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449號
TPHV,104,上易,449,2016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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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邵曰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元城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 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不 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所為104 年度上易字第449號駁回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 告。惟其本訴訟事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及 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利益額數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所為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依法即屬不得抗告,而應予駁回。況本訴訟事件業經 本院判決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亦無停止餘地,併此續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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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