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陳全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上訴人 楊榮宗
陳恆隆
林政村
陳敬藏
褚宗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份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楊榮宗、陳恆隆、林政村、褚宗義對於天上聖母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楊榮宗、陳恆隆、林政村、褚宗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天上聖母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創 始會員陳宗孝之後代,且為管理人陳賜福之嫡長子孫,繼受其 會份權,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卻以會份權 人自居,致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之必要等語,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 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對原審共同被告謝見智所提確認會份 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謝見智聲 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神明會並無會份權,不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縱有會份權,惟其會份權之私法上地位,並不因 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而有所影響,無提起本 訴之確認利益。況且被上訴人楊榮宗、陳恆隆、林政村、陳敬 藏、褚宗義依序為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楊夏蓮、陳宗選、林三 興、陳宗荷與褚達(即褚達官)之後代,因繼承而取得會份權 ,均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下稱第1921號)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上訴人曾對訴外人謝定秋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經 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7號(下稱第2517號)判決上訴人勝 訴確定,該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及上訴人 所提出之世代流芳圖上載93名會員係創始會員。又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吳進福、褚金樹亦曾以訴外人藍水泉為被告,訴請確認 其等就系爭神明會有會份權存在,因藍水泉於該訴訟中不爭執 其等有會份權之事實,經第192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之訴確 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至37、50- 52頁)。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神明會並無會份權,是 否有據,則說明如次:
㈠依民間習慣,神明會會份,如無特別約定,原則上由長子或其 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一人行使,有改制前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北縣 樹民字第0950020088號函可憑(見第2517號卷第132頁),參 以被上訴人於第1921號訴訟所提系爭神明會繼承慣例暨規約書 (第1921號卷一第57頁)上載:「本神明會會員死亡時之繼 承方式如左:㈠本神明會會員出缺時,原則得由該死亡會員之 長子一人繼承。㈡如無長子繼承者,得比照民法第1138條及第 1139條之規定,定其繼承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為 先,同一親等以男女長幼順序定之。㈢長子不願繼承時,可由 該死亡會員之全部繼承人中互推一人代為繼承」,堪認系爭神 明會之會員原則上亦由長子繼承,例外則依上開㈡、㈢方式定 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會份權係繼承自陳賜福一脈(嫡長子孫 ),而陳賜福乃系爭神明會管理人,為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人 ,有其在第2517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提出之日據時期台丈 影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 戶籍謄本及在本院提出之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第2517卷一第15-26、53-73頁、本院卷一第115-121、128 -140頁)。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示,陳賜福育有五子,長子為陳 德旺,陳德旺則育有四子,長子為陳添勝、次子陳樹根、三子 陳添綢、四子陳樹藍。陳添勝育有四子,長男陳忠義幼時即亡 故(昭和19年1月8日生;昭和19年11月24日死亡)而絕嗣,上 訴人為陳添勝之次男(見第2517號卷一第53頁反面、55-57、 65-66、72-73頁之戶籍謄本),堪認上訴人為陳賜福之長子陳 德旺之嫡長子孫。次查上開台丈及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業主保存登記申請書關於「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均登記 為陳賜福、藍有把、褚乞食三人(下合稱陳賜福等),參以系 爭神明會會員藍水泉於93年11月18日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提出
之「天上聖母神明會沿革」(下稱系爭沿革)記載:「天上聖 母神明會」在清朝時期原無所謂「管理者」,乃採取值年管理 制。天上聖母神明會置有管理者,乃依據日據時期明治31年律 令第14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相關規定,將申報土地當時之 值年爐主陳賜福、藍有把、褚乞食三人逕列為管理者(第2517 號卷一第223頁之系爭沿革),可見陳賜福乃系爭神明會之值 年爐主。而依民間習慣,神明會之會員有值年之權利義務,尤 其是神明會之爐主,應由會員充當,充當爐主不但為神明會會 員之權利,且為其義務(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六版第716頁參照)。基此,神明會之爐主自具有神明會會員 身分,為有會份權之人。上訴人主張其係繼承陳賜福之會份權 ,而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應為可取。被上訴人雖抗辯訴 外人陳和山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登記為神明會所有土地第一任 管理人,迄於日據時代大正元年8月19日死亡止之期間,均未 變更管理人身分登記,至大正2年9月6日始變更管理人登記為 陳賜福等迄今,歷經百年均未變更登記,可見並無值年輪值之 事實云云。惟查系爭沿革已敘明系爭神明會採值年輪值,且爐 主或管理人更替,並非當然即辦理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此由 陳賜福於民國25年間死亡(第2517號卷第47頁之陳賜福子孫系 統表),上開管理人登記並未變更。故系爭神明會名下土地雖 僅有陳和山、陳賜福等人先後登記為管理人,尚不足以該登記 事實推論系爭神明會於百年間僅有陳和山與陳賜福等管理人而 別無其餘管理人、爐主或值年輪值事實。被上訴人執此辯稱陳 賜福等僅與神明會存有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並無會份權云云, 要非可採。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就系爭神明會有 會份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神明會均無會份權,逕自宣 稱就系爭神明會有會份權,使其對於系爭神明會之財產及身分 權利之行使受有影響(稀釋及排擠),致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經 第1921號確定判決認定就系爭神明會有會份權,惟該案之被告 為訴外人藍水泉,並非被上訴人,且法院因藍水泉不爭執被上 訴人有會份權,故認無確認必要,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執此判決
抗辯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尚非可取。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神明會無會份權,則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其等有會份權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被上訴人楊榮宗辯稱其為神明會創始會員楊夏蓮之後代,並援 引其在第1921號確認會份權存在事件所提出之楊夏蓮續柄系統 表、楊氏家族一覽表、戶籍謄本、楊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相片 為證(見第1921號卷一第70-83頁)。查依兩造提出之系爭神明 會世代流芳圖影本所載(原審卷一第11、186頁),其創始會 員固列有「楊夏蓮」,而上開楊夏蓮續柄系統表、楊氏家族一 覽表雖顯示,楊夏蓮之長子為楊富,楊富之長子為楊水勝、次 子為楊阿來。楊水勝育有4子,長子楊興、次子楊克明、三子 楊克虎、四子楊財。楊興於昭和15年7月間死亡而絕嗣,楊克 明過繼予楊阿來,楊克虎之長子為楊國傳。楊國傳育有四子, 長子楊培澤幼時即死亡,次子楊榮賢、三子楊榮宗(第1921號 卷一第70-71頁)。而楊榮賢同意由楊榮宗一人繼承祖先楊夏 蓮就系爭神明會之權利,亦有楊榮賢出具之同意書佐證(同上 卷第84頁)。惟上訴人否認上開續柄系統表及楊氏家族一覽表 為真正,並提出楊榮宗於西元2002年3月編修之楊氏族譜為證 (原審卷一第67-71頁)。經比對三份資料之記載,楊氏族譜 並無祖先楊夏蓮之記載,且記載第一世為楊厚朴、第二世楊勝 直、育有長子楊在、次子楊媽富,楊榮宗為第三世楊媽富後代 ,已與楊榮宗所提出之上開續柄系統表及楊氏家族一覽表並不 完全相符,故尚難僅據該續柄系統表及楊氏家族一覽表為楊榮 宗係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楊夏蓮後代之認定。次查楊榮宗所提 出之上開戶籍謄本(第1921號卷一第72-82頁),內載之親子 關係資料,並無關於楊富與楊夏蓮關係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證 明楊富為楊榮宗之先祖,惟並不能證明楊富與楊夏蓮間有何嫡 長子孫之關係。又依楊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相片所載(本院卷 一第73頁、第1291號卷一第83頁):「顯考夏蓮,生於乾隆丙 子年四月十九日,卒於嘉慶辛巳年九月十一日...,」,可見 楊夏蓮係於嘉慶辛巳年即道光元年(西元1821年)死亡。而審 諸楊榮宗於第1921號訴訟自承,系爭神明會係於清道光17年( 西元1837元)由95名會員共同發起成立,後因2人退出,會員 減為93名(第1921號卷一第4頁)等情,則系爭神明會顯然在 楊榮宗先祖楊夏蓮死亡後始成立,故而尚難認該楊夏蓮即為系 爭神明會世代流芳圖所列之創始會員楊夏蓮。此外,楊榮宗始 終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為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楊夏蓮 之後代,得繼承其會份權,則其抗辯其就系爭神明會有會份權 云云,殊難信取。
⒉被上訴人陳恆隆抗辯其為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陳宗選之後代, 陳宗選育有長子陳禮然,陳禮然之長子為陳守玉,陳守玉育有 長子陳和堆、次子陳和苗、三子陳和燕,陳和堆、陳和苗已無 後嗣,而陳和燕之長子為陳誠達,陳誠達之長子為陳藤,陳藤 之長子為陳石金,陳石金之長子為陳晴風、次子為陳子誼、三 子為陳子諒、四子為陳恆隆,陳晴風、陳子諒分別於48年4月8 日、42年8月27日過世,陳子誼同意由陳恆隆繼承系爭神明會 之會份權,故其就系爭神明會有會份權等語,固據其援引在第 1921號事件提出之陳宗選續柄系統表、族譜節本、戶籍謄本、 陳姓歷代祖妣之神位照片、陳子誼所出具之同意書(第1921號 卷一第95-103頁)及在原審提出之啟道公派下陳姓族譜(42年 、72年手抄本,原審卷二第7-10頁)為證。惟查系爭神明會係 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人繼承會份權,已如前所述,而依上 訴人就陳恆隆提出族譜節本提出之完整版所示,陳和堆尚有子 嗣陳誠楓,陳誠楓亦有子嗣陳洪英,陳洪英則有子嗣陳敬修( 本院卷三第148、162頁),並非絕嗣,則陳恆隆既僅係三房陳 和燕之後代子孫,自無於長子陳和堆尚有後代子孫陳誠楓等人 時,逕自繼承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陳恆隆復不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合法取得會份權之事實,則其所辯因繼受取 得陳宗選之會份權云云,要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林政村抗辯其為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林三興之後代, 林三興之長子林明開並無後嗣,次子林明見之長子為林圭(即 林丕圭),林圭之長子為林南戇(即林振愚),林南戇之長子 為林寬裕,林寬裕之長子為林上世,林上世之長子為林政村, 故其係繼受林三興之會份權而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並援 用在第1921號事件提出之林三興續柄系統表、祖譜節本、戶籍 謄本、林姓歷代祖妣考之神位相片(第1921號卷一第104-110 頁)為證。惟查上開戶籍謄本(第1921號卷一第106-109頁) 顯示,林圭之長子為林南戇、林南戇係於日據時代安政元年3 月28日出生,昭和12年2月19日死亡(第1921號卷一第106頁, 安政元年為西元1854年,昭和12年為1937年),其長子為林寬 裕、林寬裕之長子為林上世,林政村為林上世之長子,僅堪供 認定林政村為林南戇之直系嫡長子孫,並不能證明林南戇即林 振愚、林圭即林丕圭。而上開祖譜節本並無林南戇、林圭之記 載,且其記載之系統僅林文興(號:三興)生長子林明開(絕 嗣)、次子林明見,林明見生三子林丕圭、林丕意及林丕塗, 林丕圭生一子林振愚(同上卷第105頁),並無關於林振愚之 子孫為何人之記載。次查該祖譜節本記載林振愚係於道光己酉 年2月27日出生(道光己酉年為西元1849年),其出生日期與 林南戇戶籍所載出生年月日並不相符,亦難據以推認林振愚即
為林南戇。林政村雖辯稱祖譜節本上載「...丕圭,明見公長 子,...配偶陳孟娘...生一子振愚...」(同上卷頁),且戶 籍謄本記載林南戇之父母為林圭、陳式娘,出生別為長男(第 1921號卷一第106頁),可見林南戇與林振愚為同一人云云。 惟查上開戶籍謄本就「林圭」、「陳式娘」並無年籍資料足資 比對以確認其為「林丕圭」、「陳孟娘」,尚難認林圭即為「 林丕圭」,其子「林南戇」,即為「林振愚」。又上開神位相 片(第1921號卷一第110頁)記載祭祀依序為:林士提、林三 興、林明見、林丕圭、林悔、林寬裕、林上世及林鎮國,亦無 關於林南戇或林振愚之記載。林政村雖辯稱「林悔」即係「林 南戇」,因林南戇之「戇」字較屬不雅,始以偏名「林悔」稱 之,於其亡故後,後代子孫逕以「林悔」登載於上開神位云云 ,惟為上訴人否認,林政村就此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信取。況依該神位相片所載,「林悔」係於民國乙亥年1月9日 死亡(第1921號卷一第110頁,民國乙亥年為民國24年,即西 元1935年),亦與林南戇之死亡時間不同,難認為同一人。從 而,林政村抗辯其因繼承林三興之會份權而取得系爭神明會之 會份權云云,亦非可取。
⒋被上訴人褚宗義抗辯其為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褚達官即褚達之 後代,褚達之長子為褚意,褚意之長子為褚泰,褚泰之長子為 褚欽,褚欽之長子為褚清圳,其長子褚阿木於日據昭和4年2月 27日出生,同年4月2日死亡,其次子為褚辰雄,褚辰雄之長子 即為褚宗義,因繼承取得褚達官就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並援 引在第1921號事件提出之褚達續柄系統表、祖譜、戶籍謄本、 褚姓歷代祖妣考神位相片為證(第1921號卷一第123-147頁) 。查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第1921號卷一第130-146頁)雖可 證明褚泰為褚意之長子,褚欽為褚泰之長子,褚清圳為褚欽之 長子,褚阿木為褚清圳之長子,褚辰雄為褚清圳之次子,褚宗 義為其長子等情,惟不能證明褚意即為褚達官之長子。又依上 開祖譜顯示,褚宗義之宗族系統依序為褚和達、褚教臣、褚宗 意、褚惟泰、褚興欽(第1921號卷一124-129頁);與其所提 續柄系統表記載,其宗族系統依序為褚達、褚意、褚泰、褚欲 (應為欽)(第1921號卷一第123頁),已有不同。縱如其所 云,褚和達與褚達、褚宗意與褚意、褚惟泰與褚泰為同一人, 然依上開族譜所載,褚達(褚和達)與褚意(褚宗意)間,尚 有一世即褚教臣,惟續柄系統表並無此記載,且依祖譜所載, 褚和達係出生於乾隆甲申年4月4日,即西元1764年,褚宗意出 生於道光辛巳年,即西元1821年,相距57年,則該二人是否足 以成立父(長)子關係,非無疑義。褚宗義並不能證明褚意為 褚達官之長子或長孫,則其自稱係褚達官之嫡長子孫,已難憑
取。至褚宗義所提之神位相片,雖記載褚和達、褚意、褚泰、 褚士欽等人,惟亦不能證明褚和達即褚達官,褚意即為創始會 員褚達官之長子或長孫,仍難推認褚宗義為褚達官之嫡長子孫 ,是褚宗義辯稱其係繼受褚達官而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 亦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陳敬藏抗辯其為系爭神明會創始會員陳宗荷之後代, ,陳宗荷因無傳而由陳禮及承嗣,陳禮及之長子為陳守義,陳 守義之長子為陳光塗(即陳和塗),陳光塗之長子陳誠印育有 二女無傳,由陳光塗之次子陳誠長承嗣,陳誠長之長子為陳專 柱,而陳專柱之長子陳敬初於幼年死亡,次子陳敬二、三子陳 阿溫同意由四子陳敬藏繼承陳宗荷之會份權,並援用第1921號 事件所提出之系爭神明會世代流芳圖、陳宗荷續柄系統表、祖 譜節本、戶籍謄本、陳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相片、陳敬二、陳 阿溫所出具之同意書、台北縣新莊市公所91年10月25日北縣莊 民字第0910056295號函通知抽籤選定陳宗荷骨灰罈塔位函為證 (第1921號卷一第111-121頁、原審卷二第56-57頁、第83頁、 本院卷一第90頁)。查陳誠長為陳光塗之次男,陳專柱為陳誠 長之長男,陳敬藏為陳專柱之四男,其長男陳敬初幼歿,次男 陳敬二、三男陳阿溫已出具同意書表明由長敬藏繼承系爭神明 會會份權,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證(第1921號案卷一第 113-117頁、第121-12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陳敬初幼歿及上 開同意書之真正,堪信為真。陳宗荷為系爭神明會之創始會員 ,有世代流芳圖可稽(本院卷一第90頁),而依前揭祖譜節本 所載(第1921號案卷第112頁),陳宗荷因無嗣而由陳禮及承 祀,陳禮及之長子為陳守義,陳守義之長子為陳和塗(諱光塗 ),陳和塗生五子,長子陳誠印生二女無傳由陳誠長承祀,陳 誠長之長子為陳專柱,堪認陳敬藏所稱陳專柱繼受陳宗荷之會 份權一節,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陳敬藏並未舉證「承祀」 即為繼受會份權云云,惟按「近代所謂立繼,係為承繼宗之收 養,凡男子無親生子,又生前無養子而死者,於其死後,為使 香煙(祭祀)傳續起見,寡妻、直系尊親或族長,為其立繼」 、「在台灣,子無後嗣而死者,稱為例房,亦概為其立繼,由 繼子承亡者之祭祀,且襲其家產有份人之地位」、「女子不能 繼承宗兆」(參見台灣民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357、358、35 9頁)。上開祖譜既記載陳宗荷無嗣由陳禮及承祀,陳誠印生 二女而由陳誠長承祀,堪認即為陳禮及祭祀陳宗荷、陳誠長祭 祀陳誠印,並襲其家產有份人之地位,故陳敬藏陳稱陳禮及、 陳誠長繼受陳宗荷、陳誠印之會份權,尚屬有據。上訴人另稱 陳禮及之次子陳守樹,陳守樹之次子陳和山為系爭神明會第一 任管理人而具會員資格,業據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3號(
下稱第1653號)判決所認定,故陳宗荷之會份權已由陳和山一 房承受云云,並提出該判決為證(本院卷二第153-162頁)。 惟查該事件係訴外人陳義昭主張其曾祖父陳和山為系爭神明會 第一任管理人,其得依規約取得會份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 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等,原法院雖認於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登記 為系爭神明會部份會產管理人之「陳和山」與陳義昭之曾祖父 陳和山為同一人(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160頁,第161頁反面 )惟並未認定該陳和山即為陳守樹次子。惟依陳敬藏提出之上 開戶籍謄本所載,管理人陳和山之父親為「陳守老」,尚難認 係上訴人所稱之陳守樹,又管理人陳和山出生於明治43年間, 為1910年間,而低其一輩份之陳誠長係於明治18年1月14日出 生,為1885年(第1921號卷一第113頁),猶早於陳和山出生 約20餘年,且陳禮及既有長子陳守義,且有後嗣,即無由次子 繼承會份之必要,尚難認上訴人所稱陳宗荷之會份權已由管理 人陳和山承繼為可取。從而,陳敬藏抗辯其係繼受陳宗荷而取 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楊榮宗、陳恆隆、林政村、褚宗義 對於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請求 確認陳敬藏對於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份,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份,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