與被上訴人離職後所任職之訴外人新 曜醫材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相同,固有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5、42頁)。惟查上訴人公司並未於被上訴人 於任職中提供代償措施,且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所提供之系爭車輛,依兩造締約經過係離職金之替代方 案,並非競業禁止之補償,此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文字 可明,況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競業禁止期間長達2年 ,導致被上訴人之職業自由因此受限制,則據此足證上訴人 公司並未使被上訴人獲得相當比例之代償,不符合公平原則 。則依上說明,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款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 ,欠缺合理之代償措施,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 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有據。上訴人公司主 張該部分約定有效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公司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 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離職金32萬8,000元、 系爭車輛或90萬元?
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 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



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 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 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示,上訴人公 司給付離職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依第2條第1款、 第2條第3款約定,不得再基於系爭僱傭關係為任何主張,且 不得從事競業行為。則解釋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認為「被 上訴人受領離職補償金」與「被上訴人不得再基於系爭僱傭 關係為任何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從事競業行為」間具有 不可分性。又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如違反第2條 各項之承諾,同意將前條領取之離職金及車輛歸還甲方…… 」,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係就 被上訴人違反第2條第1款、第2條第3款約定時之法律效果加 以規範,亦即與第2條第1款、第2條第3款約定具有不可分性 。因此系爭協議書關於第2條第1款、第2條第3款之約定,既 均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與憲法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則系 爭協議書關於給付離職補償金部分之約定,亦無從獨立存在 ,應認為第2條與第3條約定全部無效,否則顯然違反當事人 之目的。故上訴人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32萬8,000元與系爭車輛云云,即屬無據。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與第3 條約定,既屬全部無效,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受領上訴人公司所給付32萬8,000元與系爭車輛,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公司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萬8,000元與系爭車輛, 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公 司90萬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為上訴人 公司所贈與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迄未舉證證明,且查上訴 人公司若早已將系爭車輛贈與被上訴人,則不可能於訂立系 爭協議書時,再行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故解釋兩 造締約之真意,應認為上訴人公司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前, 並無贈與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因此始約定系爭車輛 為離職補償金之一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受領上開給付有 法律上原因云云,並不足採(但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理由 ,詳如後述)。
㈣被上訴人得否以對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為抵銷? 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 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



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 退休金,已如前述。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退休金請求金 額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第148頁)計算,被上訴人自73年6 月1日起至103年2月27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離職前6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16萬8,167元,按其工作年資計算發給45個 基數,總計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756萬7,515元,扣 除被上訴人已領得退休金297萬3,77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459萬3,745元。又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 退休金事件中,上訴人公司亦自陳縱認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 金,總計為554萬1,840元(尚未扣除系爭32萬8,000元與系 爭車輛),有退休金一覽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退休金債權。 故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與本件上訴人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 ,且上訴人公司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得為請求等語, 即屬有據。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8,000元並返 還系爭車輛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2萬8,000元本息,並返還系爭車輛或給付90 萬元,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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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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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