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蘭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曹榮君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 )於本訴主張訴外人曹昌溪為上訴人公司即反訴原告(下稱 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171條 規定,應由其召集董事會,再依董事會決議由董事會召開股 東會,然時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訴外人曹鄭連,在無正當 理由下,違法決定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上午10時,以上訴人 公司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 選董事與監察人,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於10日前依公司法 第172條第2項規定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亦違背公司法所應踐 行之通知程序,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實有重大瑕疵等 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上訴人公司則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其於104年3 月12日始發現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 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每股金額1,000元,共計5,000股,全額發行, 而被上訴人持有1,000股,占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0,為上 訴人公司之股東。訴外人曹昌溪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171條規定,應由其召集董事會 ,再依董事會決議由董事會召開股東會,然時任上訴人公司 監察人之訴外人曹鄭連,在無正當理由下,違法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董事與監察人,顯悖於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且系爭臨時會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 10日前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亦違背公司法所應踐行之通知程 序,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實有重大瑕疵等情,爰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曹鄭連、曹蘭夫婦2人籌集資金 於80年間所創立,總資本額500萬元,每股金額1,000元,共 計5,000股,於成立初期,依公司法規定分配曹鄭連1,000股 、曹蘭1,000股、長子曹昌溪700股、長媳田玉美300股、次 子曹炳津700股、次媳范雅妮300股、長女曹麗卿1,000股, 渠等7人均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是上訴人公司實係由 曹鄭連、曹蘭夫婦2人創立之家族公司,其餘子女均未實際 出資,僅出名成為股東。於92年間,被上訴人即曹昌溪之長 子曹榮君未滿19歲時,曹麗卿1,000股之股權被移轉至被上 訴人名下,而於96年公司法修正後,公司股東已無需7人之 多,故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復調整為曹鄭連不再持股但擔任監 察人、曹蘭1,000股、曹昌溪1,000股並擔任董事長、曹炳津 2,000股、被上訴人1,000股。近年來,曹昌溪長時間居住在 大陸,未在國內負責營運,且董事長任期至99年4月3日已屆 滿,曹蘭向曹昌溪表示希望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長,曹昌溪 均不置理,又曹昌溪明知公司印鑑章由曹炳津保管,竟於10 3年4月3日逕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印鑑章之變更,再於4月7日 持向往來金融機構辦理變更公司存摺印鑑,致於103年4月8 日上訴人公司欲支付營業費用而向銀行領款時被拒,影響公 司正常運作,曹昌溪又多次向監察人曹鄭連要求拿公司土地 貸款。為防止上訴人遭難以回復之損害及維護利益,曹鄭連 決定依公司第220條規定,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舉行董監事選舉,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公司於104年3月 12日始發現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其 不具備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上訴人公司並提起反訴,主張:其於104年3月12日始發現被 上訴人自始未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被上訴人並非上 訴人公司之股東等情,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乃上訴人公 司股東名簿表彰之股東,上訴人反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每股金額1,000元,共計5, 000股,被上訴人持有1,000股,訴外人曹昌溪持有1,000股 、曹炳津持有2,000股、曹蘭持有1,000股,公司監察人曹鄭 連並於103年4月21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 董監事,而於當日由出席股東曹炳津、曹蘭選舉曹蘭、曹鄭 連、曹炳津為董事,范雅妮為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存證信函及股東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2至74頁、第47、48頁、第43頁)。 ㈡曹麗卿的股票現仍由曹麗卿持有(見本院卷㈠第48頁、卷㈢ 第18頁背面至19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監察人曹鄭連,係在無正當理由之下於103年4 月21日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與監察人, 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於10日前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亦違背公司法所應踐行之通知程序,是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實有重大瑕疵等語,為上訴人公司 所爭執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具備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自不能 行使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權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 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具備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能否行使 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權?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公司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具備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能否行使公司法第 189條之撤銷權?
⒈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編 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 項復明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 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 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
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 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 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 ,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 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 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 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 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系爭股東臨時會違 反公司法第220條、第172條第2項等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 第24、25頁)。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 東,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公司法第189條之 撤銷權,核無不合。
⒊上訴人公司辯稱:訴外人曹昌溪於92年間擅自變更股東名簿 ,將曹麗卿變更為曹榮君,而曹麗卿的股票現仍由曹麗卿持 有,曹麗卿才是上訴人公司實際上股東云云,並舉證人曹麗 卿為證。經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6月29日函覆:… …截至105年6月28日止尚無曹麗卿92年至104年獲配該公司 股利及盈餘資料等語,及該局105年7月14日函覆:經查連冠 公司未申報曹麗卿87、92至104年度之股利憑單,且84至86 年度已查無資料,另曹麗卿88至91年度獲配連冠公司營利所 得資料如下:㈠88年度營利所得8,052元、可扣抵稅額0元。 ㈡89年度營利所得249元、可扣抵稅額0元。㈢90年度營利所 得142,511元、可扣抵稅額35,317元。㈣91年度營利所得82, 532元、可扣抵稅額15,382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18 4頁)。由此可知,訴外人曹麗卿自88年起迄91年止共4年期 間,曾自上訴人公司獲配股利,惟自92年以後,則未自上訴 人公司獲配股利。是從92年至104年長達12年期間,若曹麗 卿未同意股東名簿之變更,則上訴人公司每年盈餘分派、會 議等事宜均未分配或通知曹麗卿時,曹麗卿即可於當年度察 覺異狀,豈有經過12年始發現之理。而上訴人公司又不能舉 證證明股東名簿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至證人曹麗卿雖證述 系爭股票為其持有等語,惟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股 票,然依前說明股東名簿既記載被上訴人為股東,仍應認被 上訴人是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公司辯稱曹麗卿的股票 仍為曹麗卿持有,曹麗卿才是上訴人公司實際上股東云云, 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惟依同 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220 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 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 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 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 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又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集 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 客觀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 。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監察人曹鄭連於103年4月21日所召 集,自應由上訴人公司舉證證明公司有發生重大事項,必須 召開股東會,且董事會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 否則監察人曹鄭連之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難認適法。 ⒉上訴人公司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董事、監察人任 期早已於99年3月4日屆滿,董事會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原董事長曹昌溪大多時間居住大陸,未在國 內負責營運,曹蘭向曹昌溪表示希望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長 ,曹昌溪均不理,曹昌溪明知公司印鑑章由曹炳津保管,竟 於103年4月3日逕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印鑑章之變更,再於4月 7日持向往來金融機構辦理變更公司存摺印鑑,致於103年4 月8日上訴人公司欲支付營業費用而向銀行領款時被拒,影 響公司正常運作,曹昌溪又多次向監察人曹鄭連要求拿公司 土地貸款,故為防止上訴人公司遭難以回復之損害及維護公 司利益,監察人曹鄭連認有必要,自得依公司法第220條規 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云云,固據提出監察人曹 鄭連於103年4月10日以新莊五工郵局267號存證信函1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26頁),依該存證信函所載:「連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3月4日屆滿,且董事 長近年多數時間皆未在國內負責公司營運;近日又未經知會 股東即擅自變更公司印鑑及存摺,為免損及公司利益及股東 權益,將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3年4月21日上午十時 假新北市○○區○○○路00號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召集事 由:舉行董監事改選」等語,可知監察人曹鄭連召集系爭股 東臨會改選董監事之原因,乃係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 99年3月4日屆滿,董事長多數時間未在國內負責公司營運, 又擅自變更公司印鑑及存摺。惟查,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 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 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已有明文,是上
訴人公司縱有董事及監察人於99年3月4日屆滿後遲未改選之 情事,然董事及監察人依法既得延長其執行職務,公司本無 停止運作之虞,再者,董事長曹昌溪縱多數時日未在國內, 又擅自變更公司印鑑及存摺印鑑,然此究係如何影響公司之 正常營運,並使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亦未見上訴人公司 提出證據證明,從而,不能認為監察人曹鄭連召集系爭股東 臨時會有何必要性。上開存證信函僅足以證明監察人曹鄭連 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原因,亦不足以證明董事會有何不能 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公司既未能舉 證證明公司有發生重大事項,必須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不 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故監察人曹鄭連召集系爭股東臨 時會並不合法。
⒊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 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曹鄭連召集系爭股東臨 時會,既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決議之日起 1個月內,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公司於10 3年4月21日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因上開程序違法而准予撤銷,則關於召集 之通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自毋庸再論述,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公司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利 義務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 而上訴人公司又不能舉證證明該股東名簿登記出於偽造或不 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上訴人公司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即無理 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公司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惟因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 公司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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