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102年度,4號
TPHV,102,消上,4,2016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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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
兼上ㄧ人之
法定代理人 符峻誠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美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任明穎律師
參 加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闕大欽
      黃玉蓮
      柯佩玲
      江昀紘
上 ㄧ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小鈴
江昀紘
法定代理人 江秉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至四行關於「柯佩玲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柯佩玲新台幣貳拾萬捌佰貳拾元本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八頁第三、五行,關於「2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820元」;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二至三行關於「柯佩玲2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柯佩玲20萬8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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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