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91號
TPHM,105,聲再,191,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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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胡洪九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仰宏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第22395號、93年
度偵字第561號、第6512號、第17125號、第20242號、第2024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76號
、第9577號、第14536號、第4706號,95年度偵字第7491號104年
度偵字第3517號,99年度偵字第19111號,100年度偵字第953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5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 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 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 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 2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 審之客體,是否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經第二審實體有 罪判決確定之案件,允為受理該再審聲請之第二審法院首應 調查、審認之事項,惟第二審實體有罪判決中有一部分為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一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當事人業就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且主張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亦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時,其中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業經第二審法院實體有罪判決確定? 抑或因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為第三審法院審判之範圍致尚未確



定?仍有待第三審法院之裁判以明,核與需經他罪決定犯罪 是否成立之情形,法理相同,故於此種情形,受理再審聲請 之法院允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5條規定,裁定停止審 判。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洪九係以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3號判決事實欄貳、二、(二)、(三)〈即連續業務侵 占太豐行、海怡廣場及其衍生資產〉、貳、四〈即業務侵占 港麗酒店出售款項美金6150萬元〉、貳、五〈即連續業務侵 占持有榮榮公司股權後處分得款、行使沽期權得款〉為聲請 再審標的,而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再審事由。 惟聲請人另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認定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即本院前開判決事實欄貳、一、二、( 四)、三、六部分),業經聲請人即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雖本院前開判決認前開連續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犯行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書犯行間應分 論併罰(見本院前開判決第279頁、本院卷第176頁),惟聲 請人則認前開連續業務侵占、業務侵占犯行與上述上述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存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關係而一併提 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前開連續業務侵 占、業務侵占犯行是否確屬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指之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因與得上訴第三審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訴不可分原則 而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允宜待最高法院判決以明,聲 請人於刑事聲請狀中亦謂「謹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 先行於原判決送達聲請人後20日內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俾與 刑事訴訟法第 424條課予之法定不變期間相符合,懇請鈞院 俟最高法院就本件再審標的之確定與否表示意見後,再行審 理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依前開說明, 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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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