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吳希達
劉致錚
毛俊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永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邵永裕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希達給付逾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上訴人劉致錚給付逾新台幣陸拾陸萬零柒佰陸拾元、上訴人毛俊羽給付逾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本件被上訴人 在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以信託指示通知書,通知 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就信託 財產結算,將信託財產中新台幣(下同)471萬3,060元給付 被上訴人,及給付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以萬分之2計算之滯納金(見原審卷第3、149頁),其於第 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5年6月 2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64萬5,625元(見本院卷第234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其他共有人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將坐 落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459、460、461、461-1、462、462 -3、46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力德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德公司),並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復於101年1月16日與彰化 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系爭土地已完成現況點交予力德公司,並於102年6月10日依 力德公司指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表示承受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上訴人依約應會同伊共同出具信託財 產給付申請書,指示彰化銀行給付伊價金471萬3,060元。詎 上訴人拒不依約履行,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約定滯 納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第6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之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會同伊以信託指示通知書,通知彰化銀行就信託財產結 算,將信託財產中471萬3,060元給付伊,及自102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萬分之2計算之滯納金,暨64萬5,625 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則以: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係按依序1/40、28/40、11/40之比例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地位,自應依此比例負擔給付價金義務,伊已依約將價 金匯入彰化銀行之信託專戶,並已履行付款義務。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系爭土地之產權清楚,絕 無一地數賣,而被上訴人確有一地二賣之情事,自應依約賠 償伊所受之損害。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關於由伊負責排除系 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約定,係指設定地上權部分,不包括土 地出租部分,而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李德、鄭世南、石文標 、李良吉、顏文秀等人(下稱李德等5人)承租,被上訴人 就此亦有違約事實,亦應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系爭土地之 出賣人共54人,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邵世南外,其餘52人均 承認有上開違約情事,於102年7月9日與伊達成協議,同意 依買賣價金扣款10%作為違約金賠償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已合意變更為減價10% ,故被上訴人應得價金已變更為424萬1,754元。伊因被上訴 人違約,與李德等5人及訴外人張坤明達成和解,致受有損 害共計5,725萬元,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計 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229萬元,伊得以之與買賣價金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給付被上訴人 依序11萬7,826.5元、329萬9,142元、129萬6,091.5元,另 給付被上訴人依序7,497元、209,912元、8萬2,465元,及依 序按1/40、28/40、11/40之比例,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以943元計算之滯納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4萬5,625元。五、查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0 年12月30日與力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2億4,975 萬6,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力德公司,被上訴人可得價金 為471萬3,060元。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賣雙方指定 彰化銀行信託處辦理買賣價金信託管理,由彰化銀行自信託 專戶支付買賣價金予賣方;買賣雙方並於101年1月16日與彰 化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力德公司 、上訴人、訴外人游玉坤於101年11月3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 ,約定買受人變更為上訴人及游玉坤,復於102年3月25日簽 訂增補協議書,約定買受人變更為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 ,持分依序為1/40、28/40、11/40,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0 日將系爭土地依上開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 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邵世南除外)於10 2年7月9日成立和解,同意扣除10%買賣價金作為違約金賠償 上訴人(下稱系爭和解)。劉致錚則以被上訴人前於51年3 月2日將系爭土地權利出售予訴外人張志謙,復將該土地權 利出售予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28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信託契約、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增補協 議書、系爭和解書、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595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37、56至77、91至100、165 至168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伊得依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價金、滯納金及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將 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予張志謙,張志謙之繼承人復將之出售予 張坤明,致伊因與張坤明成立和解而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 ,自得以所受損害與應付價金抵銷等語,並提出張志謙於51 年3月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坤明於75年5月22日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坤明與訴外人昕彤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彤公司)於101年11月8日簽訂之協議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7、123、124、209、210頁)。惟查 :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產權保證:乙方(出賣人)應 保證本合約土地之產權清楚,絕無一地數賣,未有為自己或
他人做債務擔保等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抵押權時 或經預告登記及負擔債務或有第三人主張異議等情事者,乙 方應負責清理塗銷之。如因使致甲方(買受人)權益受損者 ,乙方應按其各別持分比例賠償甲方」(見原審卷第13頁) ,依此約定,倘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一地 數賣之情事,因他買受人主張權利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者, 被上訴人應按其持分比例賠償上訴人。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張志謙於51年3月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土地出賣人包括被上訴人 在內有11人,其上固有出賣人之簽名及印文,然該簽名字跡 之書寫方式均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被上訴人固否認該契 約書之真正,然縱認該契約書為真正,該契約係於51年3月 2日簽訂,買賣標的為「三重鎮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59之3地 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內26坪土 地,迄至10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逾49年, 張志謙及其繼承人依該契約對出賣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該移轉登 記義務,而張志謙之繼承人張林碧玉等人雖於75年5月22日 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張坤明,然被上訴人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況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張志謙之繼 承人及張坤明亦不能執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上訴人主張 權利,難認上訴人之權益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據以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尚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李德等5人,伊為排除李德等5人及張坤明 占有系爭土地,授權昕彤公司與渠等成立和解,致伊受有約 5,725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土地貸付租金領收存摺、收 據、承租人名單、委任契約書、都市更新開發契約書、協議 書、支票、補充協議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25至147、159、176至21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買受人)知悉買賣 標的目前由第三人設定地上權,此部分由甲方負責解決,如 乙方(出賣人)因協助解決而須支出地政規費,所需費用由 甲方負擔」,第4項約定:「本標的物上之佔用部分,由甲 方自行負責排除,乙方不負擔任何費用」(見原審卷第13頁 )。依上開約定,關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遭第三人占用部 分,均由上訴人負責解決及排除占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第4項約定,係指該條
第3項所定由第三人設定地上權之有權占有部分,或包括其 他無權占有部分,並不包括因承租系爭土地而占有之情形等 語。惟觀諸上開約定之文義,第7條第3項約定係為解決系爭 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問題,而該條第4項約定則係為排除系 爭土地占用問題,並未限於地上權人之占有及無權占有,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⒉系爭土地部分出賣人(含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7日召開例 行會議,其會議記錄記載:「…力德建設及宏曄建設合議承 購400坪(三和路)、700坪(福德北路)土地,價格每坪60萬 ,另鎮安亭及福德北路25號及福德北路21巷20號前有買賣情 形,建商有同意處理地上權及所有雜証,概括承受…」(見 本院卷第46頁),嗣系爭土地出賣人於101年11月7日出具系 爭土地之承租人名單,其上記載承租人之姓名、住址、租金 ,李德等5人均列載在內,而劉致錚於該名單下方註記:「 若邵家地主同意暫不收取上述費用,本公司同意代墊」(見 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復於同年月30日、102年3月25日簽 訂增補協議書,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證人即系爭 買賣契約之代筆人謝寶霞於另案上訴人與邵世南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72號)審理中亦證稱: 「…賣方並不是說希望買方去排除土地上的地上權占有,是 所有地上物及地上權,買方都要自行排除。只要是占有,就 是由買方去排除」(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則綜合上開 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出租之情形 ,且同意自行負責排除占有等語,堪予採信。
⒊張坤明雖向張志謙之繼承人購買上開461地號土地內26坪土 地,惟其不能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已於前述,則其占有系爭 土地,對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本應自行負責排除此部分占有,是上訴人亦 不能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變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減價10%,而與伊成立系 爭和解,被上訴人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等語,並提出系爭 和解為證(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於 系爭和解所附出賣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且和解內容係記載 :「一、本和解書係針對民國100年12月30日力德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原土地買賣合約書甲方,下稱甲方)與邵世棋等 54位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買賣合約書乙方,下稱乙方), 就台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市福德北段459、460、 46 1、461-1、462、462-3、463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為之和解書。二、原買賣合
約書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249,756,000元,現乙方除邵萬億 、陳石明月、陳柏君及陳韋志之外(下稱乙1方),乙1方其 他人願依照個人土地持分之比例扣除10%之買賣價金作為違 約金賠償與甲方。扣除違約金後之買賣價金,依信託財產給 付申請暨指示書附件一之金額為準。三、甲方及乙方遵循誠 信原則依『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暨指示書』履行後,甲方及乙 1方皆同意就本買賣合約,拋棄一切法律上之主張」,僅表 示出賣人願依個人土地持分之比例扣除10%之買賣價金作為 違約金,並未表明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系爭 買賣契約之價金,則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開和解內容,而未 於上開名冊上簽章,自不受系爭和解之拘束。上訴人所為此 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得價金為471萬3,060元 ,而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上開違約情事,亦未與上訴人 成立減價和解,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伊229萬元,並與減價後之價金424萬1,754元抵銷 云云,即屬無據。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 471萬3,060元,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28日指 示彰化銀行將信託價金如數給付予伊(見本院卷第235頁) ,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價金。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買受人 )全部或一部分不按本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付款時,每逾一日 (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加付按該期未履行支 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見原審 卷第13頁);第3條關於付款方式則約定,由買賣雙方指定 之彰化銀行信託處辦理買賣價金信託管理,由彰化銀行自信 託專戶支付賣方價金,買方應於簽約同時開立銀行本支,存 入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信託專戶內,於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竣時,由信託專戶匯款至賣方指定之帳戶(見同卷12 頁)。則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於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給付價金,該項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其自承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 未曾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見本院卷第160頁),則依前揭 規定,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日 (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雖
抗辯伊早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將應給付價金存入信 託專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滯納金等語。惟查系爭信 託契約第5條約定,受託人彰化銀行須依買賣雙方共同出具 之「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彰 化銀行就信託金錢不具單獨管理運用之決定權(見原審卷第 15頁),上訴人雖已依約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存入 信託專戶,惟迄至105年6月28日始指示彰化銀行將信託價金 給付被上訴人,難謂上訴人將上開價金存入信託專戶,即已 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而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滯納金。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 按日請求上訴人給付滯納金943元(計算式:4,713,060×2/ 10000=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自102年10月2 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計遲延給付1001日,應給付滯納金 共94萬3,943元,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按其應有部分1/ 40、28/40、11/40之比例計算,依序應給付2萬3,599元、66 萬760元、25萬9,584元。
㈥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 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 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內容 ,所謂滯納金,並未約定係懲罰性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已依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滯納金,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吳希達、 劉致錚、毛俊羽依序給付2萬3,599元、66萬760元、25萬9, 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或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價金,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於 第二審程序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本院乃廢棄原審就此部分 所為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上開 請求,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其因此支出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所支出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應由上訴 人自行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1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