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療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陳子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治療(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 院104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受 處分人並自104年12月1日執行治療處分。茲執行機關認定已 具成效,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 治療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 院於105年8月26日召開105年第9次依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強 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再犯危險明 顯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此有該會議紀錄、刑後強 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 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 104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8號 裁定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