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517號
TPHV,104,上,1517,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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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上訴人 宜仁揚
      宜約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0巷00○0號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A、D、E所示面積共計330. 32平方公尺建物,及如附圖B、F所示面積共計118.26平方公 尺遮雨棚(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被上訴人宜仁揚原為伊委任之牧師,因其荒廢教務,伊 已終止與被上訴人宜仁揚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宜仁揚及其子宜約瑟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伊,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原審民事準備㈧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5萬5,718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宜仁揚宜約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即如附圖A 、D、E所示面積共計330.32平方公尺建物,及詳如附圖B、F 所示面積共計118.26平方公尺遮雨棚騰空,並遷讓返還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宜仁揚宜約瑟應自民事準備㈧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5,71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興建之款項,係台北松江路區會向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教會擴建委員會借貸20萬5千元而來,非



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且上訴人依法備置之財產清冊亦無系爭 房屋之記載,顯見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房屋於51 年興建時,被上訴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依系爭房屋 之「營造執照」登載之原始建造人為中華基督教福音道路德 會籌備處,與上訴人之前身「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無關。又被上訴人宜仁揚係受台北市迦 南堂執事會於61年10月12日召請而任地區教會牧師,並由其 提供系爭房屋以供作教堂及被上訴人之宿舍使用,故上訴人 與宜仁揚間並無監督職權,自無何委任關係得以終止。退萬 步言,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返還所受利益 ,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利益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發照日期為51年7月30日之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記 載,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係「中華基督教福音道路德會籌 備處(代表人:宜仁揚)」,且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 建物,有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7頁)。
㈡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由「台北松江路區會」向「中華福音 道路德會中美牧師聯席會教會擴建委員會」借貸20萬5,000 元,有51年9月6日貸款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6頁) 。
㈢系爭房屋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係於61年6月10 日因贈與而取得,並於63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頁)。 ㈣上訴人係經臺灣省嘉義縣於54年12月27日許可設立,有法人 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9頁)。
㈤被上訴人宜仁揚係於61年10月12日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台北 市迦南堂執事會之召請執行牧師職份,召請書載明:「按照 本區會之能力,每月奉上薪金新台幣(按總會規定額)及住 宅一間,以供生活之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頁)。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遭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遷讓房屋,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併請求返還占 有之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建(營)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 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主管機關核發建(營)造執照所載之起 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



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之人,亦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本件上訴人係經 臺灣省嘉義縣於54年12月27日許可設立,有法人登記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89頁),故上訴人之權利能力始於54年12 月27日,而系爭房屋係自51年7月30日起造,有臺北市工務 局營造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系爭房屋 營造時,上訴人尚未成立而具有人格。是上訴人主張:伊係 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云云,難信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中 華福音道路德會於54年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對外使用之名 稱確實係「中華基督教福音道路德會」,51年營造執照記載 「中華基督教福音道路德會籌備處」,係為緊接於54年設立 之財團法人預作準備,兩者為同一主體云云,惟上訴人之前 身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與上訴人分屬不同機構,且地區 教堂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區會,曾經訴外人任治平於本院 92年上易字第404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證述明確,有準備 程序筆錄、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功能系統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2至64頁),足見將系爭建物部分作為教堂使之迦 南堂並非上訴人之內部組織。再者,系爭營造執照固記載起 造人為「中華基督教福音道路德會籌備處」,惟該籌備處僅 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無法逕認系爭房屋出資興建者為 該籌備處。且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 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 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 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 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 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 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營造 執照所載起造人中華基督教福音道路德會籌備處因此所發生 之權利義務,亦應歸屬於嗣後設立之組織,亦應係指自中華 基督教福音道路德會籌備處衍生成立之組織,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足以證明其係緣自中華基督教福音道路德會籌備處所成 立之法人,自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是上訴 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應歸屬其所有,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興建系爭建物、購買坐落土地之款項,均係來自 其捐助人,建物興建完成後亦作為路德教會使用至今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與其捐助人,係不同之主體,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捐助人以其名義捐助興建房屋所需款項。 而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由台北松江路區會向中華福音道路



德會中美牧師聯席會教會擴建委員會借貸20萬5,000元,有 51年9月6日貸款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6頁),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宜仁揚係受其指派負責迦南堂建造事宜 ,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云云,難認與事實相 符。且上訴人係經臺灣省嘉義縣於54年12月27日許可設立, 業如前述,貸與人係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中美牧師聯席會教會 擴建委員會,借用人為松江路區會,均非上訴人,是借貸金 錢以興建系爭房屋乙事,自與上訴人無涉。再者,觀諸卷附 臺北巿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見原審卷一第7頁),可知申 請營造執照以興建系爭房屋者為「中華基督教福音道路德會 籌備處代表人宜仁揚」,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教堂、住 宅」,被上訴人宜仁揚係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台北市迦南 堂」執事會之召請執行牧師職份,65年10月12日召請書載明 :「按照本區會之能力,每月奉上薪金新台幣(按總會規定 額)及住宅一間,以供生活之需」(見原審卷二第83頁), 系爭房屋係經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台北巿迦南堂執事會提供予 被上訴人宜仁揚除作為教會使用外,其餘部分另供住居之用 。另貸款契約末段記載:「台北松江路區會並同意將房地產 之杜賣證書交於宣教師會。並於貸款全部還清前,房地產之 所有契約交由宣教師會保管」(見原審卷一第56頁),僅係 約定將房地產之所有契約及杜賣證書交由宣教師會保管,自 不包括系爭房屋,況移交保管之對象為宣教師會,而非上訴 人,上訴人自無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訴外人向介明於55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坐落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61年6月10日與上訴人之前身財團 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簽訂贈與之公契 ,再於63年6月8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財團法 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等情,經本院函查 屬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契影本、臺北巿中山地政 事務所105年6月2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1042300號函暨檢 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6頁;本院卷第60至61、159至166頁),是上訴人主張 伊受讓土地之前於51年間在其己有之土地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云云,殊難信實。且依系爭營造執照記載系爭房屋之竣工限 期為「51年12月30日」,則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向介明 尚未買受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自難僅以向介明將系爭 房屋之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遽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 借用向介明之名義而為登記,及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 。
㈣上訴人前以訴外人璩胡照華璩雅倫林保瑩等人為被告起



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0巷00弄0號之4層樓建物,其中一棟係49年 間由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捐款興建木造及磚造之一樓教堂 (現已拆除),訴外人璩泰開即由米蘇里總會在臺執行機構 「宣教師會」指派至教堂擔任牧師,被上訴人璩胡照華亦於 50年間隨同遷入,被上訴人璩雅倫璩胡照華璩泰開之長 子,同住於該教堂內。嗣為業務需要,米蘇里總會復於56年 間撥款以「基督教路德會真理堂(代表人璩泰開)」名義為 起造人,再申請建造執照,於前開教堂後空地上建築完成系 爭建物,但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 在48年1月20日即由米蘇里總會出資撥款購買,於51年9月1 日完成信託登記於璩泰開名下,嗣伊於54年12月27日成立財 團法人,米蘇里總會即將其在臺所購買之土地、財產及建築 之許多建物,均捐贈予上訴人(原名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 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上開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 未能依登記程序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上開建物亦為伊 所有。然璩胡照華等人否認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爰請求 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建物有所有權存在,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 第1985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認定:路德會美 國米蘇里總會自43年起在臺開始宣教工作,嗣由路德會美國 米蘇里總會及教友之捐贈,於54年12月27日成立「財團法人 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並核准登記在案 ,再於75年7月10日變更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即上訴人),並經核准登記在案。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 並未為分事務所之登記,其組織暨捐助章程既未表明其前身 即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亦無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各地區教 會、真理會係其內部組織之規定。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 之組織章程觀之,該會係由區會及大會接受之佈道所組成, 以代表大會為決策機構,代表大會之職責在於監護區會佈道 所持守純正道理,研議各區會、佈道所所提交具有建設性之 重大議案、聽取執行委員會及所屬各機構年度工作報告及會 計報告、選舉報免執行委員會委員、所屬有關董事會董事及 選舉有關財團法人董事候選人,總會設執行委員會,執行委 員會於大會休會期間執行大會之決議,並處理行政、財務、 人事暨教義問題事宜,對區會、佈道所有輔導並指派教牧人 員,聽取各機構之工作報告等職責,另財務管理總會與各堂 所應建立雙向溝通制度最少每三月互有報表徵信。且依中華 福音道路德會55年第一屆大會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系統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設有大會,其下列有執行委員會、神學 院董事會、中學董事會及財團法人董事會,而執行委員會下



有佈道委員會(含大眾傳播部、聾啞佈道部、臺語佈道團) 、管家委員會(同時負責擴建委員會工作)、教育委員會、 福利委員會(路德會社會服務中心)。觀諸於中華福音道路 德會55年第一屆大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朱毓書」於大會 中報告:「我們在嘉義已經使用此名稱,真理堂也正在使用 ,同時也通知各教堂以便使用。現在的財團法人,是為了協 同中學的方便,所以是嘉義財團法人。本來想以全省的名義 申請,但是召集會議不便,雖然名義不同,各地區都可以使 用…」經大會討論:「最好以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名義向政府 申請,不用縣的名義,也不用私人名義,以免將來過戶,徵 稅,徵用之諸種困難。」最後決議:「改為省級財團法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原始 組織暨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處分財產:須經財團董事會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議決通過,並呈請路德會大會會員三分之 二以上贊同始得處分。」第七條規定:「本會之經營及管理 應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第八條規定: 「董事之產生及任期:本會置董事七人,由中華福音道路德 會總會會員選舉信徒二人,宣教士二人,本國牧師三人組成 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每次改選須保留原有董事三分之二 人數)。」嗣經「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 路德會」之董事李壽林葛模理賀照光梅筱峰於75年間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10日以75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准予變更;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75年9月7日第十一屆第一次代表大會因此 決議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變更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 音道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之內容。是上訴人之前身「財團 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成立後,中華 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並未因此消滅,前者尚應接受後者之指導 及監督,並於代表大會提出相關報告。是故上訴人之前身「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成立後,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並未因此消滅,前者(即上訴人 )尚應接受後者之指導及監督,並於代表大會提出相關報告 。故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並未為分事務所之登記,其組織 暨捐助章程既未表明其前身即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亦無中 華福音道路德會、各地區教會(包括本件系爭房屋所在之「 迦南堂」)、真理會係其內部組織之規定。上訴人應隸屬於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而非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前身等情,有 上開民事判決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67頁 ),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準此以解,上訴人主張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為伊之前身;本件系爭房屋所在之「迦



南堂」為伊之內部組織云云,殊難信實。「迦南堂」既非上 訴人之內部組織,亦無上下隸屬關係,被上訴人宜仁揚係受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台北市迦南堂執事會之召請執行牧師職份 ,並經台北松江區會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宜仁揚作為住 宅使用,被上訴人宜仁揚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 訴人又以系爭房屋2樓禮拜堂呈現年久失修,及迦南堂低度 運作已呈遲暮狀態,而牧師應以傳道為主要目標,認被上訴 人宜仁揚未善盡牧師職責,違背推展教務之初衷為由,主張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惟地區教會為上訴人之捐 贈人,但並無從認定地區教會非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上訴 人之前身「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成立後,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並未因此消滅,前者(即 上訴人)尚應接受後者(即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 及監督,並於代表大會提出相關報告。基此,上訴人、地區 教會等單位均應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且 上訴人與地區教會並無上下隸屬之監督關係等情,業如前述 。再者,被上訴人宜仁揚係台北市迦南堂執事會於61年10月 12日召請執行牧師職份,且載明:按照本區會之能力,每月 奉上薪金新台幣(按總會規定額)及住宅一間,以供生活之 需(見被證八),準此,被上訴人宜仁揚因受迦南堂執事會 之召請執行牧師職份,主持教務迄今。被上訴人宜仁揚因非 上訴人委任而管理迦南堂甚明。職是,被上訴人宜仁揚是否 盡力推展教務,與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之判斷無涉,尚無法因此遽認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並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殊無 可取。
㈤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 張其董事會於66間在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第六屆第二次大會報 告,將迦南堂禮拜堂連同住宅歸屬於上訴人,全體代表通過 ,故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據提出會議紀錄 及68年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至26頁;本 院卷第205至209頁),無非係以上訴人所提中華福音道路德 會66年7月19日第六屆第二次大會會議紀綠將系爭房屋列入 上訴人房產清冊內(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及68年代表大會 會議紀錄固記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 第208頁)為其論據。惟系爭房屋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是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尚與實情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或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尚難僅執上開文件之記載,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係系爭 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應無可 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 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5,718元,於法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宜仁揚及其子宜約瑟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併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事準備㈧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5,718元,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其 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求予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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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