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陳淑娟(原名陳品吟)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莊士緯律師
李庭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冠璁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
本院105年8月30日104年度上字第8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對本院105年8月30日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足額之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574萬5,055元【按本院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999萬2,871元 (見原審卷第54頁),因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獲准,故該部分 系爭不動產價額核為449萬6,436元(9,992,871元÷2=4,99 6,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維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74萬8,619元本息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574萬5,055元(4,496,436元+748,619元=5,745,055元) 。至本院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2,377元,及自10 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4月2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384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8萬6,88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萬2,720元,尚應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7萬4,167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