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博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博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博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1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05年11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 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100年6月5日送監執行, 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 9年2月10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105 年11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 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1月25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 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