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648號
TPHV,104,上易,648,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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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陳怡貞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秉毅(即林進國)
      林進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17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八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一○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房屋,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林進添應塗銷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秉毅陸續向伊借款,約定利息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迄至民國101 年12月3 日止, 借款金額計120 萬元,並於同年月4 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段○○○○○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8/10000),及其上同段2102(即重測前 青潭段稻子園坑小段334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0號1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 同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林秉毅向伊稱欲以系 爭房地另向其母借款,乃先償還85萬元,並要求伊於102 年 5 月23日塗銷系爭抵押權,允諾3 個月後再將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伊,伊於同日收受現金85萬元,即辦理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嗣後林秉毅復陸續借款,迄至102 年6 月7 日止 ,連同塗銷前尚未清償之借款總額達120 萬元,林秉毅乃簽 立借據、借款協議書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予伊。另又於同 年8 月27日向伊借款,總計尚積欠伊借款本金137萬5,000元 。詎林秉毅未依限為伊設定抵押,並於同年10月22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其兄即被上訴人林進添,伊於同年11月間知悉。然林秉毅別 無其他資產可清償債務,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均屬無償行為,顯有害伊債權。縱認前開移轉為有償 行為,然系爭房地之市值為840萬4,809元,林進添僅支付26 2萬7,024元之代價,亦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1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 (下稱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同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林進添應塗銷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林秉毅部分:
伊與上訴人間早有資金借貸關係,並曾設定系爭抵押權,嗣 伊於102 年5 月23日償還85萬元,上訴人即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其後伊復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本金共計137萬3,500元 ,伊並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借款協議書交付上訴人收執, 惟並未約定就系爭房地再行設定抵押權之事。因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由伊母出資,嗣由伊兄林進添為伊清償前揭積欠上訴 人之欠款85萬元,並允諾償還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伊遂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進添,並非無償贈與。上訴人對伊 所提詐欺告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3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二)林進添部分:
伊與林秉毅為兄弟,系爭房地係林秉毅於99年1 月間由伊母 支付350 萬元頭期款,餘款則由林秉毅任借款人、伊任連帶 保證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其中一筆為200 萬元(下稱系爭200 萬元貸款)所購買,嗣後林秉毅再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貸款)。詎伊於101 年間,接獲台 北富邦銀行人員來電催繳系爭200 萬元之貸款,經查詢始悉 系爭房地另有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存在,因上訴人之利息甚 高,伊遂經林秉毅同意,由伊代為清償上訴人之欠款85萬元 ,林秉毅則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 。嗣伊並於同年11月6 日將系爭房地之台北富邦銀行2 筆貸 款共計262萬9,388元全數清償。伊不知林秉毅積欠上訴人之 債務非僅85萬元,且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亦僅為節稅,實則伊代林秉毅清償之上訴人借款, 係向姑姑借款85萬元支應,清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部分款 項亦分別向姐姐借貸而來,連同日後尚須返還伊母之350 萬 元,就系爭房地共需支付700 餘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



轉,實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伊係在上訴人之借貸 業已清償並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情形下,始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㈢林進添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林秉毅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於101 年12月4 日以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102 年5 月23日,林秉毅清 償85萬元,並於同日塗銷系爭抵押權。嗣後,林秉毅復陸續 向上訴人借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37萬3,500元未清償。(二)林進添林秉毅為兄弟關係,林進添為系爭200 萬元貸款之 保證人。林秉毅於102 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進添
(三)林秉毅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房屋2 筆貸款金額計262萬9,388 元,已於102 年11月6 日全數清償完畢。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二)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債權、物權行為, 及林進添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三)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債權、物權行為, 及林進添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所有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 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 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買賣為有償契約,贈與則為無償契約 。又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約定,受贈人除受贈贈與物外,應負 一定給付義務者,為附負擔之贈與。附負擔之贈與,仍為贈 與,亦屬無償行為。
⒉查:林秉毅於102 年10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係以同年月1 日與林進添成立贈與為原因等情,有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 年 4 月24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3397666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足稽(見原審卷㈠第6-9、28-30、 32、35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之移轉原 因,向地政機關陳明係屬贈與,並非買賣甚明。 ⒊林進添雖抗辯實際上伊係以近700 萬元之代價即其母林簡秀 鳳支出頭期款350 萬元、伊清償前開林秉毅對上訴人之欠款 85萬元及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清償對台北富邦銀行之2 筆貸款262萬9,388元,向林秉毅買受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並非贈與等語。惟查:
⑴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5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之母林簡秀鳳所 支出,且該款項係林簡秀鳳贈與林秉毅等情,有匯款申請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28、129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足見 該350 萬元早已因林簡秀鳳之贈與而為林秉毅所有,並非林 進添之財產,非屬林進添為買受系爭房地所支付予林秉毅之 對價,應甚明確。且林簡秀鳳既已因贈與而將該350 萬元所 有權移轉予林秉毅,對該款項已無處分權,則被上訴人主張 因林秉毅在外揮霍,其母將之轉贈林進添云云,於法自有未 合。又林進添係逕將其母贈與之350 萬元列入作為其買賣價 金,並非因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另向其母借用350 萬元用以支 付林秉毅,則其主張日後尚須返還伊母之350 萬元云云,即 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⑵至於清償林秉毅積欠上訴人8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林進 添於發現林秉毅就房貸債務有未按時繳款之情形,經查證後 發現除有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外,另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因 上訴人在登記資料顯示之利息比銀行高,所以林進添想先幫 林秉毅解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因當時只知債務金額是85萬 元,故向姑姑借款85萬元,幫林秉毅向上訴人清償債務,並 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足 見林進添縱有代林秉毅清償前開85萬元債務,其目的係在塗 銷上訴人之抵押權,並非以該金額作為向林秉毅購買系爭房 地價金之一部分甚明。雖林進添復抗辯因伊母親希望把債務 清償保住此房地,更擔心林秉毅再拿系爭房地向其他人借款 ,家人討論後,決定由林進添想辦法清償林秉毅欠台北富邦 銀行之債務,故關於林進添林秉毅清償債務而受移轉登記 ,是從102 年5 月就開始有此意思等語;然依系爭房地所載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發生日期為102 年10月1 日,足 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發生日期在102 年10月1 日,並非同年5 月間,是林進添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作為有 利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即成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 權行為之依據。況上訴人與林秉毅於102 年6 月7 日所簽署



之「借款協議書」亦記載,林秉毅猶與上訴人特約伊未積欠 上訴人之借款,不得惡意將系爭房地出賣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65頁),而林秉毅於原審經法官詢問其為何與上訴人約明 前開約定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陳稱:係因林進添及 姐姐願幫伊還清剩下之貸款,所以伊才過戶給林進添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62頁),堪認林秉毅係於102 年6 月7 日以後 始有將系爭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進添之意,則其前開抗辯 自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林秉毅陳稱伊之所以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進添 ,係因伊母想要保住系爭房地,擔心伊再持系爭房地向外借 款,且林進添同意清償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前開2 筆貸款 等語,業如前述。而林進添於102 年11月6 日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後,業已還清系爭200萬元貸款及系爭100萬元貸款之 債務,其清償總金額為262萬7,024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 個金集中作業部103 年7月7日集作字第1030003202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固堪認林進添並非完全無負擔地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負有清償林秉毅積欠台北富邦銀行 之前開2 筆貸款之義務,姑不論林進添原為系爭200 萬元貸 款之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178、179頁),其於林秉毅無力 清償時,依民法第739 條之規定,有代履行之義務,並非因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始生之義務。縱認上開金額全數係林 進添取得系爭房地所應負之給付,其給付之金額僅為262 萬 7,024 元,縱再加上被上訴人所辯前開清償上訴人債務之85 萬元,其給付之金額亦僅為347萬7,024元(系爭房地頭期款 350 萬元部分不應列入,業如前述),核與被上訴人所自承 之市價約有700 萬元或上訴人主張之市價800 餘萬元,均顯 不相當,自難認林進添屬購買爭房地所支付之相當對價,堪 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並非買賣,而係贈與,核符前 開土地登記原因。至於林進添於受贈系爭房地雖負給付清償 貸款等義務,其性質為屬贈與而附負擔,依前開說明,附負 擔贈與仍為贈與,自仍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買賣云云,並無可取。
⑷至於上訴人對林秉毅所提刑事詐欺告訴,固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33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見本院卷第76-77 頁),惟該案件係以林秉毅確有向上訴 人借款迄未清償,然渠等2 人之借款協議書,未載明應再度 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認純屬民事糾紛而不起訴,並非認定 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為有償行為,自無以為何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債權、物權行為, 及林進添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為林秉毅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前開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業 如前述,且林秉毅於102 年間,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 產,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8-170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秉毅將系爭房地贈與林進添, 以致無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權,自屬有害上訴人之債權。故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及命林秉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三)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已如前述。是本院 就爭點三部分,自無另審究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及命林進添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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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