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654號
TPHV,104,上,1654,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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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李汪致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嚴嘉豪律師
      蕭琪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有印 
      林有龍 
      林有鳳 
      蘇林月妹
      林秀英 
      王林嬌妹
      陳林淑芬(即林有加之繼承人)
      林淑慧(即林有加之繼承人)
      林仁璋(即林有加之繼承人)
      林仁鎮(即林有加之繼承人)
      林仁鴻(即林有加之繼承人)
      林仁傑(即林有加之繼承人)
      林仁騰(即林有加之繼承人)
      林吳順妹(即林有加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
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 上訴人林有印等14人為被告(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 稱其名),並以民法第87條、第348條為請求權,聲明如附 表1所示。嗣於二審程序修正部分文字,並追加備位聲明( 詳見第四段),該部分訴訟標的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2項、第179條(見本院卷第179、250、251頁、第382頁筆 錄背面、第384頁筆錄)。被上訴人雖然不同意其追加(見 同卷第382頁筆錄背面),惟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債權 讓與」等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303、304頁筆錄),被上訴 人雖然反對其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304頁筆錄背面 )。由於上訴人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 公平,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係訴外人林維千(87 年2月15日死亡)所有,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第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1間(下稱系爭房屋)。73 年10月24日,林維千長子即訴外人林有加(99年6月27日死 亡)將該屋售予訴外人李再興(87年1月6日死亡)與曾進益 ;同日,林維千亦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約50坪即165.2895平 方公尺,售予李再興與曾進益,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李再興與曾進益權利 ,業經伊輾轉繼受取得。85年10月2日,林維千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至次子林有印名下,移轉原因為84年11月24日贈與 契約。由於林維千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林有印時,言明系 爭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其中165.2895平方公尺並非贈與、移 轉範圍,故林維千與林有印關於165.2895平方公尺之贈與及 移轉,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代位請求林有印塗 銷將前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即林維千與林有加繼 承人,詳如附表2)所有。再者,依據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 項,伊可以請求被上訴人履約,將系爭土地其中165.2895平 方公尺移轉至伊名下。爰在原審先位依據民法第87條、第34 8條、第342條規定,訴請如附表1所示。否則,林維千與林 有印當年亦訂有借名契約,於今,伊以起訴狀終止借名關係 ,備位追加民法第549條第1、2項、第179條,請求林有印移 轉前開面積土地予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權利,無從請求履約。其次,上訴人迄未證林維千與林 有印間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也未證明林維千與林有印有 借名關係,所述已非可採。再其次,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係針對土地共有人間所 設分割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面積僅為165.2895平方公 尺,未達到0.25公頃,買受人無從請求伊分割並移轉該部分 農地。否則,自89年1月26日修法時起算,上訴人債權已在 104年1月26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追加備位聲明 見本院卷第334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修正原審起訴部分聲明文字,見本院卷第 333頁背面至334頁、第384頁)
⑴確認林維千(歿)與林有印間,於84年11月24日就系 爭土地其中165.2895平方公尺(約50坪)之贈與行為 不存在。
林有印應將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 ⑶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中165.2895平方公尺(約50坪 )回復所有權登記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追加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林有印應將系爭土地其中165.2895平方公尺( 約50坪)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第179頁、第231頁背面、 第383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維千所有,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 屋。73年10月24日,林有加(林維千長子)將該屋售予李再 興與曾進益(見本院卷第201-202頁買賣契約書)。 ㈡同日,林維千與李再興、曾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 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內50坪售予李再興及曾進益。但是系爭 土地為農地,李再興及曾進益不具自耕農之身分,當時無法 辦理分割、移轉。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遂約定:「本土地 係農業用地,依據現法令無法辦理土地分割出售,俟嗣後土 地法規有修改可以辦理土地分割時乙方(指林維千)即刻以 無條件分割_坪交給甲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9條亦約 定:「…乙方應保證本土地有關權利人(包括日後之繼承人 )承諾本土地之買賣之有效及連帶履行本契約書」,以保障 李再興及曾進益之權益。林維千之子女即林有加、林有印林有龍林有鳳蘇林月妹林秀英王林嬌妹,亦於該約 定事項下簽名蓋章承諾(見原審卷第11-12頁買賣契約書) ㈢84年11月24日,林維千將系爭土地贈與林有印,並在85年10



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0頁謄本) ㈣林維千已於87年2月15日死亡,長子林有加嗣在99年6月27日 死亡,被上訴人14人分別係林維千與林有加繼承人(詳如附 表2)。
曾進益與李再興(87年1月6日死亡)為兄弟,二人父母為李 訓木(歿)、曾銀(歿),李再興等人繼承關係如附表3。六、上訴人主張李再興與曾進益向林維千買受系爭土地其中165. 2895平方公尺,嗣由伊輾轉繼受前開契約權利,但是林維千 與林有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關於系爭土地其中165.2895 平方公尺贈與及移轉登記至林有印名下,故前述債權與物權 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即林維千與林有加繼承人)應 移轉系爭土地其中165.2895平方公尺予伊。否則,林維千與 林有印亦存在借名關係,嗣由伊終止借名契約,林有印亦應 返還前述面積之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繼受李再興、曾進益之關於系爭買 賣契約之權利,得請求賣方移轉系爭土地其中165.2895平方 公尺(約50坪),但是林維千將前述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至 林有印名下,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335 頁背面至33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情節(見同卷第374-375頁)。是以兩造就前述贈與及移轉 登記效力發生爭執,且前述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 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具有確 認利益。先予說明。
㈡關於上訴人繼受系爭買賣契約債權方面:
⑴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林維千所有,其上建有系爭房屋,林 有加在73年10月24日將該屋售與李再興、曾進益;同日, 林維千亦與李再興、曾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該屋基 地系爭土地內50坪售予李再興及曾進益;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曾進益已在89年間將其名下系爭 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父親李金來(歿),此有曾進 益所出具權利讓與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堪 認曾進益確將前述債權移轉予李金來。再者,另一名買受



人李再興於81年7月6日死亡,且無配偶及子女(見本院卷 第206頁戶籍謄本),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由父母李訓 木及曾銀繼承其遺產,李訓木曾銀則在89年間將其繼承 李再興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給李金來,亦有曾進 益105年10月30日聲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70-371頁)。 再參酌系爭房屋稅籍確於89年9月18日移轉至李金來名下 ,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2年7月10日北稅 鶯二字第1024151123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堪 認曾進益李訓木曾銀確實在89年間將系爭買賣契約之 債權移轉予李金來。
⑵其次,李金來於93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麗 娟、長女李芳旗、次女李芳瑀及上訴人李汪致(見附表3 、本院卷第238-239頁戶籍謄本)。李麗娟李芳旗及李 芳瑀在105年10月16日出具同意書,向上訴人放棄李金來 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同意書 、270-272頁印鑑證明),故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李再興、 曾進益之債權,均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 人繼受取得前述債權,尚非可採。
㈢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面: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 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依上開規定,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係當事人互相為虛假合意為前提。
⑵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 105年7月18日準備狀、同月25日陳報狀,一再表示林維千 贈與林有印系爭土地時,並不含系爭房屋基地50坪即系爭 土地其中165.289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2、187-188頁 )。本院於105年10月3日與24日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真意 ,上訴人均主張林維千與林有印合意範圍不含前開50坪土 地(見同卷第248頁、第304頁筆錄背面)。上訴人旋於10 5年11月4日辯論意旨狀再度陳稱:林維千與林有印針對系 爭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其中165.2895平方公尺(約50坪) ,在84年11月24日所為贈與契約、85年10月2日移轉登記



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335條背 面至339頁)。並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堅稱 :「(問:上訴人主張林維千與林有印間贈與、移轉,不 包括系爭房屋基地50坪;所以林維千與林有印間是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是的,這50坪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384頁筆錄)。經本院多次闡明,上訴人始終主 張林維千與林有印間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其合意內容並 不包括系爭房屋基地50坪即系爭土地其中165.2895平方公 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其中165.2895平 方公尺並非林維千與林有印合意範圍,顯與民法第87條第 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縱使(僅屬假設)上訴人前 開主張為真正,林維千與林有印均無從構成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
⑶上訴人所陳,既與民法第87條第1項要件不符;則上訴人 編號011錄音光碟譯文「(4分3秒)林有龍:…你這間也 是有扣掉,都有扣掉,扣掉就是說,你們買的都是買地和 房子就對了」(見本院卷第293頁)、「(6分48秒)分財 產我們都扣掉啊,我們一坪五萬五也是都扣掉啊,一樣啊 」(見同卷第294頁譯文);並請訊問證人林有龍、林仁 璋、林仁傑(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均無調查必要。 (林維千在84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林有印,嗣在85 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符合社會常情;難認 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附此說明)
⑷上訴人所述既與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要件不符,則其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348條規定,先 位訴請:「⑴確認林維千(歿)與林有印間,於84年11月 24日就系爭土地其中165.2895平方公尺(約50坪)之贈與 行為不存在。⑵林有印應將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2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上訴 人所有。⑶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中165.2895平方公尺( 約50坪)回復所有權登記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系爭土地為農地,不得分割出16 5.2895平方公尺,詳後述)
㈣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方面: ⑴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按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款所稱分割,尋 繹其修正之本旨,應僅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之共



有人間因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者而言,並不涵攝該共有 耕地因分割移轉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內。易言之,如 將該共有耕地分割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即無該條但 書規定之適用,並應受該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在85年10月2日移轉登記為林有印名下, 已如前述。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充其量僅買 受系爭土地其中165.2895平方公尺,依前開說明,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並未允許農地分割0.25公頃以下 面積再移轉予共有人以外之人(例如:上訴人);故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載分割與移轉條件尚未成就,上訴 人尚無從行使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無 從起算,先予說明。
⑶上訴人備位主張林維千將系爭土地贈與林有印時,另成立 借名關係,約定系爭土地日後得分割時,經買受人請求,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消滅。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借名登記契 約既經終止,爰追加備位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2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林有印應將系爭土地其中 165 .2895平方公尺(約50坪)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341之1頁背面至第342頁、第382頁筆錄背面 )。惟查,上訴人迄未證明林維千與林有印間存有借名關 係,所述即無可採;何況系爭土地無法分割165.2895平方 公尺而移轉上訴人,亦如前述。故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備 位訴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據民法第87條、第348條規定,訴請: 「⑴確認林維千(歿)與林有印間,於84年11月24日就系爭 土地其中165.2895平方公尺(約50坪)之贈與行為不存在。 ⑵林有印應將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⑶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土地中165.2895平方公尺(約50坪)回復所有權 登記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訴訟,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林有印 應將系爭土地其中165.2895平方公尺(約50坪)返還登記予 上訴人」,亦屬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上訴人起訴聲明,見原審卷第122頁) ⑴確認訴外人林維千(歿)與林有印間,於84年11月24日就新 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中165.2895平方公尺(約50坪)之贈與行為無效。系爭土 地應回歸被上訴人所有。
林有印應將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
⑶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中165.2895平方公尺(約50坪)回復 所有權登記後,於停止條件成就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附表2:林維千繼承系統表
(見原審卷第49,61-66、92-98頁戶籍謄本,第91頁系統表)┌───────┬────────┬─────────┐ │ │ 子女 │ 孫子女 │
├───────┼────────┼─────────┤



│林維千 │林有加 │㈠陳林淑芬
│(87.2.15歿) │(99.6.27歿) │㈡林淑慧 │
│ │ │㈢林仁璋
│ │ │㈣林仁鎮
│ │ │㈤林仁鴻
│ │ │㈥林仁傑
│ │ │㈦林仁騰
│ │ │㈧林吳順妹 │
│ ├────────┼─────────┤ │ │林有印 │ │
│ ├────────┼─────────┤ │ │林有龍 │ │
│ ├────────┼─────────┤ │ │林有鳳 │ │
│ ├────────┼─────────┤ │ │蘇林月妹 │ │
│ ├────────┼─────────┤ │ │林秀英 │ │
│ ├────────┼─────────┤ │ │王林嬌妹 │ │
└───────┴────────┴─────────┘ 附表3:李再興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276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6、215-219、 221、222、238.239、300頁)┌───────┬────────┬─────────┐ │ │ 子女 │ 孫子女 │
├───────┼────────┼─────────┤ │李訓木 │李鳳珠(長女)│ │
│(92.02.16歿)├────────┼─────────┤ │配偶:曾銀 │李金來(長男)│㈠李芳旗(長女) │ │(104.5.29歿)│ (93.06.27歿)│㈡李芳瑀(次女) │ │ │ 配偶:李麗娟 │㈢李汪致(長子) │
│ ├────────┼─────────┤ │ │曾進益(次子)│ │
│ ├────────┼─────────┤ │ │李鳳緣(次女)│ │
│ │ (49.01.01歿) │ │
│ ├────────┼─────────┤ │ │李再興(三子)│ │
│ │(81.07.06歿) │ │




│ ├────────┼─────────┤ │ │李鳳春(三女)│ │
│ │ 51.08.02出養,│ │
│ │ 無繼承權 │ │
│ ├────────┼─────────┤ │ │李玉霞(四女)│ │
│ │(82年4月9日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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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