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陳正環
被 告 簡國正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被告明知車輛已遭查封,卻在未經法院及原告同意之下,私 自駕車離開原查封地點而予違法藏匿,顯已剝奪原告債權之 實現,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 度自字第 9號判決無罪,原告(即該案自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