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536號
附帶上訴人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姚立德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賈孝遠建築師事務所間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 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是以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預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1,932萬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附帶 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90萬2,584元,及自民國100年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其餘之訴。附帶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核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893萬9,652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4,259元,未據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法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