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359號
TPHM,105,聲再,359,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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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正卿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9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7
年度偵字第5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何正卿固曾以視訊方式參與95年8月28 日之部分議程及參加9月6日綠點公司董事會,但原確定判決 既認定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係「95年9月12日美商捷普與綠點 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時」,則除非95年8月28日或9月6 日之二次綠點董事會有提及併購雙方將於95年9月12日簽署 「無拘束力意向書」之事,否則何正卿如何能因於95年8月 28日或9月6日參加董事會而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迺原確 定判決並未引用任何事證或為任何之認定,故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重大瑕疵,合先說明。
(一)本案有新證據足證何正卿未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觀系爭 花旗銀行電子郵件光碟(再證一)即可知,何正卿從未參與 雙方併購案之討論,未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
1.查何正卿鈞院前審聲請調查花旗銀行原先提供予台北地檢 署,卻未移送法院審理之5700封電子郵件(至今仍下落不明 ),因台北地檢署未能提供鈞院,故由鈞院前審於100年3月 9 日向花旗公司取得約4500餘封併購案相關電子郵件光碟, 何正卿鈞院前審已自行閱覽,並以刑事準備(五)狀,將其 中重要之郵件加以翻譯、說明,提出法院在案(附件二)。 惟鈞院前審漏未加以勘驗此片光碟,而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 未加以勘驗調查,僅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提示美商花旗公司 100年3月9日之函文(參原確定判決103 年7月17日審判筆錄 第56頁),而未就函文所附之光碟加以提示或勘驗。 2.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原審未予勘驗調查,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難謂適法。系爭郵件光碟乃何正卿聲請調查之證據 ,其內容幾乎包括本件併購案過程中雙方所有之討論過程, 且本件相關證人幾乎自偵查中開始至歷審,均被詢及有關花 旗銀行電子郵件之相關問題,以判斷何正卿是否對併購內容



知之甚詳。既已調得此光碟,原審竟未加以勘驗,以致案件 真相難以還原,是此一證據不僅該當新規性及確實性,經綜 合判斷,足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動搖,及產生 對何正卿是否有罪之合理懷疑,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未受法院判決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3.又,該光碟經聲請人閱覽後確認:其中無任何一封係由何正 卿所收發,且何正卿自始遭排除於併購討論之群組以外,根 本完全未參與本件交易之討論與實地查核。足證何正卿無從 亦未因參與綠點公司之董事會而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基 於此重要關鍵性新證據,本件自有重啟再審加以究明之必要 。
4.況該等電子郵件,與後述證人江懷海、李魏龍李毓洲、李 明山等人之歷審證詞綜合判斷後,更能確認何正卿確實未知 悉本案重大消息,而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二)此外,綠點公司95年9月6日董事會後,立即上傳可轉換公司 債公開說明書至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紀錄(再證二),該證物 可證當日董事會討論內容係以綠點公司擬發行可轉換公司債 為主,且此上傳紀錄與後述江懷海李聰龍之證詞綜合判斷 (詳後述),足以確認當日董事會完全未提及95年9月12日 雙方將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之事,且何正卿未因參與95 年9月6日董事會,而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三)本案新證據與證人江懷海等人證詞綜合判斷後可證:何正卿 未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
1.江懷海李聰龍證稱9月6日董事會不可能討論9月12日所簽 署之意向書。歷審一致認定本案之重大消息,係併購雙方於 95年9月12日雙方簽署之「無拘束力意向書」一事,江懷海 在一審已證稱,9月6日董事會不可能討論到9月11日才提出 的「無拘束力意向書」。其次,李聰龍鈞院前審亦證稱, 95 年9月6日董事會上,綠點公司亦未提出該意向書之書面 文件供與會董事參閱審酌,而且沒有討論其內容。佐以前開 花旗電子郵件光碟中,該段期間即95年9月6日前後之電子郵 件,均可顯示95年9月6日併購雙方並未提及將於95年9月12 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而該簽署之意向書亦未於95年 9月6日之董事會中討論。故二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何正卿不 可能因參與95年9月6日董事會而知悉95年9月12日雙方公司 將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之事,或知悉該意向書之內容。 而江、李二人之證詞,亦與95年9月6日綠點公司上傳公司債 公開說明書之內容相符,亦即綠點公司95年9月6日董事會之 目的不是要討論與美商捷普之併購案,而是要促請美商捷普 公司投資綠點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故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



實確有違誤。
2.江懷海李聰龍李毓洲均證稱:未曾與何正卿討論併購談 判事項或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之消息。江懷海於歷審數 次證稱,與何正卿從未就併購談判事項進行討論。李聰龍於 一審及鈞院前審亦分別證稱相關文件並未轉寄予何正卿;於 9月6日至10月30日之期間內未與何正卿討論任何與美商捷普 公司有關之事務。由李聰龍之證詞與未經勘驗之花旗銀行電 子郵件光碟內容相互核對,內容並無不符,可見李聰龍所言 屬實,因從光碟中未發現李聰龍有與何正卿有任何電子郵件 往來;且李聰龍與花旗團隊或與綠點公司人員間所有往來電 子郵件,亦未副本抄送予何正卿;且李聰龍於95年9月6日前 後所發之郵件亦未提及95年9月12日將簽署「無拘束力意向 書」之事或其內容,在在可證明何正卿未因參加95年9月6日 董事會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李毓洲亦證稱並未詢問過何正 卿關於併購案的想法,而何正卿亦未向其提問併購之事。 3.依前開三名證人之證詞,並綜合再審新證據之郵件光碟(再 證一)及綠點公司95年9月6日上傳記錄(再證二)可證,何 正卿並未因參加綠點公司9月6日董事會而實際知悉本案重大 消息,此綜合判斷足以完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何正卿因參與 95年9月6日董事會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事實。 4.實則,前審法院已明察此節,判何正卿無罪,並指明:「證 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先後歷次所證,均難以證明列為 獨立董事之被告何正卿,於此段期間有參與各項討論,且於 江懷海代表綠點公司於9月12日簽署LOI當日即知悉以上諸情 ,更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三人於9月12日實際知悉此重大消息 已明確之時點,被告三人遂自9月13日起利用重大消息而為 內線交易犯行。」(參前審法院判決第296頁至第297頁)顯 見上開三人之證詞單獨已足以改變判決結果,更遑論與本件 之新證據綜合判斷後,更可確認何正卿未實際知悉本案重大 消息之事實,聲請人不應構成內線交易。原確定判決未加調 查上開新證據,以致發生誤判。敬請鈞院開啟再審程序以救 濟聲請人受嚴重侵害之權益。
5.何正卿未因與李明山接觸而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原確定 判決引用證人李明山偵訊中之供述,進而認定「被告何正卿 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案之進度甚為熟稔」云云。 惟李明山之證詞完全未提及何正卿實際知悉本案95年9月12 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之重大消息,合先敘明。反之, 原確定判決因未調查花旗郵件光碟,更未綜合判斷李明山鈞院前審之證詞,以致誤認事實。李明山鈞院前審已證稱 ,何正卿根本不在本案談判對象當中,花旗團隊與美商捷普



公司談判的對象始終僅有綠點公司。李明山在原審更證稱基 於專業,獨立評估綠點公司之價值,不可能將工作相關之敏 感資訊透露予何正卿李明山鈞院前審證稱,當時並未請 何正卿協助實地查核,以及在原審證稱,在不違反其專業原 則下,不可能將併購相關資訊提供予何正卿。上開證詞均未 經原確定判決之調查,更未與花旗電子郵件光碟加以綜合判 斷其證據價值。
6.實則,李明山前揭於前審之證詞,鈞院前審已認定:「是依 李明山上開先後證稱,…,似未指稱花旗顧問公司於本件併 購期間有與何正卿進行不當之接觸行為,更難依證人上開所 證內容,推論何正卿由此管道實際知悉併購重大消息之明確 時點。」( 參前審判決第300頁),且認:「依9月3日至9月 12日郵件內容及李聰龍李毓洲江懷海偵審中證述,可見 9月12日江懷海簽署LOI時,雖堪認係併購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惟依他字卷四第88頁李聰龍發給參與合併案相關人員9月7 日郵件,副本並未包含獨立董事何正卿,及李聰龍江懷海 於9月12日且分別發郵件予Myers,告知簽署LOI訊息,均無 從證明被告何正卿斯時已獲悉,被告三人均實際知悉上開併 購重大消息,益徵被告三人辯稱未實際知悉併購案重大消息 內容之明確時點,尚非無稽。」(參前審判決第298頁第17 至25行)。可見李明山之證詞足以單獨認定何正卿未知悉本 案重大消息,何正卿應獲判無罪。更遑論與本案新證據之花 旗電子郵件光碟綜合判斷後更可確認:李明山證詞與光碟內 容相符,完全屬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何正卿對於併 購案之進度甚為熟稔之認定,進而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使何 正卿受無罪判決。
(四)何正卿既未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實無從傳遞本案重大消 息予其他二名同案被告,更遑論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1.何正卿未傳遞本案重大消息予柯文昌:查原確定判決認定: 「被告柯文昌…並自何正卿處得知95年9月12日綠點公司與 捷普公司簽訂無拘束力意向書後,指示被告王榮哲無上限數 量地積極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云云(參原確定判決第91頁 )。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柯文昌如何自何正卿處得知95年 9月12日之重大消息,合先敘明。實則,鈞院前審法院已就 何正卿柯文昌之間並無傳遞重大消息乙節加以調查,柯文 昌並於鈞院前審證稱,何正卿「從來沒有跟我報告過」95年 8月28日及9月6日綠點公司董事會之內容。且柯文昌亦證稱 ,未將普訊公司買賣綠點公司股票之事告知何正卿何正卿 既未傳遞,又不知普訊公司購股之事,本身依法即不應構成 內線交易,更遑論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是前揭證詞與前



開有關何正卿未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之新證據綜合判斷, 即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何正卿有傳遞重大消息之認定,進 而動搖判決之結果。惟原確定判決卻未加調查審酌,僅憑臆 測推論何正卿曾傳遞消息予柯文昌,確有重大違誤,應准予 再審以資救濟。
2.何正卿未傳遞本案重大消息予王榮哲:原確定判決復以10月 19日被告王榮哲向證人李聰龍詢問該併購案進度乙事認定「 被告何正卿王榮哲均知情,並隨時關切該併購案」云云( 參原確定判決第85頁第4至6行)。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 王榮哲詢問併購案乙事與何正卿是否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 之關聯為何。況王榮哲亦證稱:「我一直到96年10月9日第 一次去調查局的時候,調查員拿9月6日董事會給我看,那是 我第一次知道9月6日有開董事會」,「95年10月30日前完全 沒有看過、知悉這些文件的內容(指「無拘束力意向書」) 」,由此可證何正卿未將消息傳遞予王榮哲而成立犯罪。且 綜合王榮哲之證詞與花旗電子郵件光碟之新證據,足認何正 卿並未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亦未傳遞予任何第三人,是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本件應准予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花旗電子郵件光碟(再證一)及上傳紀錄( 再證二)之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前審引為無罪判決基礎之相關 證詞綜合評價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誤認之犯罪事實, 進而使何正卿是否犯內線交易罪產生強烈之合理懷疑。基此 ,何正卿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何正卿刑罰之執 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 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在進行證據評價前,應先 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 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 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 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雖執前揭電子郵件及綠點公司95年9月6日上傳可轉 換公司債公開說明至證交所之紀錄,主張再審聲請人何正卿 並未參與併購案之協商過程,亦未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 綠點公司95年9月6日董事會並未討論將與美商捷普公司於95 年9月12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之重大消息,何正卿更 無從因參加該次董事會而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原確定判 決未及審酌上揭新證據,誤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云云。然查 :
(一)原確定判決論以再審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2項之內線交易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 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 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在卷 可憑。
(二)關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即4500封美商花旗公司電子郵件 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原確定判決 第104頁),該4500封美商花旗公司電子郵件既業經法院審 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證據要件 不符。




(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綠點公司95年9月6日上傳可轉換公司債公 開說明書至證交所之紀錄,欲證明綠點公司95年9月6日董事 會並未討論將與美商捷普公司於95年9月12日簽署「無拘束 力意向書」之重大消息,何正卿無從因參加該次董事會而實 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部分。查:依證人林欽棟與嚴功灜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毓洲李聰龍於原審之證述,9月6日之 董事會係為討論意向書而臨時召開,目的在讓董事會瞭解美 商捷普公司收購綠點公司之價格區間,並作成授權董事長繼 續處理意向書相關事宜之結論,何正卿於董事會中並未表示 反對併購案;而再審聲請人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比 較正式是在9月6日之董事會,綠點的財務長有做簡報,簡報 的內容指捷普公司有想法,想與綠點簽無拘束力的合約,想 要百分之百的現金收購綠點,想問董事的意見,伊是樂觀其 成等語,依上開證述,可證9月6日之董事會確曾就美商捷普 公司收購綠點公司事項加以討論;復參酌綠點公司95年9 月 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載明:「討論事項:一、與Jabil Circu it,Inc(即美商捷普公司)簽訂無拘束力意向書案。說明: 1.基於公司長期發展及策略合作上考量,擬與Jabil簽訂無 拘束力之意向書,詳情如下:2.Jabil以100%現金方式併購 或取得公司股權2.1與綠點合併,Jabil為存續公司2.2以現 金取得綠點100%流通在外股權。3.評價:初步Jabil同意以 8/24綠點每股收盤價NT79.7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18%~ 38%,因此每股價格將落在NT 94—110。4.其他條件:4.1J abil將執行為期2週的Off Site Due Diligence(實地查核 )。4.2雙方簽訂意向書(LOI)後,排他條款其間將持續至 10月31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綠點不 可與其他第三方進行由其他第三方所提出之可能的股權或資 產之交易。5.呈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處理本意向書(LOI) 案相關細節及後續程序。」等語,足認綠點公司95年9月6日 董事會中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條件、金額已有 具體內容。是再審聲請人所舉之綠點公司95年9月6日上傳可 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至證交所之紀錄,僅得證明該日綠點 公司曾上傳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至證交所,無法證明該 日董事會未討論將與美商捷普公司於95年9月12日簽署「無 拘束力意向書」之重大消息。是縱就該上傳紀錄加以斟酌,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新證據之確實性 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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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