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217號
KSHM,89,上易,2217,2000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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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成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志成原名甲○○,係民國○○年○○月○○日出生,為逃 避兵役,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將其原有浙江省所發之身分證上趙顯「桂 」改成趙顯「佳」,並將出生年月日改為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出生,向高雄市左營 區申報戶籍,致使戶政機關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戶籍資料並發給「趙顯佳」之申 分證,嗣於四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恢復本名為由,將姓名虛報為趙志成(十一年 十一月八日生),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趙志成」,該戶政機 關復轉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上,並據以發給不實之「趙志成」身分證、戶 口名簿,甲○○乃持此不實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年年使用,供戶口調查、申領 印鑑證明,及供身分證明使用迄今,於偵察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本署自首,因 認被告趙志成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白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坦承不諱,復有「甲○○」 服務證明書、服務證、甲○○原鼓山區正確之戶籍遷徙登記申請書、更正姓名為 「趙志成」之戶籍資料、及現戶籍謄本各一份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趙志成於民國三十三年間,大陸淪陷前即服役於海軍,依海軍總司令部 三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建立人事資料記載,趙志成係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生,籍 貫浙江省縉雲縣,父:趙陳祥,母王氏,兵籍號碼:六二六一二0號,業經 高雄市政府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及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查明屬實,有高雄 市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高市府民四字第三0五號函附卷可稽。足見上開人 事資料係被告趙志成原始真正姓名、年籍資料無訛。 (二)嗣被告於三十八年來台,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虛報姓 名「趙顯佳」,出生日期仍為「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父:趙速蕉、母:趙 王氏,出生別:長男、教育程度:浙江中學畢業,職業:海軍印刷技工,設 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助里三十鄰三十二戶自助路一四一號。嗣於四十一年五 月間,為恢復本名,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更正姓名為「趙志成」,出生 年月日改為「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父改為「趙陳蕉」,經高雄市政府審核



結果,僅准予就姓名更正為趙志成、父親姓名更正為趙陳蕉一節,有申請書 、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姓名年籍簡表、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姓 名保證書等資料、被告更正前左營區戶籍資料及更正後戶籍校正資料各一份 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本名即為趙志成,出生年月日為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三)另甲○○於三十八年九月一日向高雄市鼓山區公所申請遷入設籍,其出生年 月日係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出生別:次男籍貫浙江省縉雲縣,父:趙 呈祥,母趙王氏,教育程度:安平中學畢業,職業:新生報技工,設籍於高 雄市鼓山區登山里三鄰,有戶籍謄本、遷徒登記申請書、理由書、保證書在 卷可憑。綜觀卷證資料,甲○○與趙顯佳趙志成,除籍貫外,出生年月日 、出生別、父親姓名、教育程度、職業及住所無一相符,難認被告即為甲○ ○;且如被告原名為甲○○,出生日期為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何以其於四 十一年五月三日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更正姓名為「趙志成」,出生日期 更正為「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而非更正為甲○○及其出生日期?又被告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度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僅更正出 生年月日為「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並未申請更正姓名為「甲○○」,益 見被告並非甲○○,況被告上開申請更正出生日期,因與趙志成原始兵籍資 料不符,亦經高雄市政府駁回在案,有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高市府 民四字第三0五號函附卷可按。
四、綜上所述,甲○○與趙顯佳趙志成,除籍貫外,出生年月日、出生別、父親姓 名、教育程度、職業及住所無一相符,難認被告趙志成即為甲○○,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又被告現在戶籍 謄本上姓名、出生日期均與其原始兵籍資料一致,並未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餘地,而被 告現持有趙志成之身分證、戶口名簿係由戶政機關依法核發,並非被告偽造、變 造而來,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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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