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侵上訴字,105年度,9號
TPHM,105,軍侵上訴,9,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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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軍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鎧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鎧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上訴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 者(即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 十九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上訴僅記載,為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侵訴字第十號刑事判決,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等語,此有聲明上訴狀在卷 可查,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二十日內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 裁定命補正。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要求就上訴書狀 逾越上述補正期間仍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係謂原審法院對於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 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至上訴理由是否欠缺,屬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並不 在命補正之列。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 日提出上訴狀,惟未敘明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在上訴人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後,省略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後段,關於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 理由之法定義務,已由本院另函予以提醒,惟本院另依同法 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定如主文補正期間,尚未侵害上訴人 之補正上訴理由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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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