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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984號
TPHV,103,重上,984,2016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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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84號
受 罰 人 粘越儒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映泰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GOLDEN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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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粘越儒再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罰人粘越儒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5年5月 13日下午3時、同年10月21日下午2時45分到場作證,受罰人 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8頁、卷四 第216、217頁),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受罰人經本院 於105年10月24日裁定處三萬元之罰鍰(見本院卷五第8頁) ,受罰人即證人已受上開裁定,惟經本院再次通知於105年 11月11日下午2時45分到場作證,其已於105年11月7日受合 法通知(上開裁定及通知書於105年10月28日寄存於送達地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05年11月7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5頁), 證人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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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LTD(精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