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349號
TPHV,104,上,134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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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應松洋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志遠
訴訟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
      劉允正律師
      黃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原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雷亞公 司)股東,原雷亞公司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於民國10 3年12月10日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與被上訴人之前 身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舟公司)合併,經原雷亞 公司於同年月2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以光舟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下稱系爭 合併案)。訴外人即原雷亞公司之董事鐘志遠張世群、游 名揚、謝昌晏(下合稱鐘志遠等4人)同為光舟公司之董事 ,鐘志遠並為該兩家公司之代表人,系爭董事會決議時,鐘 志遠等4人就該「董事自我交易」之合併案,存有自身利害 關係,卻未為任何資訊揭露,亦未迴避系爭合併案,即自行 決定合併方式、條件與價格及續任合併後公司之董事,有害 原雷亞公司之利益,是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 、第178條規定,應為無效。依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 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 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應不成立且無效;縱認該股東會決議非不 成立或無效,仍構成召集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系爭股東臨 時會於系爭合併案表決時,未依法扣除鐘志遠等4人之表決 權數,亦未就該合併案議決過程,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 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4項規定為充分說明與討論即逕予 表決,亦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重大瑕疵,伊自得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合併 案之決議。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



成立或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合併案所 為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及決議程序違 法,既已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無請求確認系爭 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確認利益。鐘志遠等4 人係為原雷亞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審 酌系爭合併案條件及合理市價而通過系爭合併案,渠等之權 利、義務並未因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合併案而變更,無公司 法第178條所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 形,且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規定,渠等並無迴避之必 要。鐘志遠等4人持有原雷亞公司7成股數,若迴避系爭合併 案之表決,無異將之交由該公司少數股東決定,此非公司法 第178條規範目的,更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以多數決形成股 份有限公司總意之原則相悖,難認本件有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之情事。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會議過程中,難認有何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7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㈢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 會所通過之系爭合併案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第9頁、第10頁反 面、第46頁):
㈠原雷亞公司於100年9月20日經核准設立,光舟公司於103年1 2月1日經核准設立。103年12月27日原雷亞公司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當時原雷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上訴人 持有9萬8511股,鐘志遠持有10萬6167股,張世群持有9萬10 7股,游名揚持有11萬3667股,謝昌晏持有3萬8043股,鐘志 遠等4人持有股數共計34萬7984股,佔原雷亞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69.5968%(見原審卷第17、18頁、第22至27頁、第5 8至60頁、第150頁)。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合併案表決結果為:出席股東表決權 數49萬8740股,同意權數40萬219股,反對權數9萬8521股。 同意股東包含鐘志遠等4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克毅、香港 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合計9萬8521股不同意 (見原審卷第23頁、第150頁)。
鐘志遠等4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為光舟公司及原雷 亞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第150頁)。 ㈣光舟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



萬股,鐘志遠持有72萬7002股,張世群持有63萬642股,游 名揚持有77萬2002股,謝昌晏持有31萬8258股,鐘志遠等4 人持有股數佔光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1.5968%(見原審 卷第19、20頁)。
㈤光舟公司與原雷亞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為光舟公司(更名 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股(見本 院卷㈡第10頁反面、第46頁)。
鐘志遠等4人在完成系爭合併案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 之股數與持股比例並無變動,即鐘志遠持有72萬7002股、持 股比例24.2334%,張世群持有63萬642股、持股比例21.021 4%,游名揚持有77萬2002股、持股比例25.7334%,謝昌晏 持有31萬8258股、持股比例10.6086%(見本院卷㈡第10頁 反面、第46頁)。
㈦上訴人委任代理人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以書面及 言詞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等情事聲 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第150頁)。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 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而有無效或不成立之 情形?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依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而有召集程 序違法之情形?
鐘志遠等4人就系爭合併案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原 雷亞公司利益之虞,而應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不得 加入系爭股東臨時會該合併案之表決?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4項規定?
㈥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本件有無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之適用?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



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 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 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 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 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 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 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 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基於無效之 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召集,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 為決議乃不成立且無效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即有不明,上 訴人為原雷亞公司之股東,其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雖已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難認其請求確 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及決議 程序違法,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復追加先位之訴, 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顯無 確認利益云云,尚無足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而有無效或不成立之 情形?
上訴人主張:鐘志遠等4人同為原雷亞公司及光舟公司之代 表人或董事,就系爭合併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卻未於系爭董 事會就系爭合併案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盡其資訊揭 露及迴避之義務,已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78條規定,系 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嗣依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 爭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 決議應不成立且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 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 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 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決議之決議縱屬無效, 其股東會既係董事長秉承有召集權限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 自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之情形有別,應僅構成股東 會召集程序之違法,而非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董事會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召集



,董事鐘志遠等4人出席決議並同意系爭合併案,同時決議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時間、地點、議案,有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06頁正反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原雷亞公司之董事 會召集,即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難認因此而不成立 或無效。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依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而有召集程 序違法之情形?鐘志遠等4人就系爭合併案是否有自身利害 關係致有害於原雷亞公司利益之虞,而應依公司法第178條 規定迴避,不得加入系爭股東臨時會該合併案之表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依系爭董事會決議 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且系爭合併案 表決時,未扣除鐘志遠等4人之表決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決議方法亦有違法,伊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合併 案所為決議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鐘志遠等4人就系爭合併案是否應迴避或負有揭露及告知義 務部分:
⑴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 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06條 第3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又依 同法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 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 事項,對於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 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 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稽 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或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 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 因私忘公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 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準此,特定股東或董事應有具體、直 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該條之適用。 次按,我國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 效率,特制定企業併購法,並認公司進行解散或合併,主 要目的在於調整企業經營模式,強化經營體質,提昇公司 競爭力,現行公司法第316條有關公司合併經股東會決議 之門檻較美國模範公司法及日本商法規定為高,造成少數 股東可藉由反對公司解散或合併案方式阻止多數股東進行 企業轉型或改變經營模式,與公司法對於公司基本營運決



策係採多數決原則不符,對於公司之解散及合併造成障礙 ,而立法降低公司合併及解散之股東會決議門檻(企業併 購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同時對於公 司為合併之決議時,公司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 ,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 公司利益之虞者,不得加入表決,及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 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就該參與合併之公司董 事會為合併決議時,是否有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即101 年1月4日修正前同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適 用,實務上並不明確。鑒於合併通常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 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 ,且公司持有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股份,以 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外合併收購實務 上常見之作法(即先購後併),故該法第18條第5項亦明 定公司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 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 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不適用公司法第178條及第 206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以臻明確(企業 併購法第18第5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於擬 合併之公司有相互持股之「先購後併」情形,無論前述相 互持股之「購」者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而為「股 東」,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經當選而為其他參加合併 公司之「董事」,均得就合併事項參與表決。則揆諸上開 立法意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同一股東或董事同時 持有擬合併公司之股份時,該情形雖與企業併購法第18條 第5項規定有間,仍可認該股東或董事就該合併事項無迴 避之必要,而得參與表決。是原雷亞公司股東兼董事鐘志 遠等4人固同時持有光舟公司之股份,難認渠等就系爭合 併案之決議有迴避之必要。
⑵系爭董事會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召集,鐘志遠等4人 出席決議並同意系爭合併案,同時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時間、地點、議案;又系爭合併案採現金對價,吸收 合併價格以原雷亞公司於103年11月30日自結財務報表之 每股淨值為基準,預估至合併基準日前1日止之營運狀況 及獲利能力,及參酌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專家意 見書,暫定為每股新臺幣(下同)90元(下稱每股現金合 併對價),並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調整每股現金合併 對價。合併細節詳如合併契約書,並由董事長代表該公司 簽訂,有關該合併案之合併預定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 成日程及其他合併細節之執行等相關事項,擬請授權董事



長或其指定之人全權處理,並依照合併契約書規定,原雷 亞公司將因合併而解散等情,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簽到 簿及合併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第205至206 頁)。而觀之該合併契約(見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第3 條約定,現金合併對價暫定為90元,並同意由法定代理人 調整;第9條約定,原雷亞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光舟公司 承受。綜觀系爭合併案內容,乃整體決定原雷亞公司與光 舟公司合併,原雷亞公司全體股東之收購價格、權利義務 等條件均一致;另原雷亞公司於決定合併基準日前1日之 每股淨值約為88.64元,亦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69頁),尚難認鐘志遠等4人將因系爭合併案 特別取得有異於一般股東之權利、免除其義務,或因系爭 合併案特別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受有損害 。
⑶公司擬進行解散或合併,以調整企業經營模式,強化經營 體質,提昇公司競爭力,若持有多數股權之股東或全體董 事同為擬合併之他公司股東或董事時,即認該等股東或董 事於股東會或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董事會議,均應迴避, 無異將之交由該公司少數股東或董事決定,造成少數股東 可藉由反對公司解散或合併案方式阻止多數股東進行企業 轉型或改變經營模式,更核與公司法對於公司基本營運決 策係採多數決原則不符,難謂妥適。自原雷亞公司及光舟 公司之股權結構觀之,原雷亞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 ,鐘志遠等4人持有股份合計34萬7984股,光舟公司發行 股份總數為300萬股,鐘志遠等4人持有股份合計244萬790 4股,已於前述,是鐘志遠等4人所持原雷亞公司、光舟公 司股份均已佔3分之2以上;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3年12 月27日召開,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49萬8740股,同意權數 40萬219股,於該股東臨時會以同意表決權數占已出席股 東表決權數80.246%之比例,通過系爭合併案等情,有系 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則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表決通過系爭合併案,鐘志遠等4人乃 行使其基於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原雷亞公司之股東權利。 倘認已持有原雷亞公司近7成股份之鐘志遠等4人,因同時 身為光舟公司、原雷亞公司之股東、董事而應迴避表決, 由其餘少數股東決議為之,依前開說明,無異將公司交由 該少數股東決定,造成少數股東可藉由反對公司解散或合 併案方式阻止多數股東進行企業轉型或改變經營模式,核 與公司法對於公司基本營運決策係採多數決原則不符,難 認合理。是上訴人執前開事由主張鐘志遠等4人就系爭合



併案應迴避表決云云,尚難憑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鐘志遠等4人決定以現金合併之方式從事 合併以排除少數股東,使渠等取得合併後以更高持股成數 分配獲利;先前曾以減資方式再以每股90元之合併對價辦 理合併,使渠等與所代表之光舟公司取得以低價吸收合併 原雷亞公司;渠等決定合併後由渠等續任新公司之董事與 負責人,使渠等取得存續公司經營決策,而有因系爭合併 案取得前述特別利益云云。惟上訴人所稱減資乙事乃系爭 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決議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又系爭合併 案以光舟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由光舟公司承受原雷亞公司 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合併契約第10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 28頁)雖約定,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仍由光舟公司原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繼續擔任至任期 屆滿為止。惟鐘志遠等4人於系爭合併案前、後本為前雷 亞及光舟兩家公司之董事或代表人,於系爭合併案後仍繼 續擔任存續公司之董事或代表人,不生藉由系爭合併案取 得存續公司董事身分或經營權之問題,亦難認渠等有新取 得權利、免除義務之情,抑或不利於原雷亞公司之事。準 此,均難認渠等有因系爭合併案,始特別取得前述權利、 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至系爭合併案因 採現金合併,並以光舟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故原雷 亞公司之股東原則上於合併後,將不再持有存續公司之股 權,此對於原雷亞公司之全體股東均相同,且鐘志遠等4 人原即為光舟公司之股東,渠等在光舟公司之持股數及持 股比例於合併前、後均無變動,渠等並無因此取得存續公 司之更高持股成數,其合併後之分配獲利,更取決於公司 實際營運狀況,非必有盈餘,自難認因系爭合併案即直接 發生前述結果。況且,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 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會執 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 ,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 於公司負賠償之責;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 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 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02條、第23 條、第193條、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會為公司業 務執行機關,負責公司治理,於違反忠實義務、法令、章 程及股東會決議時,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少數股東亦得於



一定條件下,以公司受有損害為由,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 訟。復按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 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 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 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 份,亦為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明定 。此係少數股東針對公司合併如有異議之股份收購請求權 。再按少數股東與公司間針對收買股份之價格如未能達成 協議,尚得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此亦為公司法第317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87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2條所明 定。自公司法上開規範以觀,合併事項係由執行業務之董 事會,將合併契約事項提出由股東會決議,如其中董事於 執行業務時,涉有損害公司情形,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得由少數股東為公司對之提起訴訟;對公司合併有異 議之少數股東,得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如雙方就收 買股份之公平價格未能達成協議,少數股東亦得聲請法院 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則少數股東於合併案件中得循前 開規定救濟。而足認立法者已對此設計制度,區分權責, 公司合併係由董事會提出合併契約,股東以多數決決議。 少數股東權益,最終以收買股份為保障,以使不同意之少 數股東得以脫離公司。則鐘志遠等4人基於前開規定,為 公司執行業務機關,本即負有提出合併契約於股東會義務 且為合併之營業事項主要執行者,難謂鐘志遠等4人身為 光舟公司、原雷亞公司董事即應迴避此法定義務。是鐘志 遠等4人身為原雷亞公司董事,於籌劃系爭合併案條件談 判過程,固對原雷亞公司負忠實義務,以謀求該公司之利 益,然此與渠等應迴避系爭董事會職務之執行,尚屬二事 ,承前所述,鐘志遠等4人決議每股收購價格,既未使渠 等特別取得權利義務,縱上訴人認該價格過低有損害公司 之虞,亦僅上訴人得否行使少數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及聲 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裁定,或鐘志遠等4人是否對原雷 亞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尚與迴避事由無涉。是上訴人另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原 雷亞公司及光舟公司討論系爭合併案之相關董事會、股東 會議事錄、協商提案資料、合併案專家意見或法律意見書 ,及傳訊鐘志遠等4人說明系爭合併案之實際籌畫與執行 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與傳訊被 上訴人會計主管陳玉萍說明系爭合併案合併方式、合併時



間及合併價格之過程(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反面、第171頁 ),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爰未予調查。
⑸上訴人固又主張:依104年7月8日修正新增之企業併購法 第5條第3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 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 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而前開條 文係參照美國德拉瓦州立法,且該項「自身利害關係」之 規定,亦與公司法第178條規定相同,本件得引用美國德 拉瓦州一般公司法第144條所列有:⑴交易發生在公司與 董事或重要職員之間、⑵公司與交易相對方具有共通董事 或共通重要職員、⑶公司之董事或重要職員對於交易相對 方具有財務上利益之情形者,作為公司法第178條之要件 ,以法理適用之。除認鐘志遠等4人應予迴避外,依公司 法第206條第2條規定,亦負有揭露告知之義務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165至169頁、第106頁)。惟查,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3項固於104年7月間參照美國德拉瓦州一般公司法立 法例,認公司董事在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下所為之併購決議 ,雖未必有害於股東權益,但難免有公平性與合理性上之 質疑。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之行為更透明化以保護 投資人之權益,要求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應向董事 會及股東會說明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為避免董事可能透 過併購案圖謀自己利益,或僅考量到併購公司之利益而危 害目標公司之利益,藉由說明義務說明其同意與反對併購 決議之理由,預先告知股東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供投資人 謹慎評估投資之時機,俾保障股東權益(見企業併購法第 5條第3項增訂立法理由及本院卷㈠第219頁正反面經濟部 函文)。惟系爭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為103年12月10日及 同年月27日所召開,而前述條文則為104年7月間增訂,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僅增訂董事之揭露告知義務, 有關「自身利害關係」之定義規定,並未一併參酌上訴人 所稱美國德拉瓦州一般公司法第144條規定情形予以明列 ,自難逕予援用。上訴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
⒉綜上,鐘志遠等4人同為前雷亞與光舟兩家公司之股東、董 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鐘志遠等4人 關於系爭董事會與股東臨時會之系爭合併案會議事項,有何 自身之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原雷亞公司利益之虞, 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準 用同法第178條規定,應屬無效,依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 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違法,又系爭股東臨時會 就系爭合併案所為決議之表決,未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扣



鐘志遠等4人之表決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亦 屬違法云云,均無理由。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4項規定?
按主席對於議案及股東所提之修正案或臨時動議,應給予充 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 停止討論,提付表決;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之 同意不得超過2次,每次不得超過5分鐘,惟股東發言違反規 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此為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所明 定。上訴人之代理人謝進益、訴外人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升公司)之代理人陳建霖、李依 蓉,及訴外人李克毅(下稱李克毅)之代理人陳貞吟,於系 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已提交原雷亞公司103年12月27日股東 臨時會問題集,且主席亦已給予充分時間就前開問題內容提 出說明;上開代理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提出:系爭股東臨 時會為無效召集、召集事由及召集程序違法、利益衝突應迴 避投票、每股90元價格合理性、未裁示進行表決就發放投票 單、主席沒有指明由誰唱票監票等語,經主席及經主席指定 之相關人員及列席專業人員,就上開所提事項予以詳盡答覆 並與股東充分討論,歷時約1小時,始由主席裁示進行票決 並指定股東張世群先生進行監票;嗣並以同意權數佔總權數 80.246%通過系爭合併案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 該問題集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反面),足認系爭股東 臨時會於會議過程中,已就前開問題集有充分說明及討論, 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4項規 定。且查同規則參考範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就同一議案之 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否則其發言不得超過2次,每次不 得超過5分鐘,而系爭股東臨時會發言及討論約1小時,始提 付表決,難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有何違法情事,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 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合併案所為決議,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既無 理由,本件爭點㈥事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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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