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92號
TPHV,104,上,392,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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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陶鼎銘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複代理人  李哲良
被上訴人  大忠皇家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勝騰, 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函文及大忠皇家溫泉大廈第三屆第一次 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4至86頁),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0至92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 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 9520元,及加計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6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19萬 3992元,及其中151萬9520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7萬4472元 部分,加計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4頁、第223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 部分,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就 大忠皇家溫泉大廈(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地上8層



地下1層建物共63戶,下稱系爭大廈)修繕、管理及維護費 用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另追加金 額、減縮利息請求部分,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91年10月 至101年3月間,為維持系爭大廈之運作,就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及維護代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計438萬7983元( 下稱系爭款項),此要非全屬伊前期受託或後期自營民宿業 務所用,自有為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事務,而得 向該等住戶請求償還伊支出費用或賠償伊所受損害,嗣101 年9月間系爭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代理全體住 戶處理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任,其自 應就伊先前所代墊系爭款項負償還之責,是伊得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219萬3992元範圍內為償還。又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免除其10年來法定負擔與責任 之義務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支出系爭款項之損害,伊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219萬3992元範圍內返還 其利益。再系爭大廈10餘年來之住戶,對於伊代墊系爭款項 而持續享受代墊維護之利益,雙方形成默示合意之委任契約 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219萬 3992元範圍內負償還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 及第54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9萬3992元,及 其中151萬9520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7萬4472元部分,加計 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追加、減縮聲明如上)。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萬3992元, 及其中151萬9520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7萬4472元部分,加 計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又上訴人縱有支出系爭款項,均係其為經營民宿獲利目的 而支出,並非為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事務之利益 而支出,且上訴人自承其欲經營民宿時,為當時系爭大廈部 分住戶所反對,其並與當時住戶約定每月向每戶收取管理費 500元作為其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所支出之費用 ,則縱有部分住戶未依其與上訴人約定繳交管理費予上訴人



,應係上訴人向該等住戶求償之問題,不應向伊請求。況伊 成立後,從未自原建商或上訴人手中接收任何系爭大廈之公 共基金,甚至還需負責收拾因上訴人經營民宿時留下違建之 拆除費用,及修復遭上訴人破壞之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不僅 未受利益反受其害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㈡系爭大廈於 101年8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 訴人,且於同年9月26日向主管機關報備等情,有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函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75頁、第282至28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54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之運作,就共用部 分代墊修繕、管理及維護而支出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為系 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546 條規定應就其代墊支出費用負償還責任等語,即係主張其 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該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說明,自無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乃屬訴 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 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 成立,此觀民法第172條規定自明。經查:
⒈稽之上訴人自承:系爭大廈共63戶,於89年交屋,最初 只出售10餘戶,其餘40餘戶均係由建商即訴外人百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城公司)找人頭以借名登記之



方式過戶,並由百城公司董事長張瑞貞以之經營民宿, 91年間其再與張瑞貞達成協議,而由張瑞貞提供房屋, 其負責行銷管理,於系爭大廈合作經營多戶民宿,92、 93年間之後,張瑞貞因積欠房屋貸款而避不見面,提供 為民宿使用之房屋所有權人亦多索回房屋或要求承租, 因其之前已投入民宿經營費用,遂由友人即訴外人王國 強向主管機關申請皇家溫泉假期渡假中心為商號名義, 實際由其繼續經營民宿,故所有費用均係其負責支出; 當初其與張瑞貞共同經營民宿大約在90年秋天左右,一 直到91年中秋節前,約1年時間,該段期間主要是張瑞 貞在主導,後來其以大忠皇家溫泉度假中心正式接手時 間是91年中秋節以後,戶數跟張瑞貞一起時是40幾戶, 其接手後好像17戶,17戶中有增減,大概都維持在20戶 左右;其經營民宿期間,系爭大廈曾召開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然因部分住戶反對其經營民宿,而無法為決議 事項;其並與當時其他住戶約定由其每月向該等住戶每 戶收取管理費500元,作為其管理維持系爭大廈運作所 支出之費用,大概100年開始收費,但有部分住戶未繳 納管理費予其,有繳的大約41戶占70%,沒有繳的約22 戶占30%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27頁、第32頁 、第280至281頁、第330至331頁、第345頁、本院卷㈡ 第33頁反面),並提出其於91至101年間收取管理費狀 況表及部分未繳交管理費之住戶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45至155頁、第239至240頁)。再參以證人即系爭 大廈住戶之一陳文毅於原審證稱:系爭大廈公共費用繳 納情形,一開始是建商交屋後,我們有請求建商成立管 理委員會,但建商沒有成立,然我們還是有交管理費給 建商直到91年底或92年初,後來上訴人在系爭大廈經營 民宿,當初我們有幾戶並不同意上訴人經營民宿,也沒 有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上訴人經營民宿期間, 我沒有注意管理費如何繳,直到101年要開新的住戶管 理委員會時,有住戶提出他們曾經有繳500元管理費, 我才知道其他沒有經營民宿的住戶曾繳管理費給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328至329頁),足見上訴人於91至 101年間在系爭大廈經營民宿期間,其為系爭大廈運作 而支出系爭款項之行為,係為自身經營民宿營利,乃係 管理自己之事務,為自己之利益,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核與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又 觀之上訴人與當時其他住戶約定每月向該等住戶每戶收 取管理費500元作為其維持系爭大廈運作所支出之費用



一節,益徵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係為履行其與當時其 他住戶所訂契約義務,亦難認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因管 理。至該其他部分住戶未依約給付上訴人管理費,乃屬 上訴人依約應向該等住戶求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 ,是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償還其管理費用或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代墊支出系爭款項,高於其經營民宿 房屋所占應負擔比例費用,且當時部分住戶未依約給付 其管理費,參照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之法理,應由嗣 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負償還之責云 云,並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及舉證人林珈圻黃志賢林春旺陳月利、李春、吳惠珍在本院之證詞為證( 見原審卷第45至265頁、本院卷㈠第27至102頁、本院卷 ㈡第2至5頁、第27至33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單 據及所舉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有為系爭大廈共用部 分支出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間成立無因管理。又當初與上訴人約定應給付上訴 人管理費之部分住戶所積欠上訴人之管理費,屬彼等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未自原 建商或上訴人手中接收任何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準此以觀,自難謂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 之前該等住戶所積欠上訴人之管理費。另民法第826條 之1第3項,係就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所為規定,與本 件情形有別,上訴人據以該條項法理,主張被上訴人應 概括承受而負償還之責云云,亦無可取。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不成立無因管理,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費 用或賠償其損害219萬3992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承前所述,上訴 人支出系爭款項係為自己經營民宿營利,或係基於履行其 與當時其他住戶所訂契約義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 被上訴人未自原建商或上訴人手中接收任何系爭大廈之公 共基金,亦無因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之行為而受有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219萬3992元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大廈10餘年來之住戶,對於其代墊系爭款項而持續享 受代墊維護之利益,雙方形成默示合意之委任契約關係云



云。然查,承前所述,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係為自己經營 民宿營利,或係基於履行其與當時其他住戶所訂契約義務 ,難認其與被上訴人有何形成默示合意之委任契約關係存 在。兩造間既無委任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費用219萬3992元云云, 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1萬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 本院依同上規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7萬4472元,及 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 萬3992元,及其中151萬9520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7萬4472 元部分,加計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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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