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林宏量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被 上 訴人 蔡耀裕 蔡美瞳 蔡文裕 蔡美平 蔡美婷 蔡美安 河南裕士 河南允康 蔡慶濤上9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信憲律師被 上 訴人 蔡慶福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 理人 唐依華被 上 訴人 陳毓珮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複 代 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上 訴人 謝棲梧 謝林平美 謝鎧全 謝宜學 謝淑媛 李慧雯 李慧敏 李婷婷 王思博 王怡文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被 上 訴人 張永光 徐廣成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被 上 訴人 蔡美玲(兼蔡高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鈺(兼蔡高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鏗(兼蔡高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壽 蔡慶哲 薛周雪嬌 林周玉燕 曾正彥 曾正廷 曾娟娟 曾宗佑(原名曾少弘) 謝家榛 (即謝美珠) 曾旻綺(原名曾沛翎) 陳正利 陳毓璟 陳毓珉 王裕生 葉海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美玲、蔡孟鈺、蔡孟鏗為蔡高碧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蔡高碧雲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死亡,蔡美 玲、蔡孟銓、蔡孟鏗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人 名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44-250 頁)。惟蔡 美玲、蔡孟銓、蔡孟鏗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 命蔡孟銓、蔡孟鏗、蔡美玲為蔡高碧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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