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博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愛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曾伊如律師
被上訴人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君島達己
被上訴人 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藤力
日比野敏郎
岡村正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黃三榮律師
吳岳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4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11 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君島達己,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同法第17 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11 號確認獨家總經銷關係存 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判決後,上訴人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竹田玄洋,嗣於105 年8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104 年9 月16日變更為君島達己,有該公司網路公 告可稽,自應由本院裁定命其現任法定代理人君島達己,續 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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