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㈤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游森雄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韓世祺律師
錢佳玉律師
蕭介生律師
連復淇律師
被 上訴人 梁育笙(原名梁錦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趙元昊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陳怡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 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在我國均有住所,買賣主要標的為越南 公司之股權,則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自屬涉外民事事 件,且與我國有牽連關係,在我國法院應訴並無不利益之處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認上訴人住所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 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 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 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為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其 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事件,本件簽約地在我國,買賣標的 履行地在越南,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更㈣審卷第206頁、本院卷四第112頁反面),
故其成立之要件及效力,即應依我國民法規定。惟和興公司 係依據越南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則該公司股權90 %轉讓方式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據越南法律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7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 約,將伊所有和興公司90%之股權,以美金(下同)90萬元 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10萬元為定金,餘款八十 萬元,約定自85年11月1日起於每月初各付10萬元,至給付 完畢為止,伊已依約將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何麗 芳、葉勝,上訴人並正式接管和興公司之營運,惟上訴人拒 絕給付餘款8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求為判命上訴人給 付8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利息(下稱系爭 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者,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包括和興公司之股權、 土地及廠房,因違反越南國法律,外國人不得以越南人為股 東或購買越南人成立公司,以及越南土地為全民共有,任何 個人或公司無土地所有權等規定,自始給付不能,依我國民 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買賣合約縱非 無效,因被上訴人未將股權移轉予伊所指定之訴外人高春義 、翁二等人,且未移轉土地及廠房所有權,而和興公司被撤 銷登記後,被上訴人亦無法移轉股權,應負給付遲延、不完 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責任,伊業於86年3月28日解除系爭買 賣合約,再以105年5月31日爭點整理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又倘認系爭買賣合約未合法解除,仍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諭知被上 訴人以新台幣734萬元、上訴人以新台幣2,201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逾附表一所示利息;本院更三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附表二 所示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兩造於85年7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內容約定上訴人 以9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和興公司90%之股權,由上訴人指 定人頭,被上訴人負責辦理股權移轉。和興公司轉讓前之所
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均屬被上訴人所有;雙方需派人於7 月底清點列帳。上訴人簽約時給付訂金10萬元,餘款則自85 年11月1日起於每月初給付10萬元至消償完畢止。而上訴人 除給付訂金外,餘款迄未給付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催討 信函、存證信函、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系爭買賣 標的是否包含和興公司土地之使用權及廠房之所有權?系爭 買賣合約是否因違反越南法規而無效?和興公司是否因撤銷 登記股權不能轉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嗣後給付 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有無理由?
㈠關於系爭買賣標的是否包含和興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及廠房所 有權部分: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 ,在受命法官或在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86年4月17日提出書狀主張系 爭買賣標的和興公司90%之股權含和興公司之土地及廠房 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則於86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即被上訴 人)自認兩造間買賣應包含廠房及土地所有權」等語(見 原審卷第89頁),且其提出之準備書狀再次載明:「原告 (即被上訴人)售予被告(即上訴人)所有和興公司之股 權百分之九十當然包含土地、廠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94頁),乃係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積極之承認, 被上訴人主張非自認云云,洵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撤 銷自認,上訴人不同意,則依上開規定,即應證明其所為 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2、被上訴人雖列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攻防方法、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續字第339 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下稱偵查案)偵查中歷次告 訴狀均記載「和興公司股權90%,買賣總價90萬元」,移 交清單、歷次存證信函、律師函亦僅提及買賣標的為股權 ,並未提及不動產;證人Mrs.LU KY TUKET、朱玉葉、潘 翠華、紀銘郁證述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標的包含和興公司 土地使用權及廠房所有權,潘翠華之傳真及之前所為之自 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和興公司廠房及辦事處係設於原 屬和興私人企業主Mrs.LU KY TUKET(暫譯盧祺雪,應指 呂綺雪,下稱和興企業)使用權的28,354㎡的土地上,並 已獲得貝河省政府核發(第362/93/GCN-SB號土地使用
權狀)等情,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3年1月28日胡 志商字第09300001510號函(下稱1510號函)附平陽省計 畫投資廳2004年1月9日37/CV-KHDT號函足參(見本院重 上更㈡卷一第199頁至201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貝河 省人委會、順安縣人委會分別於1993年7月29日、1993年 11月17日簽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貝河省人委會建築部 1995年12月12日編號0000000/CNSH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書 可知,和興公司使用之土地有二筆,其中一筆土地,其土 地總面積28,354㎡,工業用面積15,000㎡,使用目的為企 業設廠,土地使用權人登記為和興企業;另一筆土地其總 面積2,361㎡,使用目的為:住宅用300㎡,農業生產用2, 061㎡,使用權人登記為呂綺雪(下合稱系爭土地使用權 );又和興公司使用之建物,使用目的廠房,面積1,200 ㎡,登記所有權人為呂綺雪(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此 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所有權證明書及中譯文足參( 見原審卷第169至210頁)。而證人呂綺雪證稱:伊在和興 公司沒有出資,係被上訴人讓伊擔任股東,土地、廠房登 記伊名義,都是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伊已將土地、廠房交 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 )。參酌呂綺雪之配偶黃中信於原審出具之聲明狀(下稱 系爭聲明狀)所載「本人黃中信係梁錦雲之好友,赴越南 投資多年,82年梁君前往越南貝河省順安縣平和社第三邑 第七區33號鄉路200A號投資設立和興責任有限公司即透過 本人引進,因受當地法令限制,故其為設廠所購買之土地 約三公頃及其上廠房等均登記在本人之越籍配偶呂綺雪名 下,倘梁君日後因故欲轉讓該公司於他人,本人暨配偶自 當義不容辭依梁君所囑無條件配合更名過戶等手續至登記 完成…。」等語(見審卷第44頁),足見系爭土地使用權 及建物所有權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登記於呂綺雪及和興 企業名下,為和興公司使用之土地及部分之廠房,屬和興 公司之重要資產。
3、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朱玉葉於原審證稱:伊在85年5月26 日和被上訴人直接接觸,參觀和興公司土地有三公頃、廠 房生產線二條,被上訴人開價100萬元,若不要設備機器 是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核與證人紀銘郁於原 審證稱:伊聽說和興公司要賣,上訴人之職員剛好在越南 ,就帶他去看現場,第二次上訴人自己去看現場,被上訴 人說公司賣斷100萬元,賣斷是包含土地、廠房及機器, 扣除機器是扣20萬元,簽完約後就過戶等語,及於本院證 稱:被上訴人說工廠、地、設備、廠房都是和興公司的,
買時包含土地在裡面,伊有向上訴人說清楚,才以此價錢 賣,如沒有地不可能有此價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82 、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89頁反面)。參酌被上訴人並不爭 執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85年6月間攜帶和興公司之土 地及廠房照片返台讓上訴人觀覽(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 ,上訴人才到越南看現場等情,足見兩造洽談買賣前,均 以和興公司之土地及廠房為標的。又被上訴人偵查案辯稱 :伊向上訴人提過地3公頃、工廠2千坪,上訴人去勘查2 次,簽約時上開財產都是和興公司的,與伊賣給訴外人邱 啟志的標的大致一樣,有卷附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續字第 339號偵查筆錄足參(見本院上更㈢卷一第253至254、257 頁),佐以被上訴人於85年5月11日將和興公司以新台幣 1,800萬元出售予邱啟志,其買賣標的為和興公司之全部 股權,包含土地3公頃、廠房、機器設備、雜項設備等, 亦有合約書足憑(見原審卷第31、50頁、本院上更㈢卷一 第245頁),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估算 股權賣價,已把土地及廠房之價值計入,才會商訂出90% 股權價值多少價金。土地掛名的人隨時可以移轉,呂綺雪 表示願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頁反面、重上更㈡ 卷一第36頁),可見和興公司之土地及廠房為兩造洽談買 賣時帶看之標的及計價之依據,即堪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及建物所有權,應為買賣之標的。
4、又被上訴人派駐越南處理和興公司業務之員工潘翠華於原 審證稱:被上訴人於85年7月12日通知伊廠房已賣給上訴 人,請伊將成品、半成品點交給紀銘郁,伊在86年1月2日 回國,多留半年是為辦理工廠移轉、土地過戶的問題,上 訴人說要將土地過戶到和興公司名下,越南手續較慢,回 國之前都沒有辦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證人張薾云證稱:伊於85年7月間與潘翠華點交,發現和 興公司土地、廠房無法過戶,且未登記在和興公司名下等 語(見原審卷第90頁)。而依潘翠華85年10月27日傳真予 被上訴人之文載有:和興公司現有土地30,715㎡,全部是 工業用地,再過戶到公司名下,經請教土地承辦人,由公 司打申請文件,阿麗與公司代表人公證。廠房沒有權狀的 部分,前會計長已辦手續,只是經理人未簽名,等簽完拿 回文件即可,及於同年月30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配偶王麗 玲內載:廠房還沒有權狀部分還要繳註冊費等語(見原審 卷第57至58頁),足見潘翠華在系爭買賣合約簽立後,確 實曾辦理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建物所有權之過戶手續,惟迄 未能完成。而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建物所有權均非登記於和
興公司,形式上尚難認係非和興公司之財產,如僅轉讓股 權並不等於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建物所有權。雖平陽 省計畫投資廳93年1月9日函載據和興公司成員1995年12月 5日會議筆錄載列,系爭土地係和興公司向呂綺雪借用並 依越南土地法規定完成辦理其手續時,呂綺雪將以該土地 使用權價值入股和興公司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20 1頁),惟被上訴人自承呂綺雪係以現金入股,伊不知呂 綺雪有將土地使用權價值入股和興公司這件事,呂綺雪就 是伊之人頭,伊擁有和興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5頁反面至26頁),足認呂綺雪並未以土地入股 ,且兩造所洽談之標的確定包含和興公司之系爭土地使用 權及建物所有權,上開函文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又和興公司於84年10月13日取得成立許可證,85年1月8日 辦理經營登記(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201頁),辦理經 營登記時公司章程資金為越盾153億424萬7,000元,其中 包括廠房、辦公室、餐飲、警衛室等合計6,673米、供電 系統、機器設備、作業工具、辦公設備及圓木原料(見同 上卷一第201頁),財產項目登記價值合計越盾106億8,02 4萬7,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貝河省人委會國家公證證明 書足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67至74頁),並無系爭土 地使用權及建物所有權,在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經營和 興公司時間約僅6個月左右,簽約時亦未論及和興公司有 何無形財產價值,系爭買賣合約復約定轉讓前之所有原木 、成品、半成品均屬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8頁), 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庫存品計價清單所示,庫存品折合台 幣為459萬6,562元(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64至65頁), 則扣除買賣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後,和興公司當 時具價值部分除原有之設備、廠房外,應為系爭土地使用 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此亦屬股權價值之表彰,故系爭買 賣合約所載股權90%為90萬元,解釋上應即包含未登記於 和興公司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 除負有移轉和興公司90%股權予上訴人指定之越南人頭外 ,尚負有將登記於呂綺雪、和興企業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及 廠房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頭或和興公司之義務, 否則無法達到買賣和興公司股權90%之目的。足見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核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列舉上訴 人在訴訟上之攻防僅提及股權部分,主張上訴人自認云云 ,洵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歷次之催告函雖均未明文提及系 爭土地使用權及廠房所有權,惟依潘翠華之證述可知,兩 造簽約後即開始辦理土地、廠房之移轉手續,此應係上訴
人所最在意之項目,因契約書僅記載股權,故未提及土地 及廠房,應認係擇要說明,非謂僅限於股權,仍應綜觀全 貌。至於所舉證人證述部分,適可以證明系爭買賣合約包 含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廠房所有權,已如前述。
5、綜上,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主張撤 銷自認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買賣合約是否因違反越南法規而無效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買賣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又當事人 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 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 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 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 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 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之體現。
2、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標的,因違反越南外國人投資法及土 地法規定(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85頁),契約無效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和興公司係1995年10月13日核 發成立許可執照,並於1996年1月8日辦理經營登記,已據 越南平陽省計劃投資廳查明,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 151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99頁),系爭 買賣合約載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頭掛名股東,並由 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等文義,參酌上訴 人於85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亦記載:台端尚未將和興公司 之公司文件資料完全交予本人於越南之代理人,且股權移 轉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戶予本人於越南指定代表等語(見 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足見兩造明確約定且知悉股權受 讓係由上訴人指定在越南之人頭無訛,並非將股權由被上 訴人受讓,再轉讓予上訴人指定之人頭,與被上訴人能否 登記為公司股東無涉,要言之:股權受讓之外觀,乃以越 南人受讓越南人之股權,即符合本件契約債務之本旨,就 越南當地法律而言,係內國股權之受讓,非外國人投資受 讓股權。而越南人受讓內國責任有限公司股權,只要能提 出銀行財務能力及良民證明,而擬出讓股東並獲得股東大 會同意後,即可轉讓,亦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2年5月9日 胡志字第0310號函(下稱0310號函)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商務15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86、200 頁),參以和興公司股東鄧氏秋月、范玉芳之股權已分別
移轉登記予何麗芳、葉勝,有被上訴人提出確認書、股東 轉讓前後資料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越文及中文譯本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6頁、本院重上更㈠卷 第104至123頁),足見被上訴人可以處分和興公司股權。 是就呂綺雪股東權之變更登記名義亦無法律不能之情事, 自無以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之問題。
3、又越南法令目前尚未准許外國人匯款轉入越南以購買越南 人成立公司,亦未允准外商以越南人名義在越南成立公司 及投入經營,有胡志明市計畫投資廳協助查覆可憑(見本 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85頁),此固涉及越南法律保護其內 國公司(越南人公司)及外匯管制之立法政策,然系爭買 賣合約係約定由上訴人指定人選「受讓」已成立公司之股 東權,並非由上訴人指定人選「成立」越南公司,是外觀 上倘能依越南法律將原公司之股東移轉與上訴人指定之新 股東,則與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即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如何指定第三人,其與被指定人選彼此有何法 律關係,且所提出人選是否為越南法律所接受?乃債權人 即上訴人單方之事由,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亦非被上訴 人所應負債務履行上有何不能情事,否則原股東范玉芳、 鄧氏秋月何能移轉於何麗芳、葉勝?準此,被上訴人可以 處分和興公司股權,且本件並無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 而使契約無效之問題。
4、上訴人雖引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1年1月22日函(見偵 查案第167頁)說明五所述之和興公司負責人是呂綺雪, 股東包括范玉芳、阮玉謙、何麗芳、盧奇雪,辯稱何麗芳 於和興公司成立時即為股東,被上訴人並未移轉股權予上 訴人指定之人云云。然查,和興公司原始股東名冊,已據 被上訴人提出在卷(原審卷第60至70頁),並有越英商業 諮詢有限公司之說明可據(見同上卷第149、150頁),而 上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經濟組93年1月28日函附越南 平陽省投資廳37/CVKH DT函(下稱93年1月函)謂「和興 公司辦理經營登記時之股東為范玉芳、阮玉謙、鄧氏秋月 、盧綺雪(即呂綺雪)四員」;「另該公司於1996年10月 11日辦理變更入股公司成員之登記:鄧氏秋月依照經公證 員1996年9月9日第163號公證之轉讓合約,將其全部股權 轉讓給何麗芳;范玉芳依照經公証員1996年11月11日第18 5號公証之轉讓合約,將其全部股權轉讓給葉勝女士」( 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99至202頁),足見該函所示股東 何麗芳之股權,係原股東鄧氏秋月所移轉,上訴人據此辯 稱被上訴人不能處分和興公司股權云云,洵屬無據。
5、上訴人另援引第0310號函載:依目前越南土地法規,土地 為全民所有,惟越南公民得擁有土地之長久使用權,當越 南公民獲得權責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狀時,始可長久使用 該土地,此外,越南土地法第3條亦規定:獲政府核交土 地之家庭戶及個人,得准予轉換、轉讓、出租、繼承及抵 押等語(見重上更㈡卷一第185至186頁),及臺北地檢署 囑託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詢函覆稱「依據越南政府現行規 定,越南公民得將其個人之土地使用權轉讓於某家公司或 某一組織,惟該公司或組織必須符合越南土地法規定得接 受轉讓之各項條件。據瞭解,目前越南外資企業依越南法 令(按越南外國人投資法係國會第九屆第十次會議自1996 年10月15日至11月12日通過並於2000年5月16日修正通過 ,證物外放),尚無向私人直接租用「土地」,僅可向私 人租用「地上建築物」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30 至135頁),及102年7月8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電報內載: 1990年代,越南尚禁止外國人在越南承購土地,故涉及本 案之土地買賣應係以人方式由越南人為之,亦即依越南法 律規定,有關本案土地使用權之持有人係越南人而非我國 籍人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辯稱系爭買賣合約違 反越南土地法規定無效云云。惟查,兩造約定和興公司股 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越南人頭,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及 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解釋上亦應為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越 南人頭或和興公司,且系爭土地外觀上使用權人為越南人 呂綺雪及和興企業,並無由外國人或和外國人投資公司取 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情形。而和興公司早在外國人投資法 公布施行前即84年10月13日即取得設立許可,並非依越南 外國人投資法所設立(見同上函及原審卷第59、60、61頁 ),呂綺雪復證述:和興公司係越南公司,故廠房土地使 用權如欲移轉於越南公司,並未有新的限制等語。參酌潘 翠華傳真被上訴人之文件略謂:土地為工業用地再過戶到 公司,經其請教土地承辦人手續,僅須由公司打申請文件 ,阿麗(新股東)與公司代表人,不須再繳稅,廠房沒有 權狀部分,只是經理未簽名,只等他簽名即可,但須繳註 冊費等語,亦有上訴人於提出潘翠華之傳真為憑(見原審 卷第48頁、第57、58頁),並參酌且系爭土地使用權於93 年11月25日全部轉讓予第三人(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8頁 ),足見系爭土地使用權並無不能移轉予和興公司或上訴 人指定之人頭之情形,上訴人據此辯稱違反越南土地法規 而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6、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口頭約定以越南幣作為支付工具,違反
越南禁止外國人匯款購買越南人成立之公司而無效云云。 惟兩造就價金如何交付並未明文約定,證人紀銘郁於原審 證稱:兩造談妥條件由上訴人分期付款,被上訴人就人頭 問題較麻煩,沒有在越南簽約,同意回台灣就簽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282頁),則兩造既均為台灣人,亦在台灣簽 約,契約未有以越南貨幣、越元或越盾之記載,難認兩造 係以越南貨幣作為買賣之支付工具,參酌被上訴人於85年 11月21日回函稱:前回曾應允您要向越南慶豐銀行洽談協 助名目直接由越匯款回台,如今經過該行經理本人親自答 詢是不可行的,因越南政府目前對外匯之匯出管制十分嚴 格,除非匯入當時早已向當局申辦專案核准通過,日後要 匯出便可依此事由正式透過銀行匯出,否則根本無可行途 徑,所以日後若要依您所提之「新付款方式」,想必要再 多費些時日去尋找可靠的地下管道,即透過廠商間私下互 換,並於同函請求上訴人將本月應付之款「逕行寄付」等 語(見同上卷第92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以越南貨幣做 為購買本件越南公司股權之支付工具,亦與前揭胡志明市 計劃投資廳所查覆,越南法令目前未規定准許外國人匯款 轉入越南以購買越南人成立的公司之限制無涉,所辯亦無 可採。
7、另和興公司雖未依越南法令規定1996年12月31日前進行申 報登記及辦理經營之重新登記,被視為自行終止經營而撤 銷其經營登記,有93年1月函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 第199頁至第202頁),黃中信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1997 年1月在凱撒請吃飯,當時經營和興公司有6、7個月,並 稱不知合板生意如此難做,想要把公司解散,改成外資, 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4頁),與呂綺雪證述:紀 銘郁有拿解散文件,伊有簽名等情相符(見本院重上更㈠ 第139頁背面),及紀銘郁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在去年底 (85年)或今年(86年)初託伊處理到越南投資事宜,要 把和興公司變成外資公司,所以需要先解散原先的和興公 司,等到我將文件辦妥之後,被上訴人表示先不要解散, 上訴人也說不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背面),核屬 無異,且平陽省順安縣人委會亦核發同意將和興公司所在 地之土地30,715㎡給上訴人經營之臺灣YTS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YTS公司)做為生產場地之承租土地(見 原審卷第230、231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時, 和興公司尚在經營中,其股權、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建物所 有權,並無不能移轉之情形,所辯以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 云云,洵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嗣後給付不能,解除系爭 買賣合約,有無理由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遲延 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 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又所謂催告僅需 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意思,無需表明其確 定之金額或數量;且催告係就債之標的為之,惟催告之數 量或金額,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 本旨範圍內,仍然發生效力。又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 ,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 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 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 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 務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 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 付。
2、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合約成立後,由買方指定人頭 ,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並未約定辦理期限,屬不定期 債務。而上訴人依第2條約定,除於簽約後交付訂金10萬 元,餘款則自11月1日起每月初交付10萬元(見原審卷第8 頁),並無被上訴人應先移轉股權,或上訴人應先給付價 金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在股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建物所 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前,應負有確保和興公司存在,得隨時 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頭義務,並負有將和興公司經營權 移交予上訴人之義務。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廠房所有權並 未移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定何 麗芳、葉勝為人頭,完成股權移轉,留用股東阮玉欽、呂 綺雪等情,提出確認書、買賣委託書、轉讓股份申請書、 資金轉讓合同、營業收入稅與所得稅收據、非常會議紀錄 、聲明書為證(以上含越文及中譯文,見本院重上更㈠卷 第100至131、134至136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關於股權有無移轉部分:
①和興公司股東鄧氏秋月股權於85年9月9日全部轉讓予何 麗芳、范玉芳股權於85年11月11日全部轉讓予葉勝,有 93年1月函可參,並有平陽省計劃投資廳查覆資料足佐 (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99至202頁),另股東阮玉欽 則出具聲明書載明:伊為被上訴人設立和興公司之掛名 股東,85年7月間和興公司出售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之引薦,與上訴人洽談多次,上訴人認為伊為和興公司 四位掛名股東中最誠實可靠之人,決定繼續留用伊,伊 同意後,上訴人表示取得翻譯何麗芳之同意擔任股東並 接新任經理職務,請伊跟何麗芳配合,之後伊之津貼即 改向上訴人之助理紀銘郁領取。伊另知悉上訴人請紀銘 郁家裡幫傭葉勝作為新股東,因內部開會或公司文件要 呈送政府單位,均須全體股東簽名,才具備法律上效力 等語(見同上卷第134至136頁)。證人潘翠華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於85年7月25日親至越南,表明股東阮玉欽 之股權不變動,股東變更為何麗芳,另二位確定人選後 再請紀銘郁交伊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證 人呂綺雪亦證稱:上訴人請伊、伊先生、阮玉欽、何麗 芳、紀銘郁吃飯,談股東過戶事宜,上訴人表示只剩伊 未過戶,問伊是否要過戶,伊稱要。伊原為和興公司之 負責人,上訴人於96年間指定何麗芳做負責人,范玉芳 過戶給葉勝也是上訴人指定,上訴人表示阮玉欽如可幫 忙,每月給100萬越幣,伊未過戶係因上訴人未指定等 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39頁背面、141頁),紀銘郁 於原審亦證稱:葉勝係伊越南家中的幫傭,有告訴伊至 和興公司當人頭是何麗芳找她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84頁)。另參酌上訴人於85年11月9日發存證信函內載 :貴方掛名股東范玉芳之股權移轉應於11月5日前辦妥 ,但股權移轉手續迄今尚未辦妥等語,被上訴人則復函 稱:據潘小姐傳回訊息,日前業已辦妥范玉芳股權轉讓 之登記,且經理人、負責人亦已完成撤換手續等語。上 訴人復於85年12月30日發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未將和 興公司之文件資料完全交付予其在越南之代理人,且股 權尚未完全移轉,有存證信函、書函足參(見原審卷第 113至114頁、本院重上卷第90、92、93頁),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指定何麗芳、葉勝為人頭,留用阮玉欽 為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呂綺雪為上訴人所留用云云。然上訴人
於85年12月30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載被上訴人 未將和興公司之文件資料完全交付予其在越南之代理人 ,且股權尚未完全轉讓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越南代表等 語,被上訴人則於86年1月31日函復載明:有關股權移 轉一事,目前已辦妥三項,包含貴方所指定之代理人已 過戶完成,以及撤換公司負責人,另原有一位股東則繼 續留用,過戶手續雖尚餘小部分未辦妥…,貴我雙方並 未在合約定中明訂過戶時間,僅是雙方達成共識,責成 我方盡速辦理而已…,貴方明知我方並無義務須於貴方 付款前完成過戶手續,卻逕以口頭要求,必須過戶以後 始付款,實已違約在先等語,有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足 參(見本院重上卷第93至99頁),足見被上訴人直至86 年1月31日均以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而不願將未移 轉股權即呂綺雪名下14%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頭 ,另參酌呂綺雪證述上訴人有問伊是否要過戶,伊表示 要,伊未過戶係上訴人未指定過戶給誰,上訴人留用阮 玉欽,有給報酬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1頁), 難認上訴人有留用呂綺雪之意思,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要無可採。
③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在85年12月30日前已將鄧氏秋月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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