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家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1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易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95號、第3426 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家宏(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上 易字第1416號審理期間,雖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四)即 新光銀行八德分行部分撤回上訴,惟本件聲請再審,係就起 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提出聲請再審。
㈡本件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之情形:
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辯稱並無竊盜之犯意,僅係為 測試自動提款機之警鈴響後,警察或保全人員抵達現場之時 間為何,僅係著手實施毀損罪而已(並非著手實施竊盜行為 ),僅止於毀損罪等語。因而,於本案二審辯論終結後、宣 判前,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即請求向遠傳電信公司調閱0000 -000000 行動電話,於本案每次案發時間,該電話通訊之基 地台位置為何?以證明聲請人於犯後均停留在原處附近,並 未立即逃逸,聲請人僅係測試警察、保全人員到場之時間, 所為僅係毀損,並無竊盜之意圖,並說明:0000-000000 係 聲請人使用之電話,係以朋友李忠岳名義申請,若有必要, 亦聲請傳訊之。又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再審聲請人提出此項新證據,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 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即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即得聲請再審(其實質之證 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 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 ⒉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卷內「機器故障, 如有不便敬請原諒」紙條經採證結果,雖發現該紙條上遺留 有聲請人之左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惟查,全部五案中, 僅僅其中一案即渣打銀行平鎮分行查扣該紙條而已,其他四
案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新 光銀行八德分行及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均未查扣所謂紙條。 換言之,其他四案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國泰世華銀 行桃園分行、新光銀行八德分行及聯邦銀行大竹分行之竊盜 、毀損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聲請人所為。尤其,本 案每一金融機構之犯罪行為,均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彼 此並不相關,應各自獨立認定是否犯罪,乃本案相關判決卻 以其中一案即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之查扣紙條,遽而推認聲請 人犯有其他四案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國泰世華銀行 桃園分行、新光銀行八德分行及聯邦銀行大竹分行之竊盜、 毀損。就此項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證據,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應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所陳,本件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以及有「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情形,為發現真實,實有必 要以再審加以救濟,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 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 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 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 ,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 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 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 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1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竊盜等罪,並據以量處罪刑部分,已依 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參、以下)。而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然原確定判決已 就聲請人係與共犯蕭錦莉(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毀損犯意 聯絡,而先後駕駛懸掛「LQF-6715」號、「LQF-2961」號車 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蕭錦莉,前往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中國 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新光銀行八 德分行、聯邦銀行大竹分行,毀損各該銀行之提款機等設備 ,並破壞提款機之補鈔門板以著手竊盜提款機之現金,惟嗣 因警報器被觸發,而均未得手之理由,逐一剖析、指駁卷內 事證與聲請人之供述,並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伊並 無竊盜之故意,僅係測試自動提款機之警鈴響起後,保全人 員抵達現場之時間,尚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最多僅止於毀 損罪而已云云,係屬不實,不可採,予以指駁;且就聲請人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聲請調閱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之基 地台位置,以證明於犯後均停留在現場未立即逃逸,所為僅 係測試保全人員到場之時間等事項乙節,以法院已依警方蒐 集之現場監視錄影,詳列聲請人等人歷次進出犯罪現場之時 間,並論述觀察該前後犯罪時間點之心證理由,聲請人此聲 請調查事項,與認定犯罪事實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亦 詳加說明;依上,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述事實各節 ,均已詳予審酌(見原確定判決參、一、(二)至(五)) 。蓋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 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 判斷聲請人確有竊盜等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 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 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 摘,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 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仍與現行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再審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