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761號
TPHV,103,重上,76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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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邱奕醮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上訴人  邱蔡秀英
      邱奕龍
被  告  邱美齡
      邱幼齡
      邱淳玲
      邱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追加被告,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其父邱顯樟立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及繼承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改制前桃園縣 ○○鄉○○○段○○○段0000地號(下稱1651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之農舍拆除,上訴後 主張邱顯樟之繼承人尚有邱美齡邱幼齡邱淳玲邱莉玲,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乃追加其等為被告,復追加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為請求,惟不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邱顯樟已承諾 拆除上開農舍,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規定,均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囑託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上開農舍位置(見本院卷二第34頁)後 ,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同法第25 6條規定,亦應准許。再被上訴人蔡邱秀英及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 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奕龍為伊胞兄,被上訴人邱蔡秀英為 伊母,被告為伊之姐妹。伊父邱顯樟(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 死亡)於69年間將其所有1651地號土地及同所1658地號(下稱 1658地號)土地之面積合併計算,而在165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為改制前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之農舍(下稱 舊農舍,即附圖A-C、E-J所示部分),被上訴人亦於92年間自 行出資在上開土地興建另棟農舍(下稱新農舍,即附圖D所示 部分)。伊於94年8月24日自邱顯樟受贈1658地號土地後,於



100年間發現1658地號因與1651地號土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 致遭套繪管制而不能興建農舍,遂由邱顯樟於同年12月8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表示日後伊若欲出售1658地號土地或在該土地 興建自用農舍時,願無條件拆除舊農舍。邱顯樟死亡後,兩造 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舊農舍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新舊農舍之判 決,並於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追加被告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邱奕 龍應將1651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部分拆除。㈡被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應將1651地號土地如附圖A-C、E-J所示部分拆除。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並非邱顯樟所簽立,邱顯樟生前已 表示舊農舍係供邱蔡秀英居住使用,上訴人無權拆除。邱顯樟 於69年間以1651、1658地號土地合併計算建蔽率之方式,申請 興建系爭舊農舍,並於92年間同意邱奕龍在1651地號土地上興 建新農舍,並以邱顯璋名義為起造人,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上 訴人於94年8月24日自邱顯璋受贈1658地號土地,即負有應承 受該土地既存限制之負擔,其請求拆除農舍,亦屬權利濫用。 又邱顯璋已同意邱奕龍無償合併使用1651、1658地號土地建蔽 率,興建新農舍,彼等間即成立類似民法使用借貸規定之無名 契約,可類推適用使用借貸相關規定,故於雙方未約定使用期 限之情況下,應俟借貸目的完成後始應返還,即新農舍不堪使 用而有毀損滅失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邱顯璋於69年間以其所有1651、1658地號土地,合 併計算建蔽率,在1651號土地上興建舊農舍(如附圖A-C,E-J 所示部分),申請取得69大鄉建都使字第2122號(下稱2122號 )使用執照(此為大鄉建都使字第135號之補發),並於92年 間同意邱奕龍在1651地號土地上興建新農舍(如附圖D所示部 分),及以邱顯璋名義為起造人,於93年1月7日申請取得92大 鄉建都使字第2421號(下稱2421號)使用執照。上訴人於94年 8月24日自邱顯璋受贈取得1658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5年間 取得鄰地同所1657地號(下稱1657地號)土地所有權,合計面 積2810平方公尺,已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面積 2500平方公尺要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2122號、2421號 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大園鄉公所 103年3月21日大鄉建字第1030004741號函與所附使用執照案等 文件及桃園市蘆竹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第19-20頁、第56-57頁、卷二第23-44 頁,本院卷二第34、147頁),堪認為真實。又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5年5月19日桃農管字第1050012603號



函示(見本院卷二第68頁),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 不得小於0.25平方公頃,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 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1658地 號土地已提供1651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故1658地號土地未解除 套繪管制前,並不得分割或興建農舍;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105年89日桃建照字第1050030036號函示(見本院卷二第79 頁),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之農舍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 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 除: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非屬農舍 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 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 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 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 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16 58、165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2596平方公尺,無從依前開辦法第 12條第1、2項規定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可見上訴人主張其雖 合併1658地號及1657地號土地面積符合前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規定興建農舍基地面積應達2500平方公尺之要求,但因16 58地號土地已供1651地號土地合併申請興建新、舊農舍而遭套 繪管制,故無法在其上興建農舍,其土地所有權利因而受限, 亦屬可信。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暨民法第767條規定,被上訴人及被告應將新舊農舍拆除, 藉以解除1658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云云,均為被上訴人及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邱顯樟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日後上訴人如就16 58地號土地進行買賣或興建農舍時,無條件拆除新舊農舍,並 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頁),惟被上訴人及被 告均否認該切結書為邱顯樟所簽立。查系爭切結書所載邱顯璋 同意拆除之建物為2122號使用執照之建物(見原審卷一第9頁 ),乃舊農舍,並未包括新農舍。而僅同意拆除舊農舍並不能 解決上訴人所有1658地號土地遭套繪管制之問題,故由系爭切 結書約定之內容,已難認其具真實性。次查系爭切結書經原審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02年7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函覆因筆劃顫抖、扭曲,且字體過於變形,無法確認 其筆跡特徵,故無法鑑定(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再囑請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中心亦以102年8月16日憲直刑 鑑字第1020000913號函覆因字跡模糊而無法鑑定(見原審卷一 第211頁),而參以邱顯樟於100年12月間擔任改制前桃園縣大 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時,親自在調解程序筆錄所為之簽名( 見原審卷一第82-83所附調解筆錄),雖調解筆錄與系爭切結 書製作日期相近,但簽名卻清晰、端正,並無模糊、扭曲、變 形之情形,實難認為系爭切結書上「邱顯樟」等3字確為邱顯 樟本人所簽者。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邱顯福有見證邱顯樟在切結 書上簽名之證詞為證,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自陳:100年12月8日 簽系爭切結書時,有跟邱顯樟及邱顯福約好在邱顯福家裡,當 天是伊先在邱顯福家中等邱顯樟,邱顯樟再步行到邱顯福家裡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證人邱顯福卻證稱:當天是 因為上訴人找他父親,剛好遇到他父親在伊那裡聊天,並不是 三人約好見面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兩人對於100年 12月8日是否事先約定見面及3人如何會面,陳述竟大不相同, 足見證人邱顯福是否確實目睹邱顯樟簽名,不無疑義,自難僅 據證人邱顯福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邱顯樟生前 曾交代,伊過世後新舊農舍要給邱蔡秀英居住,邱蔡秀英百年 後該2棟農舍則分歸上訴人與邱奕龍所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則邱顯樟生前既對該2棟農舍已有安 排,且為邱蔡秀英居住安養晚年處所,依常情自無僅因上訴人 擬出售1658地號土地或在其上興建農舍,即同意上訴人拆除新 、舊農舍,使邱蔡秀英因此流離失所之理,益證邱顯樟並無簽 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拆除新、舊農舍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及 被告抗辯邱顯樟未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上訴人拆除系爭新舊農 舍等語,尚堪採信。
㈡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邱顯樟於69年間以其所有1658、 1651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建造舊農舍,復於92年間同意邱奕龍依 循同方式於1651地號土地興建新農舍,故邱顯樟於94年間將16 58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時,該土地其上已建有新、舊農舍存在 ,上訴人亦自承其係住居於舊農舍內(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 ,且165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亦明載:「其他登記事項:... 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大園鄉五塊厝段下埔小段1651地 號...」(見原審卷第19頁),可見上訴人於獲贈1658地號土 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得知悉1651地號上有農舍以及 1658地號土地提供1651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之事實。而邱蔡秀英 抗辯邱顯樟生前交代,房子要留給伊住,等伊過世後,新舊農 舍2棟房子才要分給上訴人及邱奕龍等兩個兒子,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且自承其仍與邱蔡秀英共 同居住於舊農舍內(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堪認邱顯樟於 94年間將1658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時,並無拆除新舊農舍之意 ,並擬於日後將該2棟農舍分歸上訴人及邱奕龍所有,上訴人 於成立贈與契約時既已知悉上情,且未有保留之事實,則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邱顯樟成立之贈與契約係附有上訴人應維持 新、舊農舍繼續存在,及提供1658地號土地繼續與1651地號土 地合併計算面積,供新舊農舍基地使用之負擔,即非子虛。是 被上訴人及被告抗辯上訴人不得為解除1658地號土地之套繪管 制而請求其等拆除新舊農舍,自屬有據。
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確為邱顯樟所簽立, 而被上訴人及被告抗辯邱顯樟將1658地號土地贈予上訴人時, 附有上訴人應繼續以該土地供1651地號土地合併作為新舊農舍 基地面積使用之負擔,尚屬可取,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與繼 承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新舊農舍,並非有據,不能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被 告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邱奕龍拆除新農舍,以及被上 訴人與追加被告拆除舊農舍,亦非有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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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