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456號
TPHV,103,重上,456,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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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鑫晶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林家亨
      王瑞呈
上 訴 人 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仲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威仲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上訴、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圓采公司)原公司 名稱為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富圓采公司,法



定代理人仍為郭莉莉,並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准予登記在案等情,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民國 (下同)104年7月24日竹商字第1040021496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2頁至第67頁〕 ,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富圓采公司原審先位聲 明第2項為請求上訴人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企元公 司)、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華威仲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威仲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富圓采公司遲延賠償費用新臺 幣(下同)220萬元本息〔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 下稱原審重訴卷)第152頁、第153頁、第288頁〕,富圓采 公司上訴後於本院10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 該部分之請求,企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當場 表示無意見,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36頁 背頁、第237頁〕,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富圓采公司撤回 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附此敘明。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 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 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 台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富圓采公司於原 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為先 位聲明,請求企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富圓采公 司5,25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第2項已撤回,如前述 );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為備位 聲明第1項,請求企元公司應給付富圓采公司5,259,9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兆晶公司)、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鑫晶鑽公司)分別與企元 公司、訴外人上海企元軟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企元公 司)於100年2月間簽訂之專案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專案合約 書,分別則稱原兆晶公司部分為系爭A專案合約書,原鑫晶 鑽公司部分為系爭B專案合約書)第11條遲延違約金約定, 為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企元公司應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重訴卷第153頁、第193頁背頁、第197頁、第208頁 背頁)。富圓采公司上訴後,於本院對企元公司追加民法第 502條、第503條、第227條、第255條(富圓采公司於原審表 示不再主張此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主張華威仲成 公司應依民法第1條、第502條、第503條、第227條、第226 條、第255條、第259條、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與企元公司就契約責任部分負連帶責任,而 為聲明(即將原審主張之先、備位聲明整併為單一聲明並為 訴之追加):企元公司與華威仲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富圓采公 司7,45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34頁至第136頁 、第167頁正、背頁、第269頁正、背頁〕。經核富圓采公司 前開追加所主張之事實,與其於原審基於系爭專案合約,主 張本件契約實際上係由華威仲成公司履行,與企元公司共同 造成系統遲延上線之結果,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及契約關係對企元公司及華威仲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同一性,原提 出之資料仍得相互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 起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富圓采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富圓采公司主張:
㈠企元公司於100年2月間分別與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簽 訂SAP系統企業資源規劃-顧問技術服務之專案合約書(即 系爭A、B專案合約書),企元公司依約應為原兆晶公司及原 鑫晶鑽公司建置SAP系統並提供顧問技術服務,依系爭專案 合約書第4條之專案時程規劃,係預定於100年8月1日完成專 案上線開始啟用SAP系統,且最遲須於100年6月15日前完成 二次系統整合測試。企元公司依約應履行之內容包含「專案 籌備暨企業藍圖」、「專案具體實施與整合測試」、「最後 籌備」、「系統上線與支援」四大階段,而第一階段專案籌



備暨企業藍圖中最重要之「導入基礎流程範圍設定及測試」 ,係指於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提供初步的企業功能需 求項目藍圖後,由企元公司設計各個功能需求項目的基礎架 構之系統軟體參數環境設計。詎系爭專案開始執行後,工作 進度即因企元公司人員異動頻繁、專業技術人才不足而嚴重 落後,多項細部工作內容無法有效執行,致整體資訊系統建 立及轉換作業均嚴重延宕無法如期完成,遲至100年6月15日 前均無法完成系統整合測試。嗣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 於100年12月10日完成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鑫晶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即富圓采公司之前公司名稱),因企元公司 遲未完成系爭專案,伊已另行委任他公司完成系爭專案,系 爭專案已因可歸責企元公司之事由確定無法完成。又華威仲 成公司雖非系爭專案合約書當事人,惟於實際執行專案之過 程,履見企元公司派任前來執行業務之顧問使用印有華威仲 成公司之名片,且企元公司及華威仲成公司員工所使用之名 片格式、英文名稱,往來電子郵件之英文名稱、網域英文名 稱均相同,顯見企元公司及華威仲成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 。華威仲成公司與企元公司未能依約執行專案,嚴重影響伊 合併後之整合系統使用需求,致伊受有已依約給付費用之損 害。則企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連帶賠償伊已給付之費用5,259,927元,及依系爭專案合 約書第11條約定之遲延違約金220萬元。又系爭專案已因可 歸責企元公司之事由確定無法完成,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已 分別於101年5月4日、101年6月18日、101年8月7日以律師函 或存證信函限期通知企元公司返還伊已支付之上開費用,復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華威仲成 公司為逃避契約責任而利用企元公司簽訂系爭專案合約書, 係實際履行系爭專案合約之人,亦應與企元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伊爰依民法第1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59 條等規定,請求企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連帶返還其已依約 給付之5,259,927元,及依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連 帶賠償遲延違約金220萬元。
㈡另第一階段之「導入基礎流程範圍設定及測試」項目於進入 第二階段前無從測試,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係於執行 第二階段專案具體實施測試時,始發現第一階段至少有「現 有物料帳(Material Ledger Active)管理系統」、「內部 訂單(Internal Order)系統」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會計 系統」三大項未完成,連帶影響第二階段無法完成測試。依 系爭專案合約書所附Satement of Work(下稱SOW)約定,



第一階段(專案籌備)應執行之「DEV系統環境設置完成」 ,必須進行「導入基礎流程範圍設定及測試」,「導入基礎 流程範圍設定及測試」係指SAP顧問須完成導入流程所必須 的各項參數設定,並完成初步測試,而SOW附件二所列各項 系統功能均係企元公司應設置完成之項目,上開三項目均應 於企業藍圖階段均應設置完成。又系爭專案中最重要之「CO 」模組(Controlling Module,成本控制模組),企元公司 之顧問遲至100年5月底才加入該專案,「PP」模組(Produc tion Planning Module,生產管理與製造模組)之顧問僅於 同年3月7日至同月29日至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執行專 案,足見系爭專案進度遲延係因企元公司之顧問怠於執行業 務所致。又原兆晶公司雖係於100年5月5日始將「兆晶科技 IFRS導入專案-會計差異資料影響評估分析報告」交付企元 公司,惟此係因企元公司負責IFRS項目之德籍顧問AXEL於同 年3月份僅到廠15日,復於同年5月3日到廠執行職務,原兆 晶公司始能交付上開分析報告予企元公司。況該分析報告係 針對IFRS之特別功能需求,縱無該份分析報告,企元公司仍 可先完成我國會計準則帳務系統部分,則企元公司無法如期 完成IFRS系統,與原兆晶公司何時提供上開分析報告無關。 ㈢系爭專案合約書明確約定以100年8月1日上線為原則,並無 達成延後時程之例外約定,企元公司未經雙方協議,先於10 0年6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將上線日期延後至100年9月1日 ;100年6月28日會議協商時,原兆晶公司人員已具體提出許 多基礎項目未完成之事實,合理質疑9月1日完成之可能性, 企元公司不敢明確承諾9月1日可完成系爭專案,亦無法提出 估計可以完成系統整合測試之明確時程。其後更假藉無法接 受伊提出之新增協議書內容為由,於100年6月24日通知暫停 專案進行協商,顯見企元公司已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專案。另 原兆晶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之合併訊息,係於100年7月7日 始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隔日正式對外公開宣布,且原兆晶公 司與原鑫晶鑽公司個別委託企元公司開發之專案項目內容完 全相同,合併後僅須將兩套完全相同之軟體系統整合為一, 唯一新增項目內容僅有在CO模組(Controlling Module,成 本控制模組)新增轉撥計價一項,亦可於合併後可另外協議 處理,企元公司於前開二公司合併時連第一、二階段之基礎 項目皆無法完成,難謂合併將對系爭專案之執行造成影響。 ㈣另企元公司枉顧誠信原則,向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謊 稱第一階段(企業藍圖階段)已經全部完成,騙取原兆晶公 司、原鑫晶鑽公司給付第一階段付款。又企元公司就系爭專 案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債務本旨,並因可歸責於企元公司之事



由致未能完成系爭專案,自不得向伊請求承攬報酬。況伊嗣 後另委託德碩管理顧問公司重新規劃設計SAP系統,只消6位 顧問3個月時間,亦即396人天(6人×22工作天×3個月), 即已完成全部系統上線,全部花費700萬元,是企元公司請 求給付報酬之計算方式不合理。縱使企元公司已完成一部分 系統功能,但因該部分系統功能對伊並無利益,伊得拒絕該 部分之給付等語。
二、企元公司則以:
㈠依系爭專案合約書之SOW第6.1.1條約定,原兆晶公司、原鑫 晶鑽公司於確認伊完成工作後,始會簽署由伊提供之「交付 項目完成確認單」,而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已分別對 伊提出第一階段(企業藍圖階段)之工作進行驗收,並分別 於100年6月30日、同月22日由前開二公司人員於伊提供之「 專案階段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 並至遲已於同年9月間給付伊第一階段(企業藍圖階段)款 項完畢,是伊已如期完成第一階段(企業藍圖階段)工作。 又企業藍圖階段之任務主要係規劃系爭專案之內容並確認專 案之範圍,另對富圓采公司之員工實施教育訓練,使其得瞭 解SAP系統,企業藍圖完成即係確認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 公司需要之系統功能,富圓采公司主張之「現有物料帳(Ma terial Ledger Active)管理系統」、「內部訂單(Intern al Order)系統」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會計系統」係應於 第二階段建置完成。至於系爭專案合約書所載100年8月1日 僅為預定上線之時間,SOW所為各階段之時程規劃亦僅為暫 定,系爭專案之進行因需雙方互相配合,並非伊單方面可完 成,若雙方未能隨時溝通協調,系爭專案即可能延宕,故可 依專案進行狀況隨時調整時程,以IFRS會計帳為例,雙方已 於系爭專案合約書之IFRS項目明定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 司在伊開始進行企業藍圖作業時即應先與其會計師討論,確 認內容後並告知伊後,伊始可繼續進行。惟原兆晶公司遲至 100年5月5日始將「兆晶科技IFRS導入專案-會計差異資料 影響評估分析報告」之初步規劃及建議概述資料交付伊,在 此之前,伊無法導入系統,此已導致系爭專案延遲約2至3個 月時間。
㈡系爭專案進度因雙方無法互相溝通配合而有遲延,原鑫晶鑽 公司已於100年6月16日發出電子郵件,表示經該公司開會討 論後,將系爭專案之正式上線日期調整為100年9月1日;未 料,原兆晶公司復於100年6月20日提出新增協議書,與原專 案合約書之內容差異極大,伊乃於100年6月24日寄發電子郵 件請求原兆晶公司支付第一期款,並表明無法接受新增協議



書之內容。嗣於100年6月28日,原兆晶公司與伊舉行會議, 會中除確認原兆晶公司同意支付第二期款項外,並確認後續 系爭專案啟動與上線按清單狀態,雙方討論後,系爭專案時 程按實際合理需要時間進行重新排程,以進行較完善的測試 ,雙方已合意延後系統之上線日期。然伊於100年7月8日繼 續進行系爭專案第二階段之第二次整合測試時,原兆晶公司 及原鑫晶鑽公司竟於無預警下宣布合併,於隔日要求伊公司 人員撤離,並於隔週要求伊公司工作人員交回停車卡,致伊 無法進入廠內執行業務。又因原兆晶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於 合併前各有其組織架構、商業流程、稅法要求及企業文化, 甚至連營業項目亦有所不同,系爭專案內容於合併前後必有 差異,諸如企業藍圖階段營運流程需富圓采公司合併後變動 之幅度始可因應、賦稅係採原兆晶公司或原鑫晶鑽公司配合 之會計師事務所、以及會計及帳務之認列基礎、二公司硬軟 體系統架構之安裝調整,均必須待富圓采公司合併之組織確 定後,由該公司新任專案主管確認後始可繼續進行,伊於知 悉合併消息後已持續與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接洽,要 求召開會議以溝通專案之後續處理方向,雙方並於100年8月 10日召開會議,決議最晚同年10月請伊瞭解整合後作業及系 統流程差異,以便伊顧問可預先掌握合併後變動幅度,預定 同年11月1日請顧問協助導入SAP,預定101年2月1日上線。 原兆晶公司亦於100年8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伊,表示「至 少需於同年月25日召開股東會後,合併後新公司可以對專案 關鍵問題作決策的主管陸續被identify出來,才有辦法(對 )解決系爭專案合約ERP的問題作決策」等語。富圓采公司 於100年12月2日確認其合併後之組織架構後,雙方於100年 12月19日召開會議,由伊向富圓采公司說明因應富圓采公司 合併專案後之導入範圍及導入議題提出建議,伊嗣後於101 年3月19日就重啟系爭專案之需求內容向富圓采公司提出三 種不同方案之報價(分別為200萬元、400萬元、900萬元) ,卻不為富圓采公司接受,反而另委請他人完成系爭專案。 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之合併影響公司整體組織,無法 確認系爭專案合約中ERP後續之決策問題,已影響系爭專案 合約之ERP方向及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進行,伊無法繼續 進行系爭專案後續工作。是系爭專案未能依原始規劃於100 年8月1日前上線,顯不可歸責於伊。退步言之,縱系爭專案 之進度於原兆晶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合併前已落後,惟若非 公司合併,系爭專案亦未必不可能於100年8月1日前上線, 縱未能如期完工,至多亦僅遲延數日,僅為給付遲延之問題 ,絕不至無法完工。是富圓采公司以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



系爭專案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專案合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及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另依系爭A、B專案合約書所附之SOW第6.1.2條約定,若因原 兆晶公司或原鑫晶鑽公司未提供足夠的資源或將專案取消, 致使專案遲延,原兆晶公司或原鑫晶鑽公司將支付Collecti ve Elite已提供的服務,且Collective Elite不再負責未完 成的產出項目。系爭專案合約簽訂後,伊除已完成系爭專案 合約第一階段之企業藍圖工作,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 並因此給付第一、二期款外,就第二階段之實施、單元及整 合測試,及第三階段之上線月結工作,伊亦已分別完成84% 及82.8%。嗣因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合併,影響系爭 專案合約之ERP方向及第二階段並第三階段工作之進行,富 圓采公司於合併後不僅遲未能確定合併後之處理方向,使系 爭專案因而暫停,竟將系爭專案交由他人進行並逕行終止系 爭專案合約,應認富圓采公司於系爭專案執行過程並未對伊 為適當之指示,亦未提供足夠之資源,甚至將系爭專案取消 ,伊得依SOW第6.1.2條約定,請求富圓采公司給付伊業已完 成部分之報酬,包括「ABAP(外掛程式開發)」部分187萬 元、「Basis系統顧問」部分120萬元、「統一發票GUI系統 及導入建制」部分70萬元、「技術顧問到廠執行職務」部分 726萬元。合計1,103萬元,扣除富圓采公司前已給付之440 萬元後,富圓采公司尚應給付伊663萬元;縱以系爭專案合 約書之總價1,100萬元計算,扣除富圓采公司前已給付之440 萬元後,富圓采公司尚應給付伊660萬元,惟伊僅在5,791,6 46元範圍內為一部請求。
三、華威仲成公司則以:富圓采公司僅以伊與企元公司實質上為 同一公司為由,主張伊應與企元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責任,卻未說明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富圓采公司有 何權利受侵害,及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又系爭A、B專案合 約書係由企元公司分別與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簽立, 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收取系爭專案之任何報酬,顯無對 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履行系爭專案之義務,縱企元公 司未能如期履行合約,亦與伊無關。又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係指因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 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且法院於適用該原則時應斟酌該 債務是否源於股東之詐欺行為。企元公司係於99年3月8日核 准設立,設立時負責人為吳育成吳育成並為企元公司當時 唯一之股東;而伊公司則係於100年5月25日經核准認許,負 責人為陳俊仲。可見伊與企元公司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並非 同一公司,伊亦非企元公司之股東,並無富圓采公司所稱伊



係為逃避契約責任而利用企元公司簽訂系爭專案合約書之情 事。是富圓采公司請求伊應與企元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富圓采公司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專案合約第11條約定,為先位聲明:㈠企元公司、華威仲成 公司應連帶給付富圓采公司5,25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企 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富圓采公司220萬元〔富 圓采公司此項請求,業於本院表示撤回不再請求,見本院卷 ㈡第236頁背頁、第237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專案合 約第11條約定,為備位聲明:㈠企元公司應給付富圓采公司 5, 25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企元公司應給付富圓采公司220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企元公司則依SOW第6 .1.2條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富圓采公司應給付企元公司 5,791,6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富圓采公司、企元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富圓采 公司、企元公司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富 圓采公司並於本院對企元公司追加民法第502條、第503條、 第227條、第25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主張華威仲 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條、第502條、第503條、第227條、第22 6條、第255條、第259條等規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及系爭 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與企元公司就契約責任部分負連帶 責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富圓采公司部分廢棄。㈡ 企元公司與華威仲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富圓采公司7,459,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 :㈠企元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企元公司則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企元公司部分廢棄。㈡富圓采公司應給付企元公司5,791,64 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與 華威仲成公司同為答辯聲明:㈠富圓采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重訴卷第310頁背頁至第312頁): ㈠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先後於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 25日與企元公司簽訂系爭A、B專案合約書,委託企元公司提



供SAP系統企業資源規劃-顧問技術服務,依系爭專案合約 書第4條專案時程約定,預定於100年8月1日完成專案上線開 始啟用SAP系統。另依SOW第7.3條約定,暫定專案籌備階段 為100年1月25日至100年3月25日、專案具體實施階段為100 年3月28日至100年5月31日、最後籌備階段為100年6月1日至 100年7月31日、上線及支援階段為100年8月1日至100年9月 10日。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業已給付企元公司價款5, 259,927元(含稅)。
㈡企元公司於100年4月21日作成企業藍圖總結報告,嗣經原兆 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22日 填寫專案階段確認單〔見原審102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 下稱原審審重訴卷)第147頁、第148頁〕。 ㈢原兆晶公司於100年5月3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0年5月5日) 將「兆晶科技IFRS導入專案-會計差異資訊影響評估分析報 告」交付企元公司〔見原審重訴卷第48頁至第50頁背頁、本 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7頁背頁〕。
㈣企元公司顧問到場執行專案之情況如原證八之企元技術顧問 到廠紀錄所示(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04頁)。 ㈤原兆晶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於100年7月8日宣佈合併(見原 審重訴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其後企元公司撤離並繳回停 車卡。嗣前開2公司於100年12月10日完成合併,原兆晶公司 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審 重訴卷第7頁至第10頁),完成合併時,系爭專案尚未完成 。
㈥富圓采公司於101年5月3日寄發原證五書函予企元公司,表 示將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復於101年6月18日寄發 原證三存證信函予企元公司,表示依民法第226條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請求企元公司退還已給付之費用,且 系爭專案合約書已因可歸責於企元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再於 101年8月7日寄發原證七存證信函予企元公司,表示請企元 公司於101年8月15日前退還已給付之費用(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203頁)。 ㈦企元公司與華威仲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均為陳俊仲,目前 二公司之設立地址亦相同(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 )。
㈧依企元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簽立系爭B專案合約書之SOW第10 .2條約定,80人天以內之製作費包含在專案費用內,超過80 人天之部分以11,000元計價(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7頁)。 ㈨「統一發票GUI模組流程」、「外掛程式開發(ABAP)」、 「Basis系統顧問」為系爭專案內容之一部份,其中企元公



司就「外掛程式開發(ABAP)」已提供服務170天〔見原審 重訴卷第181頁、第182頁、第262頁第4行以下〕,就上開3 項以外部分已提供服務660天(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04頁、重 訴卷第262頁第28行以下至背頁第1行)。六、本件富圓采公司主張企元公司於100年2月間分別與原兆晶公 司、原鑫晶鑽公司簽訂系爭A、B專案合約書,企元公司依約 應為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建置SAP系統並提供顧問技 術服務,依系爭專案合約書第4條之專案時程規劃,預定於 100年8月1日完成專案上線開始啟用SAP系統,最遲須於100 年6月15日前完成二次系統整合測試,企元公司依約應履行 之內容包含「專案籌備暨企業藍圖」。詎系爭專案開始執行 後,工作進度即因企元公司人員異動頻繁、專業技術人才不 足而嚴重落後,多項細部工作內容無法有效執行,致整體資 訊系統建立及轉換作業均嚴重延宕而無法如期完成,遲至10 0年6月15日前均無法完成系統整合測試,伊遂另行委任他公 司完成系爭專案。又企元公司及華威仲成公司實際上為同一 公司,華威仲成公司應與企元公司共同履行系爭專案。渠等 2公司未能依約執行系爭專案,致伊受有已依約給付費用之 損害。又系爭專案因可歸責企元公司之事由確定無法完成, 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已分別以律師函或存證信函限期通知企 元公司返還伊已支付之上開費用,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 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27條 、第226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及系爭專 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企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連帶返 還伊已依給付之5,259,927元,及遲延違約金220萬元等語; 企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則分別以前開各詞置辯。另企元公 司主張系爭專案合約簽訂後,伊除已完成系爭專案合約第一 階段之企業藍圖工作,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並因此給 付第一、二期款外,就第二階段之實施、單元及整合測試, 及第三階段之上線月結工作,伊亦已分別完成84%及82.8% 。嗣因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合併,影響系爭專案合約 之ERP方向及第二階段並第三階段工作之進行,富圓采公司 於合併後不僅遲未能確定合併後之處理方向,使系爭專案因 而暫停,並將系爭專案交由他人進行,逕行終止系爭專案合 約,應認富圓采公司於系爭專案執行過程並未對伊為適當之 指示,亦未提供足夠之資源,甚至將系爭專案取消,伊得依 SOW第6.1.2條約定,請求富圓采公司給付伊業已完成部分之 報酬中之部分5,791,646元等語;富圓采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富圓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企元 公司、華威仲成公司連帶給付7,459,92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富圓采公司依民法第1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民法第 502條、第503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5條、第256條、 第259條等規定,及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企元 公司、華威仲成公司連帶給付7,459,92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企元公司依SOW第6.1.2條約定,請求富圓采公司給付5, 791,646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富圓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專 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企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連帶給 付7,459,927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富圓采公司主張原兆晶公司、原 鑫晶鑽公司分別與企元公司簽立系爭A、B專案合約書,因企 元公司未履行其契約上義務,致系爭專案未能如期完成,伊 已解除系爭專案合約,並請求企元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賠償伊已支付之價金,及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所約定遲延 之違約金等語,則依富圓采公司所述,除主張企元公司是否 應依系爭A、B專案合約書約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外, 並未舉證證明企元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原鑫晶鑽公司及原兆晶 采公司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專案無法如期完成,並非 可歸責於企元公司(理由詳如下述)。是富圓采公司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企元公司 給付7,459,927元本息,洵屬無據。
⒉富圓采公司另主張華威仲成公司與企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 設立址相同,名片設計之格式亦相同,且企元公司派任之技 術顧問曾使用印有華威仲成公司之名片,伊公司合併後欲與 企元公司洽談重啟專案事宜時,企元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載 有華威仲成公司之名稱,應認華威仲成公司與企元公司實際



上為同一公司,華威仲成公司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因華威仲 成公司未能使系爭專案如期上線,致伊受有已依約給付報酬 予企元公司之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華威仲 成公司應與企元公司就其已支付之費用及遲延違約金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華威仲成公司之名片、企元公司及華 威仲成公司之登記資料、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 128頁至第130頁、第13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經查, 企元公司與華威仲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均為陳俊仲,目前 二公司之設立地址亦相同,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企元公司 係於99年3月8日核准設立,設立時法定代理人為吳育成,吳 育成並為企元公司當時唯一之股東,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嗣於102年6月21日始變更登 記法定代理人為陳俊仲,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7樓之1,此有企元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6839600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2頁至第11 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另華威仲成公司係於100年5月 25日經核准認許,法定代理人為陳俊仲,公司所在地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27樓之1,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3頁〕。顯見企元公司與華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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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威仲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