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易字,103年度,10號
TPHV,103,醫上易,10,201611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莊逸捷
被上訴人  盧幼情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略為:伊因#25、#36兩齒接觸面漸漸磨損,於民國 101年2月14日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 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牙科就診,由被上訴人 為伊補綴#25、#36兩顆牙齒,惟被上訴人當日僅補#25牙齒。 又於101年2月24日原該補#36牙齒,但因#24牙齒急劇磨損,故 先補該牙,並截去#23牙齒急劇變薄的一截。於101年3月1日, 被上訴人始為伊補#36牙齒,並一併補#35牙齒,惟於磨#36牙 齒時竟劃傷伊牙齦。被上訴人先補#25牙齒,繼之變成連補#24 、#36、#35三顆牙齒,且截去#23牙齒變薄一截。伊於同年10 月25日轉由該醫院牙科主任王慧媛醫師診療,經由王慧媛醫師 告知,始知被上訴人為伊補牙過高。又伊於同年3月9日因#26 牙齒無法順利咬合,請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竟將咬合面之 琺瑯質整片拿掉,導致該牙齒加速磨蝕;而伊因#26補牙快速 磨蝕,無法咬合,遂同意被上訴人之建議製作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1萬8000元之牙冠,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為伊沖洗牙 齦腫脹處並製作牙冠時,未經伊同意為伊修磨#26、#36牙齒, #26牙齒被截去四周真牙後僅餘小小一顆細柱狀牙;嗣於101年 8月20日藍色牙模雖製做完成,但伊左側大臼齒無法咬合,經 修磨後亦僅是外側勉強碰到,被上訴人失去耐性逕將之黏著要 伊戴回試咬;於同年月27日再度試測咬合時,伊表示咬不到磨 損之#14、#44、#45三顆牙齒,詎被上訴人竟趁機偷磨#44、 #45外側咬合面,惟經檢測咬合狀況仍不佳,被上訴人再製作 第2副牙冠。伊於101年9月4日因#26牙齦滲血再前往看診,被 上訴人乃取下#26、#36牙冠,未加填充直接套回前於101年8月 8日所製作之臨時牙套,另補#25、#33、#34及#23牙齒,#23牙 齒連裁掉的部分也補回來,很大一顆。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0 日將#36臨時牙套取下,清潔其內所積食物殘渣削切受傷真牙 ,惟新作之#26、#36牙冠經試戴、修磨,仍無法咬合。伊原僅 欲製作牙套保護#26#36兩顆大臼齒,詎被上訴人竟對伊上開10



餘顆牙齒進行錯誤之診療行為,被上訴人第1次製作之牙冠無 法咬合,第2次製作之牙冠則過高,造成咀嚼困難甚至流血, 且被上訴人為伊補牙亦造成相關牙齒連補,伊因而受有多齒毀 損,全口咬合不正,牙齦剝離,齒骨槽無法回復等傷害,並致 有罹患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肺部疾病等風險,伊因咀嚼 困難,每餐均費時甚久,為免傷口發炎,飯後需仔細清理,而 無法繼續執行原導遊職業,收入短缺,身心痛苦異常,被上訴 人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伊50萬元,並 應退還伊已給付之牙冠製作費3萬6000元,共計53萬6000元等 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萬6000元及加計自101年8月8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全口咬合面嚴重磨損及琺瑯質腐蝕缺 損,造成牙齒本質暴露而敏感,至馬偕醫院就診而由伊診療, 伊所為診療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上訴人所給付之3 萬6000元牙冠製作費用,係由馬偕醫院收取,與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6000元及自101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所謂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未能提供按所屬領域之一般醫療 人員,在當時情況下通常應提供之技能、知識或應給予之誠信 、合理的服務,致使病人遭受傷害或損失。本件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之醫療過失,受有牙齒牙齦受損等損害,被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24日及3月1日就上訴人牙齒所為之 診療行為:
⒈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係因#25牙齒敏感至馬階醫院門診,由 被上訴人為其診療,有馬階醫院病歷上載上訴人主訴「牙齒敏 感」可證(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被上訴人診察後為上訴人 填補#25齲齒(同上卷頁之病歷),嗣於同年月24日亦基於上 訴人同一主訴原因即牙齒敏感,為上訴人填補#35、#36齲齒( 同上卷頁之病歷)。又於同年3月1日因上訴人主訴「牙齒敏感 及左下牙齦腫脹流血不舒適」,被上訴人診察後發現#26牙齒 齒質腐蝕及左下急性牙周炎,故填補#26及為左下牙齦牙周清 創及刮除術,並沖洗等緊急處理治療(同上卷第86頁之病歷) ,被上訴人就#25、#26、#35、#36牙齒所為之處置,均符合醫 療常規,難認有何醫療過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先補#25 牙齒,繼之變成連補#24、#36、#35三顆牙齒,且截去#23變薄 ,並有補牙過高情形。然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2月24



日及3月1日之診療病歷資料,並無修補#23牙齒之紀錄,至填 補#24牙齒則係於同年3月9日所為,有馬階醫院病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第86頁)。而參諸上訴人於101年9月13 日轉至馬偕醫院王慧媛醫師門診之病歷所載,王醫師雖有將# 36牙冠移除,惟並無#25、#35、#36填補過高之紀錄,而上訴 人之主訴亦僅係#46牙齒因裝#26及#36牙冠致無法睡眠,並無 關於上開日期所為補牙過高之內容(同上卷第90-91頁),且 同年月24日王醫師診察後亦認#26牙冠無咬合干擾,暫不移除 (同上卷第92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為填 補牙齒有過高之醫療過失,尚不足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上開診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有該委員會出具之103年3月19日衛部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 183頁反面)。
⒉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修磨#36牙齒時劃傷其牙齦 ,該處因而紅腫疼痛,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復自承:「...我以為劃傷會自然癒合,到開始 疼痛時,我就近到雲品牙醫看,醫生也看不出傷口,就說沒有 ,我之前說有劃傷,雲品也說沒有...」(見原審卷二第34頁 ),已難認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有於修磨牙齒時劃傷其牙齦為 真實。另依馬階醫院病歷所載,被上訴人當日為上訴人截補牙 之位置為#26並非#36,且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為上訴人填 補#36齲齒之病歷亦無牙齦受傷紀錄(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及 第86頁),至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就診雖有牙齦腫脹之情形, 但經診斷結果乃因急性牙周病所致,並非上訴人所稱修磨牙齒 劃傷,被上訴人復已予以緊急處置,即填補#26及左下牙齦牙 周清創及刮除術,並沖洗等(同上卷第86頁),則亦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亦採相同意 見(見原審卷一第18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醫療 過失,亦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就上訴人牙齒所為之診療行為: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於101年8月8日修磨上訴人#26、#36 牙齒,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26牙齒琺瑯質整片拿掉,導 致該牙齒加速磨蝕,無法咬合,其只好同意製作牙冠,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牙齒咬合面磨耗,腐蝕很厲 害,如果不做牙套,就是要填補,所以上訴人要求做牙套,其 當時有向上訴人說明牙套之種類即金屬及瓷牙,其中瓷牙較為 美觀,但上訴人是後面牙齒,沒有美觀的問題,且金屬牙套較 為耐用,金屬牙套又分貴金屬與賤金屬,僅價格差異,伊係依 上訴人選擇黃金比例較高之貴金屬而施作(見原審卷二第33頁



反面),復有上訴人簽立之自費同意書可憑(原審卷一第86頁 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此項告知說明義務及醫療處置尚未違反 醫療常規。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為其修磨#26、#36牙齒,#26 牙齒被截去四週真牙後僅餘小小一顆細柱狀牙,且製作牙冠修 磨牙齒亦傷及牙齦云云,惟查牙冠製作時,均需修磨真牙,給 牙冠提供一個適當之厚度,如此製作之牙冠始有足夠強度,並 可恢復牙齒正常外形及大小,有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183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修磨#26 、#36牙齒均為製作牙冠前之必要工作,難認有醫療過失,而 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亦採相同見解,並認牙冠製作完成後,即 會恢復牙齒高度,被上訴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同上卷第 183頁反面及第184頁)。次查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之病歷並 無關於牙齦創傷之記載(同上卷第86頁),至同年月20日之病 歷雖有上訴人主訴口腔內右上方疼痛數日之記載(同上卷第87 頁),惟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為上訴人處置之#26、#36牙齒 均位於口腔左側,自難據該8月20日之病歷主訴逕認被上訴人8 月8日之處置有何過失。參以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亦以「修磨 牙齒過程中,有時可能碰傷牙齦,抑或印模時為使牙齒邊緣印 得清楚,醫師會把排齦線壓至牙齦底下,上開2動作與牙齦之 少量衰退雖難謂無關,但只要無後續牙周病產生使周圍骨頭喪 失,並不會減損牙齒之保護與支撐能力,101年8月8日病歷並 無牙齦創傷之記載,而8月20日上訴人雖主訴口內右上方疼痛 數日之記載,但8月8日所處置之#26、#36均位於口腔左側,應 與8月20日上訴人主訴疼痛無關(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故亦 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為其#26、#36牙齒製 作牙冠(牙套),於診療過程中有過失修磨其真牙,以及傷害 牙齦云云為可取。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至9月10日間對於上訴人牙齒所為之 診療行為: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為上訴人試戴牙冠後即讓其回去試戴 (原審卷一第87頁),與一般牙醫在牙冠完成後,為確認製作 得當或為使病人先適應,評估咬合、鄰接面接觸、牙齒形態( 美觀)、發音、牙髓狀態、牙周狀態及清潔等因素是否恰當, 通常會給予暫時黏著之試戴,於必要時可隨時取下修改之常規 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系爭鑑定報告)。又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7日因上訴人就診主訴左側牙冠咬不到、舌側咬頭太 低,乃以咬合紀錄材取得中心咬合紀錄(CO record)重新製 作#36牙冠(同上卷第86頁反面),亦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 卷一第第183頁反面-184頁)。
⒉至上訴人雖稱#26牙齒試戴牙冠有牙角深插入牙齦滲血現象,



惟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轉由王慧媛醫師診療時,王醫師於當 日僅取下#36牙冠,於同年9月24日王醫師診視結果則認#26無 咬合干擾,暫不移除(見原審卷一第90-92頁之病歷),堪認 被上訴人就#26之牙冠處置尚無不當。上訴人雖再稱其於101年 9月13日夜間有猛烈叩齒(上下牙齒反覆分開、合上,相互叩 擊出聲,及夜間磨牙),以及其後咀嚼時疼痛流血等情,惟依 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意見所示,叩齒原因本屬不明,而咀嚼時 疼痛之原因,則有蛀牙、牙髓炎、牙周炎、牙齒斷裂、咬合傷 害等,故尚難僅據叩齒之症狀即認係因#26牙冠所致(見原審 卷一第184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26、#36牙冠 之處置有醫療疏失云云,仍非可取。
⒊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填補牙齒硬組織缺陷(例如齲齒) 前,須先磨掉受感染獲污染之齒質,露出新鮮健康之齒質及製 作窩洞,以利後續填補材料與齒質緊密接合,並具有足夠厚度 抵抗咬合應力(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故上訴人於101年 8月27日主訴#14、#44、#45敏感,經被上訴人診察後,發現該 3顆牙齒腐蝕(erosion),修磨該3顆牙齒咬合面後,以複合 樹脂填補,亦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主訴#23、 #25、#33、#34敏感,被上訴人診察後發現微過量咬耗( excessive attrition)及牙齒腐蝕(erosion),而為修磨上 開4顆牙齒咬合面後,以樹脂填補之診療行為(同上卷第87-88 頁),亦難認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之處。參以王慧媛醫師於101 年10月25日為上訴人診斷#44牙齒患有急性牙周炎,且懷疑係 牙線使用所致外傷,而進行#44牙齒牙周緊急處理治療,即清 創、刮除數、沖洗及以碘酒擦藥(同上卷第93頁之病歷),益 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診療#14、#44、#45牙 齒之行為不當云云,殊非可取。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牙周發炎非 因使用牙線所致云云,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仍難信取。㈣綜上,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診療行為,尚難 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醫 療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取。至上訴人雖執其所持 病歷影本主張馬階醫院提供之病歷並非真正,惟其所持者既係 影本尚難據以佐憑,此外,其始終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 憑認,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3萬6000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