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05號
TPHV,103,重上,105,2016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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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宏量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耀裕
      蔡美瞳
      蔡文裕
      蔡美平
      蔡美婷
      蔡美安
      河南裕士
      河南允康
      蔡慶濤
上9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慶福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唐依華
被 上 訴人 陳毓珮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 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棲梧
      謝林平美
      謝鎧全
      謝宜學
      謝淑媛
      李慧雯
      李慧敏
      李婷婷
      王思博
      王怡文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永光
      徐廣成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美玲(兼蔡高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鈺(兼蔡高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鏗(兼蔡高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壽
      蔡慶哲
      薛周雪嬌
      林周玉燕
      曾正彥
      曾正廷
      曾娟娟
      曾宗佑(原名曾少弘)
      謝家榛 (即謝美珠
      曾旻綺(原名曾沛翎)
      陳正利
      陳毓璟
      陳毓珉
      王裕生
      葉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美玲蔡孟鈺蔡孟鏗蔡高碧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蔡高碧雲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死亡,蔡美 玲、蔡孟銓蔡孟鏗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人 名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44-250 頁)。惟蔡 美玲、蔡孟銓蔡孟鏗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 命蔡孟銓蔡孟鏗蔡美玲蔡高碧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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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