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清潔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409號
TPHV,104,上易,409,2016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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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麒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彥甫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王宗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 日變更為吳彥甫, 此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1 月9 日府都建字第10371120900 號 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7頁),並據吳彥甫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公寓大寓管理條例 第21 條及「麒園」公寓大廈(下稱麒園)於100年1月9日召 開之第2 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將「麒園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 4 款修正為「本公寓大廈獎勵汽車停車位如作營業使用時, 其清潔費應二倍收取」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自100 年3月1日起實施,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0 年3月1日起 至102年10 月31日止之停車位欠繳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



104萬9,600元,及如附表一所列各期金額自遲延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20 2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系爭規約第10 條 第7款規定為利息之請求權基礎,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利息部 分,最後變更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04萬9,6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背面),並追加請求上訴人另給付被 上訴人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停車位欠繳清 潔費29萬5,200 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共9月,計算式:每個車位每月欠繳清潔費800元×41個車位 ×9月=29萬5,200 元),並加計如附表二所列各期金額自遲 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本院卷㈡第184 頁背面)。經核其追 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係本於系爭決議所衍生之上訴人應繳 停車位清潔費金額計算之爭執,並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 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 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 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 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 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3 款乃規定: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 審抗辯系爭決議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 ,應屬無效,於本院並抗辯作成系爭決議之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 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系爭決議為重開議之決議卻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送達及公告,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不 成立,核屬就其抗辯拒絕給付清潔費之理由,在第一審審理 範圍內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依照上開說明,應許其提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麒園之同小段90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門牌房屋地下5層41個獎勵 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於99年7月1日起將系 爭車位出租予訴外人晟晁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晟晁公司



)作為營業使用,致麒園停車場各項設備使用上增加耗損, 於100 年1月9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 決議,將系爭規約第10 條第4款修正為「本公寓大廈獎勵汽 車停車位如作營業使用時,其清潔費應二倍收取。」,並自 同年3月1日起實施,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應自該日起於每月20 日前按月繳納車位清潔費各1,600 元,詎上訴人自該日起至 103年7月31日止,每月僅繳納各800元,積欠清潔費總計134 萬4,800 元未繳(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 3年7月31日止,共 41月;計算式:每月欠繳800元/個×41個車位×41月=134萬 4,8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系爭決議及系 爭規約第10 條第4款、第7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 萬 4,800元,及其中104萬9,600 元,自附表一所示各期金額遲 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另29萬5,200 元,自附表二所示各期遲利息起算日止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杜啟元並無召 集權,該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系爭決議應為無 效;又麒園公寓大廈有81位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及115 個獎勵 停車位,因其中65個獎勵停車位為伊所有,伊所有之專有部 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即81+115 =196)之5 分之1(即196人×1/5=39.2人)以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7條第2 項規定,超過部分不予計算,麒園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數以126 人(房屋區分所有權人81人+ 已出售獎勵停車 位數6人+上訴人獎勵停車位個數以39人計)計,依同條例第 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即84人(計算式: 126人×2/3= 84人)以上出席,惟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記載僅有62人出席,況其中15人有未出具委託書或被上訴 人未提出委託書正本以資證明,應予扣除,該次會議出席人 數不足法定人數,所為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再系爭決議屬 重開議之決議事項,然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 為送達及公告,致伊無從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應不生效 力;此外,系爭決議作成時,被上訴人就調漲系爭車位清潔 費未為任何說明,即逕自決議系爭車位清潔費提高為2 倍, 顯係基於犧牲上訴人利益以圖利社區住戶為考量而作成,決 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萬9,600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各期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



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如上所述訴之追加,上訴人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示本金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9萬5,2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及其背面之105 年6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成立,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將地下 5層41個獎勵停車位(編號207-247)即系爭車位出租予訴外 人晟晁公司作為營業使用,並於地下5 層設置收費所。被上 訴人就停車位清潔費,原為平面停車位每月各800 元,機械 停車位每月各1,000元,系爭車位均為平面停車位。嗣於100 年1月9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住戶規約第10 條第4 款修正為「本公寓大廈獎勵汽車停車位如作營業使用 時,其清潔費應二倍收取。」(即系爭決議),並經被上訴 人自100 年3月1日起開始實施。上訴人於100 年3月1日起至 102年10月31日止共計32個月期間,僅繳納每車位每月各800 元,尚有104萬9,600元未繳,被上訴人曾以100 年12月11日 臺北圓山郵局第1042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收受後10日內 繳納100年3月至同年11月共9個月之清潔費差額29萬5,200元 ,復以101年9月6日臺北圓山郵局第518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 人於收受後10日內繳納100年3月1日至101年8月共18 個月之 清潔費差額59萬0,400 元,均已送達上訴人等情,有住戶規 約、車位租賃契約書、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 函、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司 北調字卷第6至11頁、原審訴字卷第100頁、第146至147頁、 第171頁、第34至35頁、第167頁背面、第179頁)。 ㈡麒園住戶應繳納清潔費之時間為每月20日,有麒園社區財務 收支管理辦法、管理費催繳管理辦法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 卷第206、207頁)。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內容 自始無效?
㈡系爭決議是否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



數違反規約第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31條,決議不 成立?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調漲系爭車位清潔費為2 倍收 取,是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而無效?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位清潔費調漲後 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差額134萬4,800 元,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內容 自始無效?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 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 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 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 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亦為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 所明定。是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的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均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無區分所有權人 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 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 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 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復按系爭規約於100 年1 月9 日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規約),其第3 條第1 款 規定:「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 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 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



之。」(見本院卷㈠第79-4頁背面)。是依修正前規約第 3條第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規定,互推產 生之召集人可取代主管機關指定的臨時召集人;召集人為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可取代互推產生之召集人及主管機關指定之 臨時召集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之區分所有權人,優先於他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 員。末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 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 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 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 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麒園於100 年1 月9 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 由杜啟元所召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9-35頁)。 ⒊被上訴人主張杜啟元係麒園公寓大廈前於99年8 月27日召 開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所選出之第2 屆管理委 員之一,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 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法定門檻(流會 ),於99年9月25日另召開第2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均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同樣作成選出杜啟元為該公寓大廈第2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 ,杜啟元有權召集99年12月26日第2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及100 年1月9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固 據其提出麒園公寓大廈第2 屆第1次、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43頁),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⑴依修正前規約第3 條第1 款規定,麒園之定期或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互推一人產生。而如上所述,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的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得為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 集人。
⑵而麒園之第1 屆管理委員任期,依修正前規約第7條第2 款約定,自98年8 月15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為期1年 (見本院卷㈠第79-6頁),是99年8月27日召開之第2屆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召集。另99年9 月25日召開之第2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第1 屆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任 期均已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4項規定, 自任期屆滿時(即99 年8月31日)起,視同解任,又上 開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 會,參以重開議之法定程序,須於10天前書面通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是於該次會議召集時,堪認 已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惟觀諸99年 8月27日、同年9 月25日第2屆第1次、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34頁、139頁),均無召集 人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第2屆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所召集、第2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所召集,尚難認上開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有召 集權人所召集。且如下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規定,重開議須為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正 ,而99年8月27日第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 未記載系爭規約之修正為該次議案,然同年9月25日第2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卻有修正規約第5條、增 訂規約第10條第6項等議案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34頁 、第139至141頁),並非就同一議案所為之重開議,況 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2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99年9月25日第2屆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 告之,於逾7 日未有超過2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數及 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書面反對表示,自難視為決議已成立 ,尚難認杜啟元已經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為管理委員。
⑶承上,被上訴人既未證明99年8月27日、同年9月25日召 開之第2屆第1次、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有召集權 之人所召開,況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並未



作成決議,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就同一議 案所為之重開議,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該2 次 會議所為推選杜啟元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 無決議之效力,杜啟元並未因上開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而取得麒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 。被上訴人以杜啟元依99年8月27日、同年9 月25日第2 屆第1次、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選為管理委員 之一為由,主張杜啟元有權召集99年12月26日第2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0 年1月9日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云云,並不足採。
⑷惟被上訴人主張因有住戶質疑於99年9 月25日召開之第 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程序上有瑕疵,為免後續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性再遭質疑,加上當時第 1 屆管理委員因任期屆滿而解任,麒園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江瑋、陳金玉杜李惠梅邱庭暘、陳冠宇、王 瓊君、林月珠於99年11月19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3項後段規定推選杜啟元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人,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 定於99年11月22日公告,於公告10日後生效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推選召集人同意書及公告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㈠第152至15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查杜 啟元為屬麒園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9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 79-40頁序號62),且如上所述,麒園公寓大廈第1屆管 理委員已於99 年8月31日任期屆滿時,視同解任,參以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修正前規約第3條第 1 款規定,無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時,得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上揭 麒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11月19日推選杜啟元 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同年月22日公告, 合於修正前規約第3條第1款約定,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規定,已於公告後10 日生效,則杜啟元既係區 分所有權人依合法程序推選為麒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集人,則其所召集之99年12月26日第2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及重開議之100年1月 9 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均屬有權召集。上訴人 以100 年1月9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為由,辯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即無足



採。
㈡系爭決議是否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 數違反規約第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31條,決議不 成立?
⒈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係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建物所有權包括專有部 分與共用部分,並共有其基地之權利。
⒉查麒園公寓大廈地下3至5層停車空間分別登記為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000○0000○號(下逕稱建號) ,上訴人為上開停車空間之所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22 至230 頁)。雖前開建物登記謄 本之建物所有權部分其他登記事項欄下有:「車位編號: 139號、144 號、145號、147至150號、155號、156號」( 9065建號謄本)、「車位編號:169 號、171號、177號、 184至189號、193至195號、200號、202號、203號」(906 6建號謄本)及「車位編號:207至247 號」(9067建號謄 本)等註記,但各該車位並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顯非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指專有部分,惟地下3至5 層6065、9066、9067建號建物既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編 列有門牌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證,即各自構成一專有部分。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 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 之獎勵停車位分別位於系爭大樓地下3至5層,除系爭車位 所在之地下5 層9067建號建物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 有一表決權外,其餘地下3、4層獎勵停車位所在之9065、 9066建號建物分別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一專有部分,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 條第1項規定,關於地下3、4層9065 建號、9066建號專有部分,其表決權應各推由一人行使。 上訴人雖辯稱依修正前規約第1 條:「本住戶規約效力及 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本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可分為兩種:其一為購買本建物之房屋主建物而為本 建物住戶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房屋區分所有權 人),其二則因購買本建物地下三、四、五層獎勵停車位 之區分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獎勵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因 此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與獎勵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之集合則簡



稱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79-3頁背面)之 約定,各獎勵停車位應各有一表決權云云,惟查上開規約 約定條僅界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範圍,既非有關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表決權計算方式之規定,亦與專有部分之認定無關 ,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大樓獎勵停車位各有一表決權云云 ,不足採信。準此,系爭大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各為一專 有部分並有一表決權(81人),地下1、2層均為法定停車 位,屬共同使用部分,不列計表決權數外,地下3至5層獎 勵停車位所在之9065、9066、9067建號建物則各自構成一 專有部分而有一表決權,故其總表決權數應以84人計(81 +3=84)。
⒊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法律授權可載明於規約修正。而修 正前規約第3 條第1 款、第6 款、第9 款、第10款分別載 明:「本公寓大廈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組成,…。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 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該條例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合計三分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 ,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 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見本院卷㈠第 79-4至79-5頁)。是修正前規約第1 條雖約定,房屋區分 所有權人及購買獎勵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出席資格,惟依該規約第3 條第6 款約定, 僅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房屋及地下3、4、5 層獎勵 停車位所在9065、9066、9067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各 有一表決權,且地下3、4層9065、9066建號建物分別為數 人係共有一專有部分,其表決權應各推由一人行使,益徵 9065、9066、9067建號建物之表決權應以各一人計算。再 該規約關於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數、開議決議額數 之約定(修正前規約第9 款、第10款)核均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符,是於計算麒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之應出席數及開議決議額數,自應依上開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認定。則杜啟元於99年12月26日召 開之第2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總表決權數 為84人,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56人(計算式:84×2/3= 56)以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即專有部分面積占 全大樓專有部分面積總和之比例)為66.67%以上;而該次 會議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46人,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比例,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附件1所示100年1月9日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比例統計 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16頁),麒園公寓大廈之房 屋區分所有權人81人專有部分面積總計為5,388.75坪,而 地下3、4、5層獎勵停車位所在之9065、9066、9067 建號 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分別為504.94平方公尺、532.88平方公 尺、569.6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22、227、230 頁) ,合計1,607.45平方公尺(計算式:504.94㎡+532.8 8㎡ +569.63㎡=1,607.45㎡),即486.25坪(計算式:1,607. 45㎡×0.3025=486.253625 坪,小數點後三位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同),是麒園公寓大廈專有部分面 積總計5,875 坪(計算式:5,388.75 坪+486.25坪=5,875 坪),然該次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僅以房屋區分所 有權人81人總面積5,388.75坪計算應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 ,並以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佔該81人專有部分 總面積計算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44.08%(見本院 卷㈠第79-31 頁背面),顯然有誤,則以該出席比例計算 方式,推算該次會議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應僅有40 .43%【計算式:44.08%×5,388.75坪= 2,375.36坪(即實 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面積);2,375.36坪÷麒園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面積總和5,875坪=40.43%】,是該次會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修正前規約第3條第9款約定開議決 議額數,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應屬可採。
⒋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明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 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 決議」。如上所述,99年12月26日第2 屆第2 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比例均不足,且查該次會議之議



題為「⑴健身房及管理員櫃檯區(原機車區)申請台北市 建物附設停車空間暫免罰鍰。⑵社區規約修訂(如附件) 。⑶第二屆各棟管理委員會之選舉。⑷管理費用問題。⑸ 臨時動議」,有會議通知單及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 第154頁及其背面、第155頁),而100 年1 月9 日召開之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及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㈠ 第156 頁、第157至158頁)所載議題,核均與上揭99年12 月26日第2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相同,並 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壹拾壹、議題討 論:議題一、健身房及管理員櫃檯區(原機車區)申請台 北市建物附設停車空間暫免罰鍰。…議題二、社區規約修 訂。修改條文,詳如附件『麒園社區規約條例修改對照表 』。…議題三、第二屆各棟管理委員會之選舉。…議題四 、增加管理費收繳問題。…」等語(見本院㈠第79-36 頁 背面至79-37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100 年1 月9 日召 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99年12月26日第2 屆第 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就同一議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重新召集會議等情 ,應屬可採。
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共62人,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4.42%(見本院 卷㈠第216 頁),雖上訴人辯稱實際出席者僅32人,其餘 30人皆為代理人代理出席,且被上訴人將會議紀錄送請主 管機關核備時,該30人是否經合法代理,已有可疑云云。 惟查於99年12月26日第2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 會後,重開議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只須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即可開議,並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該次會議應出席人 數為17人(計算式:84×1/5=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而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上共有62位房 屋區分所有權人簽到(見本院卷㈠第79-38頁至第79-40頁 背面),雖被上訴人主張林智銘為序號1 之區分所有權人 謝珠玉之配偶,其當時係受謝珠玉委託出席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卻誤於序號15之區分所有權人謝瑞彬之簽名欄 簽到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90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且查林智銘既未於序號1部分 簽到,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事後於本院提出之謝珠玉出席委 託書逕認林智銘有代理謝珠玉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又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序號15謝瑞彬之出席委託書,自亦 不足認林智銘有代理謝瑞彬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與簽到簿簽名內容相符之 序號3、7、11、12、22、23、35、36、38、39、40、44、 46、48、50、52、54、56、63、66、67、69、73等23位房 屋區分所有權人所出具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92至106 頁 、第182至189頁),是依上開簽到簿及委託書,堪認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有表決權人55人出席【計算式:簽到 62人-未提出委託書共7 人(即序號8、15、25、29、30、 31、71)=55 人】,且該55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0.58% 【計算式:(本院卷㈠第214至216頁附件1 所列81戶房屋 專有部分總面積×附件1所列簽到簿62戶實際出席比例74. 42% -被上訴人未提出委託書7戶之坪數)÷麒園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面積總和=(5,388.75坪×74.42% -451.463坪) ÷5,875坪=60.58%】,堪認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 項所定開議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是上訴人辯稱於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麒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共126 人【計算式:房屋區分所有權人81人+ 已出售獎勵 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6人+上訴人所有獎勵停車位以39人計 (上訴人主張超過5分之1部分不予計算)=126人】,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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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